重庆港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泸县新民武阳建材厂、重庆港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21民初3179号
原告:泸县新民武阳建材厂,住所地泸县石桥镇兴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560748068F。
投资人:邬启华,男,197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维全,泸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帮武,男,原告泸县新民武阳建材厂的员工。
被告:重庆港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北环二路中段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59263179M。
法定代表人:高代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重庆喻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坤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北环二路中段5号附1-13、1-14、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99289425H。
法定代表人:张小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春明,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县新民武阳建材厂与被告重庆港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立案后,诉讼过程中,被告否认向原告购砖的事实,并称是重庆坤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呈公司)购买,为查明事实,原告申请追加坤呈公司为第三人,本院准许后,于2021年10月21日追加坤呈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维全、周帮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第三人的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砖款35348元,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6日至8月9日期间,被告在原告的砖厂购买矸转,用于被告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的建设工程项目,被告共计购砖51973.65元。2019年7月6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51973.65元,并将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给被告项目部经办人张集永。2019年7月8日,被告项目部出纳王维莉向原告支付了6090元,2019年7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10535元,余款35348.65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被告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是坤呈公司向原告购买的砖;原告诉请的款项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按月利息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第三人的股东,第三人在开发建设重庆市大足区东关城项目时,是被告承建,且实行总承包,其间向原告购买过砖,第三人的财会人员王维莉还代被告支付过原告的砖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法人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泸县新民武阳建材厂《入库单》照片打印件、《泸县新民武阳建材厂发货运单》复印件;3.被告支付砖款的短信截图;4.重庆双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赞公司)销售人员钟某的证言、社保证明;5.第三人的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以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对总的砖款向被告开具了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将发票交给了被告工作人员张集永,张集永在发票第二联(购买方记账联)签字确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收到该发票,其中2019年8月3日的发票载明的销售方是双赞公司,被告不认可,因被告与双赞公司之间也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不是收货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发票为正式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工作人员张集永在发票第二联(购买方记账联)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2.2019年8月9日双赞公司的《入库单》,拟证明向被告的供货情况及供货金额,原告陈述其向被告供货的砖是先向双赞公司购买,再由双赞公司直接向被告送货,所以在入库单上写的供货方是双赞公司,但事实上是原告供货。被告质证后认为,供货方写的是双赞公司,被告与双赞公司也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入库单》上有张小波、被告工作人员张集永的签字确认,结合双赞公司工作人员钟某的证言,可以证实2019年原告向双赞公司购砖后,由双赞公司工作人员钟某、原告工作人员周帮武一起向被告施工工地配送空心砖的事实,且原告、双赞公司工作人员钟某均陈述双赞公司与被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故该《入库单》可以充分证实是原告向被告出售空心砖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9年7月6日至8月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砖、空心砖用于其承建的重庆市大足区东关城项目,其中空心砖是原告向双赞公司购买后,由双赞公司销售人员钟某等人运送至被告位于重庆市大足区东关城工程项目的。2019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配送了价值6090元的配砖(1.74万匹,单价3500元/万匹),夏艳强、张集永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收到配砖后向原告支付了砖款6090元,并在转账时附言:代港腾支付砖款;2019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配送了价值10535元的配砖(3.01万匹,单价3500元/万匹),张小波、张集永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收到配砖后向原告支付了砖款10535元,并在转账时附言:代坤呈支付砖款;2019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配送了价值8225元(2.35万匹,单价3500元/万匹)的配砖,张小波、张集永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配送了价值5600元(1.6万匹,单价3500元/万匹)的配砖,张小波、张集永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配送了价值9373.65元的空心砖,张小波、张集永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
原告共计向被告配送配砖8.7万匹(单价3500元/万匹),空心砖48.07m3(单价195元/m3)。
原告向被告出售砖后,于2019年7月6日向被告开具了价值6125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7月11日向被告开具了价值105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8月1日向被告开具了价值8225元的增值税发票(张集永在该发票第二联购买方记账凭证上签字),2019年8月3日以双赞公司为销售方向被告开具了价值9373.65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8月8日向被告开具了价值5600元、10150元的两张增值税发票(张集永在价值5600元的增值税发票第二联购买方记账凭证上签字)。
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入库单上载明的配砖无异议,并称与从第三人坤呈公司处调入的配砖数量和金额一致,但被告认为向原告购买配砖的是第三人坤呈公司,并提交了坤呈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在入库单上签字的“张小波”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小波”为同一人,对付款短信无异议,但认为王维莉是第三人的出纳,不能以此证明是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砖。第三人陈述:被告是第三人最大的股东(股份占比84%);在入库单上签字的张集永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入库单上签字的“张小波”虽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小波”名字相同,但不能确定是同一人;第三人正在办理破产重整,故管理人聘请被告工作人员张集永来帮助推进破产事务;原告举示的2019年7月12日四川农村信用社短信中“代坤呈支付砖款”,经向财务人员王维莉核实,第三人坤呈公司是委托代付,不是第三人实际欠原告的货款。
另查明,第三人是重庆市大足区东关城一期1、3号楼、2、4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的建设单位,被告是重庆市大足区东关城一期2、4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的施工企业;也是第三人最大的股东(股份占比84%)。
本院认为,因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原告诉称向被告出售了配砖、空心砖,有入库单、银行转款短信、证人证言、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入库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张集永签字,且被告对原告举示的配砖的入库单并无异议,并认可入库单载明的配砖数量、金额;对于空心砖的入库单,被告虽不认可,但同时被告、证人双赞公司钟某均否认被告与双赞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根据原告、证人钟某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向双赞公司购买空心砖,再由双赞公司与原告工作人员一起向被告施工工地配送空心砖的事实;原告举示的银行收款短信,其中明确载明代港腾支付砖款,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也有被告工作人员张集永签字确认;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被告就是原告出售配砖、空心砖的买卖合同的买房。被告虽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可以证实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售配砖8.7万匹(单价3500元/万匹)、空心砖48.07m3(单价195元/m3),故本院对原告的砖款计算为39823.65元(8.7万匹×3500元/万匹+48.07m3×195元/m3),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90元、10535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砖款23198.65元(39823.65元-6090元-105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砖款支持为23198.6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逾期利息支持为以23198.65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8日(主张权利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港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泸县新民武阳建材厂支付购砖款23198.65元,并以未付砖款23198.65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8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泸县新民武阳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4元,由被告重庆港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殷士楠
人民陪审员  曾 勇
人民陪审员  张世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黎建有
书 记 员  曹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