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43民初518号
原告:重庆俊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社区乌江商贸园16#楼正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56210059M。
法定代表人:刘荣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芳,重庆昌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重庆昌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港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北环二路中段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59269179M。
法定代表人:高代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俊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帆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俊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芳、钱丹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需要,本院依职权追加重庆港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俊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庆港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俊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俊帆公司因二被告擅自停工给原告俊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 302 625.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俊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中的11 302 625.63元为10 616 44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8日,被告***借用港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俊帆公司签订《高山流水项目一期工程1#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港腾公司负责原告俊帆公司所开发的彭水港腾高山流水项目工程1#楼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被告***在合同落款承包人处签字,并加盖港腾公司印章。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责任承担及计算方式等内容。2015年7月9日,被告***、***与港腾公司签订《彭水港腾高山流水1#楼工程项目风险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等相关工作。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二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擅自停工,导致原告俊帆公司所开发的项目建设及销售等所有工程停滞。为避免因二被告擅自停工给原告俊帆公司造成的损失及项目影响进一步扩大,原告俊帆公司通过与二被告多次磋商,双方于2016年8月17日达成《港腾高山流水一期工程1#楼项目主体结构封顶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二被告负责于2016年9月1日前复工,并约定如违约应赔偿被违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但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复工,虽经原告俊帆公司催促,二被告仍故意将该工程停工摆置至2017年7月15日,导致原告俊帆公司所开发的整个项目长时间无法继续建设、前期所投入的巨额资金长时间无法收回,项目人工成本增加等,给原告俊帆公司造成了11 000 000余万元的巨额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俊帆公司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因擅自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俊帆公司应当对损失及损失大小存在举证责任。从目前证据看来,原告俊帆公司诉请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停工产生了损失,也是因为原告俊帆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二被告被迫停工,停工损失的原因是原告俊帆公司自身造成。同时二被告有证据证明在2016年7月至9月期间,仍在坚持拆模、打模等劳务工序。根据双方2016年8月17日签订的港腾高山流水一期工程一号楼项目主体结构封顶工程款支付协议第6条约定,二被告在原告俊帆公司违约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有权停工,二被告对项目停工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相反原告俊帆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二被告被迫停工,给二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而二被告已提起反诉,同时也要求原告俊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尚欠利息。
第三人港腾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原告俊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二人合伙借用第三人港腾公司的名义作为承包人签订《彭水.港腾.高山流水项目一期工程1#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载明原告俊帆公司将彭水港腾高山流水项目一期工程1#楼工程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三人港腾公司,开工日期2015年5月15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完工日期:2016年11月04日(具体时间以签发的开工令及总工期对应进行调整),合同范围内所有工程项目及工作内容完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吊1层结构顶板必须在2015年9月20日前完成)。合同价款暂定5400万元。
2016年8月17日,原告俊帆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港腾高山流水一期工程1#楼项目主体结构封顶工程款支付协议》,该协议载明:“彭水高山流水项目1#楼工程已于2016年7月7日实现封顶断水,按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的第四部分:补充条款(p33)5.26条款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约定的要求,主体封顶断水后,重庆俊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重庆港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总承包人***、***支付已完成工程款75%的进度款,但由于重庆俊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期投入过大,资金紧张,从2016年7月4日到2016年8月8日双方经过多次友好协商,在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前提下,达成如下协议:一、按合同约定,甲方应在2016年7月21日前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总额75%)暂定叁仟万元,减去2016年5月份支付进度款壹佰柒拾万元,本次重庆俊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重庆港腾建设(集团)实际承包人***工程款贰仟捌佰叁拾万元。二、付款时间:甲方在2016年9月20日前支付乙方人民币叁佰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乙方人民币贰佰万元,在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乙方人民币壹仟叁佰叁拾万元,在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乙方壹仟万元。以上款项在支付期间所产生的资金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按0.02元/月计算,算至每笔款项实际支付日止。保证金一佰万元按合同约定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资金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按0.02/月计算。三、因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乙方被迫停工待料,在停工期间所产生的损失由甲方负责,甲方承担2016年8月停工损失叁拾万元、2016年9月停工损失叁拾万元。2016年10月停工损失伍万元。四、资金利息和补偿的停工损失费必须在每月底支付给乙方。五、本协议签订后,***、***负责处理与劳务公司的进度款支付问题,并于2016年9月1日前复工。六、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应赔偿被违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被违约方有权停工,并单方提起诉讼,保证被违约方的权利,直至付清款项为止”。庭审中,原告俊帆公司称其并未按照前述约定支付相应款项。
本院2017年9月28日作出的(2017)渝0243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载明:彭水港腾高山流水项目由港腾公司承建,2015年,港腾公司与仪仁公司(重庆仪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由港腾公司将彭水港腾高水流水项目一期1#楼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仪仁公司,合同签订时仪仁公司具有劳务承包资质。阮太胜在高水流水项目一期1#楼做工。2016年9月18日,阮太胜做工时站在活动架上扶抹天花板时,从活动架上摔倒在地,导致受伤。
庭审中,二被告称其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了重庆仪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俊帆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俊帆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10 616 440元的组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的人工成本损失727 984.96元、成本损失3 415 422.02元(土地成本金和拆迁补偿费共计3 050 000元、一期土石方成本70 000 000元、前期开发费用17 069 933.3元,共计90 119 933.3元,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4.35%,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5日止共318天)、额外增加的资金利息损失6 473 033.02元(以28 300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65%为标准,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止,以28 000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65%为标准,从2017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俊帆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计算期间二被告是否存在擅自停工的行为;2.若二被告存在停工行为,对于停工所造成的损失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
焦点一,首先,从本院作出的(2017)渝0243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部分可以看出,2016年9月18日,涉案工程的工地有工人施工,并未停工。其次,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港腾高山流水一期工程1#楼项目主体结构封顶工程款支付协议》就涉案工程,约定了原、被告的义务。协议约定原告俊帆公司应承担2016年8月停工损失300 000元,停工损失费必须月底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应于2016年9月1日前复工。但经查明,原告俊帆公司并未按照约定于2016年8月月底向二被告支付停工损失,故二被告可依据该协议履行抗辩权,不在2019年9月1日前复工,即如二被告在2016年9月1日后存在停工行为也并非擅自停工。
焦点二,《港腾高山流水一期工程1#楼项目主体结构封顶工程款支付协议》中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应赔偿被违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被违约方有权停工。本案中,经查明,原告俊帆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2016年8月停工损失的义务,即原告俊帆公司违约,二被告根据协议约定有权停工,而因此造成的停工损失理应由原告俊帆公司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俊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 498.64元(原告重庆俊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89 615.76元),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原告重庆俊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5000元),均由原告重庆俊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长江
人民陪审员 王益平
人民陪审员 胡显涛
二○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洪
书 记 员 张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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