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24民初878号
原告:***,女,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被告: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建华南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1059407604。
法定代表人:张兴武,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非,河北颜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被告**、被告东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被告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武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以被告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包了保定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悦中心工程项目施工工程。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原告将款项转至被告**指定账户用于购买工程施工材料,具体借款时间及金额如下:2019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每月20000元利息计算,2021年阴历年底付清。2020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于2020年9月20日补打借条一张,约定按每月6000元利息计算,2021年阴历年底付清。以上借款现均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上述款项全部用于保定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悦中心工程项目,被告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尚未与其结算为由,推托至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9年12月11日借条,用于证明**向***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2%,还款时间为:2021年农历年底;
证据2,2020年8月20日借款合同,用于证明**为10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3,2020年9月20日借条,用于证明**向***借款300000元,月利率2%,还款时间为2021年农历年底;
证据4,银行转账记录,用于证实,借款来源及借款交付的情况;
证据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高付军与**的通话录音及李树梅出具的证明,用于证实**借款的原因及用途。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借条和借款合同是本人签字,对此无异议,但借款资金并未交付。
对证据4,对转账记录不清楚。
对证据5,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该工程是和我有关系,我和高付军、张国民合伙做的这个工程,但该工程的负责人是高付军,不是我;委托书不是我写的,是我签的字,但时间不对;录音与借款没有关系;对李树梅的欠款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认识孙月龙,但给孙月龙款的事我后来才知道,他们之间是怎么交易的我不清楚。
被告东兴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当庭否认借条所记载的款项未实际交付,收款人高付军和原告系夫妻关系,转账是否存在借贷;
对证据4,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证明原告与东兴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关联性;
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
**辩称,借条确实是我签的,但是钱一分也没打到我的账户上,后来每笔款用于什么我不清楚。
东兴公司辩称,东兴公司与本案的原告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并非东兴公司向其借贷,其要求东兴公司偿还借款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该驳回其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高付军与**的通话录音及李树梅出具的证明,被告**辩驳自己和高付军在保定市悦中心A-9#、A-10#楼工程项目中是合伙人,高付军实际负责该工程,自己并不知情施工过程中的建材购置情况;对此,本院依法对建材出卖方孙月龙和李树梅进行了询问,二人均表示:与其进行交易的是**,对**和高付军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从授权委托书和双方的通话记录看出,**委托高付军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的资金、用工等问题,高付军均向**汇报,并由**运作和决定。而被告**对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驳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证实**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揽人,高付军只是负责施工,对施工资金、建材购置、用工等关键问题,高付军并没有决定权;**从李树梅和孙月龙处购买建材后,让高付军代其支付了建材购置款。
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和转账记录,被告辩驳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资金,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根据转账记录可以看出,2019年12月11日,高付秀向高付军转账980000元;2019年12月11日,高付军向孙月龙转账923780.57元;2020年8月4日,王彦翠向高付军转账100000元;***通过保险贷款65000元由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转入高付军账户;2020年8月5日,王金凤向高付军转账60000元;***向高付军转账70000元;当日高付军向李树梅转账320000元。
原告对此解释,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扣除当月利息20000元后,通过高付秀账户向高付军转账980000;随后,高付军代**向孙月龙支付建材购置款923780.57元;原告于2020年8月4日、5日扣除5000元利息后,通过王彦翠、王金凤、保险贷款及本人账户向高付军转账295000元,高付军于2020年8月5日代**向李树梅支付建材购置款320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和孙月龙、李树梅的证言,借款协议、借款交付及代付购置款的金额和时间相对应,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和被告**的借款过程,与原告的解释相符。虽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5日,发包人保定市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东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兴公司承包悦中心A-9#、A-10#楼工程。2019年8月22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高付军作为悦中心A-9#、A-10#楼项目的施工现场负责人。
2019年12月11日,高付秀向高付军转账980000元。
2019年12月11日,借款人**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0000元利息计算,按月支付利息,2021年阴历年底连本带息一起偿还。借款日期自2019年12月11日起”。
2019年12月12日,高付军向孙月龙转账923780.57元。
2020年8月4日,王彦翠向高付军转账100000元;***通过保险贷款65000元由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转入高付军账户。
2020年8月5日,王金凤向高付军转账60000元,***向高付军转账70000元。
2020年8月5日,高付军向李树梅转账320000元。
2020年9月20日,借款人**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月6000元利息计算,按月支付利息,2021年阴历年底连本带息一起偿还。借款日期自2020年9月20日起”。
另查明,高付军与***系夫妻关系。经询问,孙月龙和李树梅均表示,购买建材的是**,不认识高付军,不清楚**和高付军之间的关系。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对孙月龙和李树梅的询问录像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被告东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原告***与被告东兴公司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东兴公司之间并没有资金往来,原告也未提供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将借款交付高付军,由高付军代**支付了建材购置款。虽然原告***并非直接向**交付借款,但原告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完成了借款交付,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
2019年12月11日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原告向高付军付款金额为980000元,高付军代被告**实际支付建材购置款金额为923780.57元,**实际获益款项为923780.57元,故代付购置款金额应当认定为**与原告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23780.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020年9月20日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原告实际向高付军付款金额为295000元,高付军代被告**实际支付建材购置款金额为320000元。虽然被告**实际获益款项多于借款约定数额,但因高付军代付购置款在先,出具借条在后,故应以借条约定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自借条载明的起始日期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
2019年12月11日借条,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11日至2022年1月31日(2021年农历年底),约定月利率2%。借期内利息:自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部分,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31日部分,以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4.8%)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年利率14.8%的标准计算。
2020年9月20日借条,借款期限自2020年9月20日至2022年1月31日(2021年农历年底),约定月利率2%。借期内利息:自2020年9月20日至2022年1月31日部分,以年利率15.4%(2020年9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3780.57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部分,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31日部分,按年利率14.8%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8%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9月20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的借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7766元,***负担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胜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