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926民初993号
原告:***,男,1987年7月8日生,汉族,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然,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建华南路13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1059407604。
法定代表人:张兴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龙,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原告***与被告魏龙、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坤然,被告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永伟、杨健,被告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0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肃宁县中央公园小区项目的承建方。被告魏龙分包了该项目钢筋工部分的劳务。在2021年7月至2021年8月份,原告在中央公园从事钢筋工工作,该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至今尚欠原告7050元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从速判决。
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我公司雇佣人员,原告主张由我公司支付其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魏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可,原告和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由被告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魏龙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王会来:7月份2人10天8月份2人13天合计:46个工46×350元=16400元预支:2000元16100-2000=14100元(绑扎4﹟、5﹟、17门厅钢筋)合计:14100壹万肆仟壹佰元正魏龙2021年8月31日”。
原告解释称,2021年8月31日魏龙为原告出具原告和王会来在中央公园C区绑扎4号、5号、17号门厅钢筋的工资证明,另外被告魏龙已支付原告及王会来2000元工资,尚欠二人14100元,根据魏龙书写的书面材料内容能够体现原告与王会来出勤天数相同,因此尚欠原告工资数为705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且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我公司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仅能体现原告与魏龙之间的欠款事实,魏龙并非我公司人员,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在我公司负责施工的项目提供劳务,并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的工资数额、工作天数及已经支付的工资均是与魏龙协商确定,我公司对此既不知情也不认可,即使原告与魏龙之间存在欠付劳务费用,也应当由魏龙承担给付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只是承建了3、4、5、8、13、17号楼的施工。
魏龙质证称,我和保定东兴公司是劳务关系,这证明是我写的,证明原告在2021年7月份、8月份在被告保定东兴承建的中央公园C区从事钢筋绑扎,去年7、8月份我从石章府那预支了2000元工程款,支付给了***、王会来。有分包合同及保定东兴给打给工人的生活费的流水。我分包了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央公园C区4、13、17号楼的钢筋制作、绑扎劳务。原告是我找的工人,前期我从公司拿了钱发放给他们,之后因为我酒驾被拘留,之后的工资由公司直接发放。提交保定东兴给工人支付2020年9、10、11、12月生活费的工资表复印件。
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魏龙提交的2020年9月至12月份打款的记录,而原告是在2021年7、8月份提供劳务。原告施工范围是4、5、17号楼,是在保定东兴公司承担的工程项目范围内。我们的工资魏龙给过2000元,然后再也没有给过。
被告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对被告魏龙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该证据不能证实与被告魏龙之间存在关系,另外即使该证据属实也证明东兴公司发放了劳务人员的费用,最后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本案原告并无关系,与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魏龙找的钢筋工,从事中央公园C区4﹟、5﹟、17门厅钢筋的工作,魏龙为原告及王会来支付2000元工资后,尚有14100元未给付。有魏龙为原告出具的工资情况证实。原告认为14100元工资为原告与王会来二人的工资,其主张本人部分70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魏龙为原告出具的工资情况,对原告及王会来出工时间、出工天数,工资标准及给付情况、尚欠工资等明确写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魏龙提交的工资表中,发放时间及工程名称均与本案原告主张不相符,不能证实原告与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及魏龙亦认可魏龙已向原告及王会来发放工资2000元,故被告魏龙应支付原告14100元工资中原告应得部分为70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70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魏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京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