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926民初995号
原告:***,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然,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建华南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1059407604。
法定代表人:张兴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原告***与被告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东兴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定东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34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保定东兴公司系肃宁县中央公园小区项目的承建方,被告**分包了该项目钢筋工部分的劳务。在2020年8至2020年9月份,原告在中央公园从事钢筋工工作,该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至今尚欠原告13480元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从速判决。
被告保定东兴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不属于我公司雇佣人员,原告主张我司支付其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针对我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起诉中主张的事实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因为保定东兴公司的石章府、刘正标没有给我钱,这两个人是东兴公司的项目经理。
当事人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书写的工资条一份,并称被告保定东兴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工资卡。经质证,被告**对工资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定东兴公司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首先,该欠条载明的施工人为“将小磊”,不能证明与原告系同一人;其次,中央公园项目并非由保定东兴公司负责全部施工,其仅负责其中部分楼栋的施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就是在我司负责施工的范围,也不能证明其实际在中央公园项目上的施工天数、工资标准。**与保定东兴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即使**认可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是其二人之间的关系,与保定东兴公司无关,不应由保定东兴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原告所说的石章府、刘正标这两个人也不是保定东兴公司的人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找的钢筋工,为**提供劳务,**累计拖欠原告劳务费15480元,后给付了2000元,尚欠原告1348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资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3480元,有**书写的工资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定东兴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定东兴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34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建宁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羡宇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