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28民初2287号
原告: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保定市莲池区建华南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高阳县锦华街道建新大街25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告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与被告保定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的保证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息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未退还保证金的本金为基数暂时计算至2022年7月6日,共计120,047元,自2022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给付):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协议第二部分第一条约定:“1、***秀城小区2#、4#、5#、6#楼由乙方(本案原告)施工,乙方交合同保证金叁拾万元,2018年5月1日前一次退清保证金,如甲方(本案被告)在约定日期未能退还保证金则按月息2%补偿乙方”,原告也根据被告***的要求,将合同保证金30万元于2018年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至被告***的个人银行账户。但2018年5月1日前二被告也没有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且实际上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始终未开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合同保证金,二被告在2019年6月至9月分次退还了24万元保证金,剩余的6万元质保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仍未退还。综上,被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21年3月24日才变更为***),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严重混同,应与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认可保证金金额30万元,***确实收到了,但利息不对,2018年5、6月份我就和***达成协议保证金30万元***盈公司偿还,没有商定过利息。2019年大概6月份到9月份退还了24万元,后期由于公司资金紧张剩余6万元保证金没有给付。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等事实情况。2、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内容、保证金支付及退还情况以及保证金不能退还时双方对违约约定情况。3、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账单,用于证明原告东兴公司收到被告***公司每笔保证金付款的时间和金额。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公司已偿还24万元,认可尚欠保证金本金6万元,对利息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兴建设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
***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2021年3月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东兴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东兴公司承建高阳县***、领秀城项目。2018年1月11日东兴公司通过其项目负责人***银行账号将30万保证金汇入***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公司于当日开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东兴公司***交来高阳***、领秀城项目保证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收款人:***,交款人:***。
2018年1月16日东兴公司与***公司就***秀城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秀城小区2#、4#、5#、6#楼由东兴公司施工,东兴公司交合同保证金叁拾万元,2018年5月1日前一次退清保证金,***盈公司在约定日期未能退还保证金则按月息2%补偿东兴公司等。
被告***公于2019年6月6日给***转款5万元,于2019年6月18日给***转款5万元,于2019年7月13日给***转款3万元,于2019年7月20日给***转款2万元,于2019年8月3日给***转款2万元,于2019年8月13日给***转款3万元,于2019年9月2日给***转款2万元,于2019年9月19日给***转款2万元,以上共计24万元。东兴公司认可已收到保证金本金24万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账单、票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东兴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东兴公司按约定向***公司交纳保证金30万元,合同约定在2018年5月1日前***公司一次性退清保证金,后经东兴公司多次催要,***公司陆续给付24万元后,尚欠6万元保证金未给付,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保证金本金6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东兴公司主张由被告***公司给付利息,因双方在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盈公司在约定日期未能退还保证金则按月息2%补偿东兴公司,故被告***公司应给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根据偿还的保证金本金金额及偿还的时间节点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028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6日按年利率14.8%计算利息,自2022年7月7日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按法律规定利率计算利息,因原告于2022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年利率为该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4.6%,故被告***公司应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东兴公司主张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为***个人账户收取保证金30万元,属于个人和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并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东兴公司认可收到保证金事实。根据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与***公司已经无法进行区分,构成财产混同的失去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款项6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102831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支付利息至全部保证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保证金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保定市由被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1938元,由原告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青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常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