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9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建华南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友邦盛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桃林村346号东房。
法定代表人:许日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水波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友邦盛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863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判决友邦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并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与已经生效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27号判决书(以下简称27号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813号判决书(以下简称813号判决)中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且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27号判决、813号判决的裁判结果。本案中友邦公司请求东兴公司支付扣除的50万元货款及利息,其事实和理由:1、《结算书及承诺书》第三条写明“由于时间过长无法开出税票,故一次性扣除税金50万元,税票由**自行解决,与供货方无关”;2、基于这一条,友邦公司起诉时未将该50万元货款计算在内。但从27号判决、813号判决载明的内容及裁判结果来看,两级法院对东兴公司是否应该支付扣除的50万元货款及利息已经进行了事实上的审理,并认定双方当事人就免开税票扣除50万元货款及利息的约定没有争议。另外,27号判决第12页载明:“经核算,东兴公司欠付友邦公司的剩余钢材款为6248553.51元。”813号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因此,27号判决、813号判决的裁判结果表明,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结算书及承诺书》第三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即从法律上认定了双方当事人就免开税票扣除50万元货款的约定有效,东兴公司无需承担***公司支付该50万元货款的义务,这也与判决东兴公司支付友邦公司货款6248553.51元的裁判结果是一致的。在两级法院均对东兴公司是否应***公司支付扣除的50万元货款及利息进行了事实上的审理,并作出东兴公司无需承担***公司支付该50万元货款的义务的裁判结果,现在友邦公司又在本案中请求东兴公司支付因免开税票扣除的50万元货款及利息,显然,该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27号判决、813号判决的裁判结果。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并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二、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受理此案并作出判决严重违法。民诉法解释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本案不符合此规定的情形,民诉法解释第248条规定中的“发生新的事实”,是指足以影响生效裁判中的事实认定或影响裁判结果的事实。就本案来讲,友邦公司延迟缴纳税款受到税务处罚虽然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但该事实与27号判决、813号判决没有任何关联,且该事实既不影响生效判决中的事实认定,也不影响裁判结果。其次,友邦公司以东兴公司违背诚信原则,在二审作出生效判决后,即举报友邦公司税务违法作为新事实提起本案诉讼,但该事实对27号判决、813号判决中认定的关键事实、裁判结果也不产生任何影响,即27号判决、813号判决认定《结算书及承诺书》第三条的双方约定是有效的,并据此作出裁判结果。“东兴公司举报友邦公司税务违法”的新事实并不影响之前的《结算书及承诺书》第三条中双方的约定的效力,一审判决认定《结算书及承诺书》第三条中双方的约定无效,并不是因为“东兴公司举报友邦公司税务违法”新的事实,而是该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248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受理此案并作出判决严重违法。三、一审法院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55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对不予采纳东兴公司的抗辩意见未写明理由。民诉法第155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本案中,东兴公司提出了4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除采纳约定无效的抗辩意见外,对其他抗辩意见以无合理合法依据为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东兴公司的抗辩意见“无合理合法依据”没有任何解释,也没有给出任何理由,显然违反民诉法第155条的规定。四、若一审判决生效,将出现两个危险的先例:一是可以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可通过另行起诉,用新诉判决纠正原生效裁判中的错误,从而使审判监督程序形同虚设。二是通过规避审判监督程序,下级法院可以名正言顺通过所谓“合法”的原审法官的新诉判决纠正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原生效裁判中的错误,这与“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原则是背道而驰的。五、友邦公司根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的双边约定,起诉东兴公司***公司支付50万元货款及利息,一审作出支持友邦公司的判决,该判决鼓励卖方当事人不开发票抵扣货款,获取个人利益,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而且一旦违法行为败露,还可以通过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纠正原生效裁判中的错误,导致友邦公司的违法成本几乎为零。
友邦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争议的50万元没有判决,法院没有处理,所以起诉有事实依据。
友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兴公司***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东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2日,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发包方)与东兴公司(承包方)签订广汇**养老产业孵化基地项目6#、7#楼施工合同。同日,东兴公司与**签订授权书,授权**担任东兴公司承揽的广汇**养老产业孵化基地6#、7#楼项目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具体委托权限为本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生产、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结算工作。后**与友邦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友邦公司向东兴公司工地供应钢材。
2018年7月3日,*****公司提供签字的结算单,载明截止2018年7月3日同意以7449533.51元结算钢材款,双方无争议。
2018年8月24日,*****公司出具《结算书及承诺书》,其主要内容为:本人**(东兴公司)涿州亲和城项目负责人,原本人与友邦公司所签的《钢材采购合同》中,因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以下意项:1.截至2018年7月3日后应付材料款7448553.51元,双方无异议,见结算单;2.原**已付20万元,从以上结算款中扣除;3.由于时间过长无法开出税票,故一次性扣除税金50万元,税票由**自行解决,与供货方无关;4.总结以上,应付供货商钢材款6748553.51元;5.从2018年7月3日后以上欠款6748553.51元以月息2分计算。
广汇公司、**确认“广汇**养老产业孵化基地项目”与“亲和城”系同一项目。**于《结算书及承诺书》签订后,***公司另支付50万元。
2019年1月2日,友邦公司于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东兴公司,并列广汇公司为第三人,案号为(2019)京0114民初27号。友邦公司要求东兴公司向其支付货款6748553.51元及利息。经审理,该院作出27号判决,认定友邦公司有理由相信**对外签署协议的行为系代表东兴公司的职务行为,并判决东兴公司***公司支付货款6248553.51元及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
2020年4月,东兴公司向税务机关举报友邦公司存在偷税漏税行为。***公司向税务机关补交了税款并支付了罚款和滞纳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公司出具的《结算书及承诺书》,应视为友邦公司和东兴公司的共同意思表示。《结算书及承诺书》中约定的“由于时间过长无法开出税票,故一次性扣除税金50万元,税票由**自行解决,与供货方无关”内容,违反了我国关于税务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友邦公司应当补缴税款,但东兴公司因双方协商自行解决税票问题而少付给友邦公司的货款50万元,在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东兴公司仍需***公司支付。因双方对约定无效均存在过错,故友邦公司向东兴公司主张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除约定无效外,东兴公司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均无合理合法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东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公司支付50万元;二、驳回友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判决是否违法;3、本案是否存在用新诉判决纠正原生效裁判中的错误、规避审判监督程序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友邦公司本案起诉的标的额与生效判决的起诉金额并不相同,未包含其中,故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一审据此未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东兴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判决并无不当。因友邦公司本案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依法受理本案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存在东兴公司上诉所述的判决违法问题,故本院对东兴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本案经审理作出的判决与生效判决并无冲突,亦不存在纠正原生效裁判中的错误、规避审判监督程序问题。东兴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东兴公司上诉另主张的一审判决生效即鼓励卖方当事人不开发票抵扣货款等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判决生效解决的是友邦公司已实际向东兴公司供货,东兴公司应给付但由于无效的协议条款约定而未给付货款的问题。友邦公司未开发票抵扣货款之事已得到税务部门的处罚,且本案亦未支持友邦公司起诉的东兴公司欠付货款的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故不存在东兴公司上诉主张的问题,本院对东兴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东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黄 闯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武 旋
书 记 员 万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