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18630号
原告:北京友邦盛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桃林村346号东房。
法定代表人:许日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劲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建华南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友邦盛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与被告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兴公司***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东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友邦公司曾于2018年底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东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法院作出(2019)京0114民初27号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作出(2020)京01民终813号判决。友邦公司当时起诉系根据东兴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的《结算书及承诺书》确定的货款金额。该《结算书及承诺书》第三条写明“由于时间过长无法开出税票,故一次性扣除税金50万元,税票由***自行解决,与供货方无关”。基于这一条,友邦公司起诉时未将该50万元货款计算在内。然而东兴公司违背诚信原则,在一中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即举报友邦公司税务违法。在此情况下,友邦公司补交了全部税款。友邦公司认为,按照《结算书及承诺书》,东兴公司承诺税票自行解决,在此情况下友邦公司一次性扣除了50万元货款,但由于东兴公司违背承诺的不诚信行为,导致友邦公司补交了全部税款,故东兴公司应将扣除的50万元货款给***公司,并按《结算书及承诺书》的约定给付利息。另外,因《结算书及承诺书》的约定导致友邦公司迟延缴纳税款受到税务处罚,对因此产生的损失东兴公司也应予以赔偿。
东兴公司辩称:不同意友邦公司的诉讼请求。1.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双方纠纷已经经过法院审理,法院对欠付金额做出明确认定,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应驳回友邦公司的诉讼请求。2.依法纳税是友邦公司的法定义务,友邦公司与***的约定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纳税义务。友邦公司与***的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3.钢材购销合同中的东兴公司印章系他人伪造,东兴公司未与友邦公司签订过钢材合同,也没有***公司出具过承诺书。根据结算书和承诺书,友邦公司应向***主张权利,而非向东兴公司主张。4.根据友邦公司提交的裁判文书,法院认定***是职务行为,要求东兴公司承担其职务后果,但仍存在印章伪造等问题。东兴公司已按判决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不应再要求其承担其他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3月22日,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发包方)与东兴公司(承包方)签订广汇**养老产业孵化基地项目6#、7#楼施工合同。同日,东兴公司与***签订授权书,授权***担任东兴公司承揽的广汇**养老产业孵化基地6#、7#楼项目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具体委托权限为本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生产、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结算工作。后***与友邦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友邦公司向东兴公司工地供应钢材。
2018年7月3日,******公司提供签字的结算单,载明截止2018年7月3日同意以7449533.51元结算钢材款,双方无争议。
2018年8月24日,******公司出具《结算书及承诺书》,其主要内容为:本人***(东兴公司)涿州亲和城项目负责人,原本人与友邦公司所签的钢材采购合同中,因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以下意项:1.截至2018年7月3日后应付材料款7448553.51元,双方无异议,见结算单;2.原***已付20万元,从以上结算款中扣除;3.由于时间过长无法开出税票,故一次性扣除税金50万元,税票由***自行解决,与供货方无关;4.总结以上,应付供货商钢材款6748553.51元;5.从2018年7月3日后以上欠款6748553.51元以月息2分计算。
广汇公司、***确认“广汇**养老产业孵化基地项目”与“亲和城”系同一项目。***于《结算书及承诺书》签订后,***公司另支付50万元。
2019年1月2日,友邦公司于本院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东兴公司,并列广汇公司为第三人,案号为(2019)京0114民初27号。友邦公司要求东兴公司向其支付货款6748553.51元及利息。经审理,本院作出(2019)京0114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友邦公司有理由相信***对外签署协议的行为系代表东兴公司的职务行为,并判决东兴公司***公司支付货款6248553.51元及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
2020年4月,东兴公司向税务机关举报友邦公司存在偷税漏税行为。***公司向税务机关补交了税款并支付了罚款和滞纳金。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公司出具的《结算书及承诺书》,应视为友邦公司和东兴公司的共同意思表示。《结算书及承诺书》中约定的“由于时间过长无法开出税票,故一次性扣除税金50万元,税票由***自行解决,与供货方无关”内容,违反了我国关于税务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友邦公司应当补缴税款,但东兴公司因双方协商自行解决税票问题而少付给友邦公司的货款50万元,在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东兴公司仍需***公司支付。因双方对约定无效均存在过错,故友邦公司向东兴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除约定无效外,东兴公司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均无合理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友邦盛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
二、驳回北京友邦盛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