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024民初2738号
原告:四川科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商业一街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MA6271N15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高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99号1幢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76149139E。
原告四川科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高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2271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11月起,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重油,双方达成了供需合作关系。约定单价每吨3980元,货到后付款。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向被告供货19.98吨,价值79520元;2018年11月3日向被告供货32.14吨,价值127907.50元;2018年11月8日向被告供货30.83吨,价值122710元。被告收货后,于2018年11月5日支付第一车货款79520元,于2018年11月8日支付第二车货款127907.50元。第三车货款122710元被告未支付。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271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高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科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7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