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0民初5326号
原告:重庆高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空港大道334号远洋航港商1幢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1006665J。
法定代表人:冯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宏,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众力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金福大道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326271。
法定代表人:覃云菊,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欣,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婷,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高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田公司)诉被告重庆市众力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生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平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24日、8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宏,被告众力生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欣、黄智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9707.5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息至起诉之日暂为28025.1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7970.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了《路面施工合同书》,工程在綦江桥河工业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支付工程款479707.50元。被告先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往来征询函,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329707.5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尚欠工程款,已经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47970.7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众力生物公司辩称: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双方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应按结算金额向被告提供发票,至今原告都未向被告提供发票,故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同时向被告主张了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认为不应当同时适用,且违约金以结算价格为基数,计算基数过高,应当调减;工程确实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已进行了计量汇总结算;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前,且原告提供的《往来询证函》为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其请求支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22日,众力生物公司(甲方)与高田公司(乙方)签订《路面施工合同书》,甲方委托代理人“覃云”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由乙方在綦江桥河工业园为甲方厂区进行路面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完工后,甲方组织验收,双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办理结算并签字确认,乙方按结算金额的100%提供成本发票给甲方,结算办理后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付全部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作为质保期限,期满无质量问题则结清余款…;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甲、乙双方如任何一方违约,应付决算金额10%的违约金。施工结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在《计量支付汇总表(结算)》上签字确认,甲方现负责人处由“覃云”签名确认,结算工程价款为479707.5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往来询证函》复印,并陈述将原件寄给了深圳皇嘉会计师事务所,《往来询证函》系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向原告发出,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载明内容有:高田公司,本公司聘请的深圳皇嘉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2017年12月31日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审计要求,应征询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本公司账簿记录,截至2017年12月31日,本公司应付你公司账款329707.5元,如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项目金额及资料,回函直接寄至深圳皇嘉会计师事务所,联系人“崔小红”,电话13*****2577。在《往来询证函》“信息不符”栏内注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47970.75元,合计欠款为377678.25元,经办人周德联,2018年6月30日”,并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原告为证明陈述真实性,举示了顺丰快递月结清单快递电子存根,月结清单载有:2018年7月3日顺丰快递运单号058685605587,对方公司名称“深圳皇嘉会计师事务所”。顺丰快递运单号为“058685605587”的电子存根载有,快递收方为“崔小红”,电话13*****2577。
审理中,原告当庭表示只主张违约金,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
前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有《路面施工合同书》、《计量支付汇总表(结算)》、《往来询证函》、顺丰快递公司客户月结清单、顺丰快递公司发票、快递电子存根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属实,可以认定。
对被告认为《往来询证函》系复印件,不应认定其真实性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当庭出示的《往来询证函》为复印件,但从其记载内容,结合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表以及顺丰快递客户结清单、发票、电子存根等证据内容来看,原告陈述《往来询证函》在公司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后寄回符合常理,且前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故《往来询证函》虽为复印件,但有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被告提出了工程款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在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况下,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起诉确实存在诉讼时效届满的问题,但在2018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发出的《往来询证函》中明确尚欠原告工程款329707.5元,此行为应视为被告对所负支付义务的重新确认,同意继续履行,故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6月30日起重新计算,依照我国民法总则相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路面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信地履行己方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路面施工并交付使用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欠付工程款金额,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抗辩,本院按《往来询证函》确定为329707.5元。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存在工程款支付的违约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工程款结算金额10%的违约金,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47970.75(479707.5元×10%)。被告认为按结算金额计算违约金过高,就应适当减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本院根据被告欠款金额及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结合银行贷款利率,认为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不存在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故对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应当调减的意见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众力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高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29707.5元;
二、被告重庆市众力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高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47970.75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高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3元,由被告承担3493元,原告承担200元。(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承担的部分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邹 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 超
书 记 员 梅仁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