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120民初3175号
原告:大足区顺捷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智凤镇登云村*组。
经营者:**,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全丽,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玲,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高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空港大道334号远洋航港商1幢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1006665J。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足区顺捷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高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
原告大足区顺捷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称,被告因承建綦江区“旗龙国际名车广场6#、7#施工外装”项目需租用原告的吊篮等建筑设备材料,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租赁材料租赁给被告,被告并用于该建设项目上。现被告支付了46080元的租赁费,余下9412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已经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直接损失,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等94128元及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9000元,合计1131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高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重庆高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大足区顺捷建筑设备租赁站(乙方)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的《旗龙国际名车广场建设项目6#、7#楼施工外装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的,均可由乙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约定原告大足区顺捷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合同乙方大足区顺捷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法院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