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23207号
原告:重庆建工建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北区金开大道1596号7层部分、8层、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42298X8。
法定代表人:张兴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歌乐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正街106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82472T。
法定代表人:王晓琴,总经理。
原告重庆建工建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歌乐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建工建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被告重庆歌乐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建工建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21年8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长寿.巧琢年产1.2万套欧式浴室柜”工程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预拌砼,2017年原告与被告形成了资金支付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在将2015年12月8日案外人汇升公司转账100000元视为被告已付款后,视为被告支付完全部货款,同时表格备注(若以上表格中非重庆歌乐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付款方不予承认,乙方仍将追诉甲方所欠方货款的责任)。2020年4月,钟勇(被告项目负责人)否认前述100000元系其委托汇升公司代被告支付,2021年8月30日,贵院(2021)渝0116民初6045号《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2015年12月8日案外人汇升公司转账100000元并非案外人代被告付款,要求被告返还该100000元,另该判决查明钟勇系被告案涉项目的内部承包人,承诺案涉项目的款项由钟勇负责,现将该100000元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歌乐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不知道,2014年到现在时效已经过了,我不清楚,我跟他们公司签订合同都是钟勇拿过来签的,算账也是他们经办人和钟勇算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重庆建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预拌砼供应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工程名称:巧琢年产1.2万套欧式浴室柜项目;砼暂用量7000立方米,合同暂定价200万元;甲乙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均构成违约,应由违约方支付对方合同总价的2%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同时双方约定了其他内容。原被告在合同上签章,钟勇在被告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重庆建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长青混凝土分公司)结算表上有钟勇及和吴巧敏的签名。
《资金支付情况说明》载明,兹有被告所承建的巧琢年产1.2万套欧式浴室柜项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该工程混凝土供应,原告累计供货金额1780098元,被告付款情况如下:……2015年12月8日,重庆汇升套装门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合计176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原告减免被告货款20098元,截止2017年8月15日,被告已全额支付完毕所有货款,原被告在该项目上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若以上表格中非被告支付的款项付款方不予承认,原告仍将追诉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责任)。原被告在上签章。
2021年8月30日本院(2021)渝0116民初604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汇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建工公司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100000元;2.判决被告钟勇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汇升公司向建工公司转账100000元,汇升公司要求作为工程款进行抵扣。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认为钟勇明确表示没有委托汇升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同时,汇升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钟勇委托其支付上述款项。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最终未将该款项作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进行抵扣。2021年3月12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15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重庆汇升套装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勇支付工程款120554.50元;二、被告重庆汇升套装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勇支付鉴定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钟勇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汇升公司向建工公司转账100000元的备注为工程款。……本院认为,……建工公司取得案涉款项无法律根据,对汇升公司要求建工公司返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建工建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汇升套装门有限公司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汇升套装门有限公司对被告钟勇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首先,2015年12月8日重庆汇升套装门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的10万元货款,已被该公司依法取回;其次,《资金支付情况说明》明确约定,非被告支付的款项付款方不承认的,原告仍有权向被告追诉所欠货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案外人诉讼请求返还给原告带来的成本、以及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等,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歌乐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工建材物流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8月30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歌乐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建工建材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利斌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宗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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