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6民初6045号
原告:重庆汇升套装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新市街道政府办公大楼第二楼2-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761171375。
法定代表人:颜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君,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婧娴,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真念,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建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北区金开大道1596号7层部分、8层、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642298X8。
法定代表人:张兴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歌乐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正街106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82472T。
法定代表人:王晓琴,总经理。
原告重庆汇升套装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升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建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顺玲、夏真念,被告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本院依职权追加重庆歌乐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乐山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7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汇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婧娴、夏真念,被告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第三人歌乐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建工公司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100000元;2.判决被告**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汇升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室外环境工程及部分零星工程价款协议书》,约定原告汇升公司将室外公路地平砼、废水池等10个项目承包给被告**施工,2015年11月,原告汇升公司与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室外环境工程及部分零星工程价款协议书》,约定原告汇升公司将厂房二层漆房改造项目等4个项目承包给被告**施工,前述项目均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进场施工,项目完工时间为2016年4月。案涉项目经第三方机构鉴定,项目总工程为48554.5元(不含税金),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汇升公司向被告**及其指定收款人累计支付工程款53万元,其中仅有一笔款项直接付至被告**名下,其他款项均付至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名下。
2020年4月,被告**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渝0115民初1643号,要求原告汇升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汇升公司向法院举示了转款流水用以证明原告汇升公司已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但被告**对指定收款人被告建工公司在2015年12月8日所收取的10万元款项不予认可,因此法院作出了不利于原告的判决文书,并告知原告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在原告汇升公司支付给被告建工公司的款项备注说明中明确记载为“工程款”,事实上原告汇升公司与被告建工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工程事项,也无任何商业往来,原告汇升公司之所以向被告建工公司转款,完全依赖被告**的指示,但被告**拒不承认该笔款项,因此,被告建工公司也没有任何理由收取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被告建工公司应当向原告汇升公司返还此款。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汇升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建工公司向原告汇升公司返还该笔款项,被告**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建工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系为第三人代为清偿,原告不能以不当得利向被告建工公司主张权利。退一步讲,假设本案属于不当得利,本案亦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首先,被告建工公司没有收益,原告虽支付了100000元,但被告**的债权因此消灭,故被告从债权人角度并未收益;其次,原告无论支付给**100000元还是支付给建工公司100000元,原告均应支付,原告从债务人角度并无损失;再次,一方获益与另一方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使被告建工公司确有获益,但原告利益受损的原因系**与原告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不存在,原告亦只能向被告**主张权利;最后,原告向被告建工公司支付100000元款项系受**委托代为支付,具有法律上的事由。综上,为维护被告建工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未收到案涉款项,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指示其向建工公司付款,被告**并未获益,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并不清楚歌乐山公司与建工公司的结算情况,即使案涉款项系原告代歌乐山公司支付,被告**亦不应承担返还该款的责任。
第三人歌乐山公司称:歌乐山公司将巧琢年产1.2万套欧式浴室柜项目内部承包给了**,本案与歌乐山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8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诉汇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渝0115民初1643号。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查明:2015年10月20日,**、汇升公司签订了《室外环境工程及部分零星工程价款协议书》,约定汇升公司将室外公路地平砼、废水池等10个项目承包给**施工。2015年11月6日,**、汇升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室外环境工程及部分零星工程价款协议书》,约定了汇升公司将厂房二层漆房改造项目等4个项目承包给**施工。2015年10月,**组织人员就上述工程项目施工,上述工程于2016年4月完工,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但2016年初已经交付给汇升公司,汇升公司已经使用。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汇升公司支付了36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的总工程造价为480 554.50元(不含税金)。2015年12月8日,汇升公司向建工公司转账100000元,汇升公司要求作为工程款进行抵扣。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认为**明确表示没有委托汇升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同时,汇升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委托其支付上述款项。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最终未将该款项作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进行抵扣。2021年3月12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15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重庆汇升套装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 554.50元;二、被告重庆汇升套装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4年4月2日,建工公司(乙方)与歌乐山公司(甲方)签订《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载明的工程明称为:巧琢年产1.2万套欧式浴室柜项目。合同约定由建工公司为歌乐山公司承建施工的巧琢年产1.2万套欧式浴室柜项目工程供应预拌砼。歌乐山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建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加盖有歌乐山公司(甲方)和建工公司(乙方)公章的《资金支付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没有落款时间。该情况说明载明:兹有甲方所承建的“巧琢年产1.2万套欧式浴室柜厂房”项目,由乙方向甲方提供该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乙方向该工程累计供应商品混凝土5900.5方,累计供货金额:壹佰柒拾捌万零玖拾捌(¥1780098.00元)。甲方付款情况如下表:(略),表格中载明歌乐山公司支付材料款方式包括银行承兑、**私人转账、歌乐山公司转账、汇升公司转账共计1760000元,其中,2015年12月8日,汇升公司转账1000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减免甲方货款金额:贰万零玖拾捌元整(¥20098.00元)。截止2017年8月15日,乙方已经全额支付完毕所有货款。甲、乙双方在该项目上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若以上表格中非重庆歌乐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付款方不予承认,乙方仍将追诉甲方所欠乙方货款的责任。)歌乐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庭陈述称记不清楚是否在《资金支付情况说明》上加盖印章,需进行核实。法庭要求歌乐山公司在庭审结束后三日内对《资金支付情况说明》真实性作出书面答复,如对印章真实性存疑,亦应在三日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歌乐山公司未按要求进行书面答复。
歌乐山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该承诺书载明“今有巧琢年产1.2万套欧式浴室柜项目砼供应合同盖章事宜,该项目砼供应由项目部支付,产生的经济活动与歌乐山建司无关,由项目部支付予砼供应单位。(注该款向由**自行负责,与歌建司无关)承诺人:**2014.5.16”。**认可该承诺书系其出具,但括号内的内容系他人事后添加。
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汇升公司向建工公司转账100000元的备注为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判断建工公司对案涉的10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在于建工公司取得案涉的100000元是否具有法律根据。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汇升公司无论在(2020)渝0115民初1643号案件中亦或是在本案中均陈述其向建工公司付款系基于**的指示,系为清偿其对**的债务,但生效的(2020)渝0115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书未认定**存在指示付款的行为,**在本案中仍否认指示汇升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因此,汇升公司向建工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的目的未能实现,其给付行为已经无法律根据。其次,被告建工公司称案涉款项系汇升公司代歌乐山公司支付的“巧琢年产1.2万套欧式浴室柜项目”货款。但是汇升公司向建工公司转款的备注为“工程款”,并未备注系代歌乐山公司支付的货款。因此,建工公司认为案涉款项系汇升公司代歌乐山公司支付的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无论在(2020)渝0115民初1643号案件中亦或是本案中,均否认其指示汇升公司向建工公司付款,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证据证明**指示汇升公司向建工公司付款,建工公司亦不能依据**指示付款取得案涉款项。综上,建工公司取得案涉款项无法律根据,对汇升公司要求建工公司返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汇升公司无证据证明**有指示付款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在本案中取得不当利益,因此,对汇升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工建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汇升套装门有限公司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汇升套装门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重庆建工建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重庆汇升套装门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重庆汇升套装门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4550元,本院退还原告3400元,经原告重庆汇升套装门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重庆建工建材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一并转服原告重庆汇升套装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果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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