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格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渡口区双某某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与重庆格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1民初3199号 原告:大渡口区双***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民新村八社。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愐,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格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市辖区大足区***道办事处南环东路139号“***”1幢1-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83938961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渡口区双***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简称:双***公司)与被告重庆格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格美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双***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愐,被告格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款120万元整以及从2019年5月13日起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清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525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8日开始,双方建立机械租赁关系。被告租赁期限到2019年5月12日。但是至2020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挖机租赁费120万元整。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将全部发票开出,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2020年10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50万元租赁款后,剩余租赁款为120万元,至今被告没有再进行支付过。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适宜,但是被告知租赁款已经全部支付给第三人的做法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所请。 被告格美建设公司答辩:1、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案涉项目的租赁费用已全部超额支付,根据被告了解的案涉项目的租赁费用远远低于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费用,不存在拖欠租赁费用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就挖掘机租赁事宜签订《机械租赁协议书》,承租方为格美建设公司(简称甲方),出租方为双***公司(简称乙方),一、工程项目:大足区万古C区场平及五条道路项目。二、合同价款:租赁合同暂定金额260万元,最终按照机械使用的时间、对应的单价办理结算。三、设备名称及数量:挖掘机10台、推土机6台、铲车5台、钩机4台、炮机6台;四、租金及支付;1、租金及计算方法:挖掘机68000元/月,推土机22000元/月等;租金支付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工程款;2、按已完审定租金金额的70%按月进行支付;3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已完审定租金总金额的80%......;租赁计费起止时间:自2018年5月28日开始至甲方不再租用为止。 被告格美建设于2018年10月30日、2019年6月30日、2019年9月30日、2020年10月30日分四次向原告双***转款29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当事人的陈述、《机械租赁协议书》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租赁款12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为此,原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书》,根据合同约定,租赁合同暂定金额260万元,最终按照机械使用的时间、对应的单价办理结算。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租赁机械的种类、数量、租赁时间,亦未举示双方办理结算的证据,仅凭《机械租赁协议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渡口区双***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456.71元,由原告大渡口区双***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 应 琴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