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渝01民终8359号
上诉人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6民初18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8日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燕敏、许祖琦,被上诉人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胡书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联建协议》后,双方对联建项目土地进行合并,对上诉人土地上建筑物进行了拆迁并注销了上诉人原持有的产权证,导致现赔偿谈判必须建立在《联建协议》有效的基础上进行,否则会使上诉人遭受损失。另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注销联建土地上的建筑物真实情况及相关征收赔偿政策,可知《联建协议》未达解除条件。
被上诉人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8月10日签订的《联建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10日,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联建协议》,就联合开发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长春沟1号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项目名称双碑长春沟1号(暂定名),联合开发,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建设地点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长春沟1号,合作方式为甲方将甲方下属沙坪坝分公司沙坪坝区双碑长春沟1号所属土地使用权和地面上的建筑物作为投资入股,该宗地占地面积1016㎡,房屋建筑面积1184㎡。乙方将所属地块重庆市沙坪坝区老双碑130#土地面积2488㎡,建筑面积1949㎡和该项目建设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作为入股,双方共同联合修建该“经济适用房”项目。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为乙方提供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等相关资料,配合乙方动员21户住户的搬迁工作,协议乙方与住户签订搬迁协议。甲方应在双方签订该项目经营房屋确切位置划分的补充协议后,按乙方的书面通知7日内全部腾空非住宅交由乙方进行拆除,并由乙方对该宗合作土地进行开发。配合乙方办理经济适用房的一切手续,向乙方提供拆迁户相关的有效资料。全力配合乙方办理该联建项目的一切相关手续(含报建手续)。负责现有水、电、气、电话等的报停拆除工作,并协助乙方办理建设及产权分割等手续。乙方责任和义务负责按照国家有关拆迁安置规定及本协议中约定对21户住户进行原地安置,按双方指定的拆迁安置方案报沙坪坝区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按政策规定支付住户的搬家费、过渡费、相关的补贴和奖励。负责该工程的立项,办理各种建设手续以及工程招标、工程建设、设备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验收等工作,并负责全部费用。该协议签订后乙方在12个月内完成该联建项目的报建手续,并具备开工建设条件,该工程从开工之日起乙方负责在2年时间内完成,以保证拆迁户能及时入住新房。双方利益分配甲方房屋建筑面积1184㎡(住户21户,使用面积为497㎡,生产办公房屋建筑面积616㎡)。双方约定甲方分得该项联建项目新建房屋(经营门面)建筑面积为600㎡,该经营门面位于主干道的平街层(具体位置在方案图出图后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纵轴线划分门面具体位置并形成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该补充协议作为甲方非住宅动迁的前提条件)。同时乙方应将新建房屋建筑面积1050㎡住宅用于21户住户的安置,即安置住宅建筑面积1050㎡(50㎡*21户)。乙方划还给甲方房屋联建应分房屋,不应发生任何费用(大修基金、规定税费、物管费除外)。该项目改造建成的新房除按协议约定甲方所应分得的房屋及相对应的土地以外剩余的房屋应属乙方所有并均由乙方自行销售和处置,同时乙方分得的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归乙方所有。乙方对甲方住户安置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户建筑面积50㎡的标准进行安置,结合自然开间安置50㎡内乙方不得收取住户的结构价差费,案子房屋建筑面积不足50㎡时,乙方应按拆迁条例相关规定对住户进行补偿。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出50㎡部分,超出5㎡内乙方按建筑造价向住户收取超面积安置费,超出5㎡以上到10㎡以内乙方按综合造价向住户收取超面积安置费。如果甲方住户需要增间,所增加面积乙方与住户协商可按市场价格收取。因设计和施工方面的原因,甲方所应分得的经营门面不足600㎡(不应低于580㎡)时,不足部分(不应超出20㎡)乙方按每平方米3500元标准对甲方予以补偿;乙方还建给甲方的经营门面建筑面积大于600㎡部分乙方同样按每平方米3500元/㎡的标准向甲方收取超面积补偿费用。乙方划还给甲方经营用房的房管证和国土证“两证”的办理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双方按规定支付所应承担的税费。乙方对住户安置的房屋由于为了有利于拆迁工作的开展,甲方已在拆迁时按有关规定对住户原住房屋进行了处置。为此,乙方应将住户所安置的房屋产权证直接办理到住户名下,所发生的税费直接由乙方和住户按规定各自承担。其他约定住户的水、电、气表按拆迁前房屋配套情况进行恢复,凡新增水、电、气表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向住户直接收取。联建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果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甲、乙双方联建过程中,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或变更分配方案。协议签订后,双方对部分土地进行了置换,并换发了土地证。 2017年10月2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发布《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关于沙坪坝区石井坡街道大河沟片区旧城区改造项目的征收决定》(沙府房征决【2017】7号),决定载明: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和《重庆市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渝办发【2011】123号),沙坪坝区石井坡街道大河沟片区旧城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且已纳入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经区政府十八届二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决定对沙坪坝区长春沟3号及附号、长春沟24号及附号、长春沟1号及附号、长春沟4、5号、长春沟6号及附号、长春沟7号及附号、沙坪坝区老双碑8号及附号、老双碑9号及附号、老双碑10号及附号、老双碑11号及附号、沙坪坝区大河沟6号、大河沟9-11号及附号、大河沟12-22号、大河沟26号、大河沟30号及附号、大河沟67-70号、大河沟338-340号、大河沟343-344号、大河沟345-352号及附号、大河沟353-363号、大河沟23号、青草坡2号及附号、光荣坡214-220号、光荣坡224号及附号、光荣坡234-1号,沙坪坝区老双碑8-11号旁、沙坪坝区大河沟6号附6号、沙坪坝长春沟、老双碑130号等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房屋和附属物实施征收,共计征收总户数288户,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17028.76㎡。请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按规定做好征收补偿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同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发布《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公告载明: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和《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渝办发【2011】123号)的规定,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已于2017年10月27日决定对沙坪坝区石井坡街道大河沟片区旧城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二、征收范围:沙坪坝区长春沟3号及附号、长春沟24号及附号、长春沟1号及附号、长春沟4、5号、长春沟6号及附号、长春沟7号及附号、沙坪坝区老双碑8号及附号、老双碑9号及附号、老双碑10号及附号、老双碑11号及附号、沙坪坝区大河沟6号、大河沟9-11号及附号、大河沟12-22号、大河沟26号、大河沟30号及附号、大河沟67-70号、大河沟338-340号、大河沟343-344号、大河沟345-352号及附号、大河沟353-363号、大河沟23号、青草坡2号及附号、光荣坡214-220号、光荣坡224号及附号、光荣坡234-1号,沙坪坝区老双碑8-11号旁、沙坪坝区大河沟6号附6号、沙坪坝长春沟、老双碑130号等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房屋和附属物(实际征收范围以政府决定的征收范围为准)。三、补偿方式: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四、征收签约期限:从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2月7日。五、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六、沙坪坝区石井坡街道大河沟片区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由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负责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已委托沙坪坝区房屋征收中心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当事人双方在联建协议中涉及的土地沙坪坝区双碑长春沟1号及老双碑130号均在上述征收决定范围内,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对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过行政诉讼。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联建协议中约定的土地房屋属于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旧城改造的征收范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该联建协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向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联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政府征收这一在双方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且无法克服这一客观事实,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合同解除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收到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即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于2018年10月25日送达到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2006年8月10日签订的《联建协议》于2018年10月25日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8月10日签订的《联建协议》于2018年10月25日解除。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举示了《沙坪坝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查询结果证明》、《房屋注销清单》2份、《老双碑130号房屋汇总》表格、《土地公示条件》、《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联建协议》、《重庆市建设用地规划公告函》(渝归公沙字第0305号)、《土地置换协议》,拟共同证明沙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到我们在土地置换后拆迁了部分房屋,产生了损失,被上诉人不认可,导致上诉人现在得不到合理赔偿。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档案查询结果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房屋汇总表》是其单位自制的表,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土地公示条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房屋注销清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土地置换协议》、《联建协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重庆市建设用地规划公告函》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函是重庆市规划局下发给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其函件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联建协议》已在一审中举示并查明,不属于新证据,《老双碑130号房屋汇总》表格系上诉人单方出具,不具客观性,《沙坪坝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查询结果证明》、《房屋注销清单》、《土地公示条件》、《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重庆市建设用地规划公告函》(渝归公沙字第0305号)、《土地置换协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上诉人的拟证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前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联建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政府征收行为是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且无法克服的障碍,构成民商法上的“不可抗力”,导致案涉协议因政府征收行为而履行不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据此诉请解除案涉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重庆大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兴东 审 判 员 向 川 审 判 员 汪 骞
法官助理 周睿琪 书 记 员 袁世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