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3民初10828号
原告:**,男,汉族,1998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男,汉族,1994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汽车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62673914R。
法定代表人:尹国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鑫,男,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汽车分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意外健康保险营业部,住,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第**、第**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66168666W。
负责人:李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龙,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意外健康保险营业部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出租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意外健康保险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意外健康保险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公路运输出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鑫,被告人民财保意外健康保险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2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4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14760元、误工费22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物品损失2400元(头盔、衣服、手套)、摩托车拖车费100元、坐便椅、翻身垫120元、鉴定费1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25日8时13分,**驾驶渝A5小型轿车沿重庆市南岸区茶园路由南山隧道往石塔立交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茶园路接天文大道路口时,该车向右变道时该车车身后侧与相关车道内由**驾驶的渝D3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前接触,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5小型轿车是公路运输出租分公司所有,**是公路运输出租分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在事故发生后,**于2020年7月27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原告的母亲张小意支付了5000元。
被告公路运输出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5小型轿车是公路运输出租分公司所有的出租车,事发时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的责任由公路运输出租分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公路运输出租分公司通过**给原告的母亲张小意支付了5000元;公路运输出租分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以及门诊费17948.88元、辅助器具费2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40元。关于超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20%公无异议,该扣除部分由公路运输出租分公司承担。未购买不计免赔属实,免赔率20%无异议。摩托车拖车费100元认可,公路运输出租分公司承担,坐便椅、翻身垫120元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人民财保意外健康保险营业部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三性无异议。渝A5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意外健康保险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全责的时候免赔20%的商业三者险,超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20%。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意外健康保险营业部没有垫付任何费用。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的鉴定费、本案的诉讼费人民财保意外健康保险营业部不承担。经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鉴定费,凭票据我方认可并承担费用。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事项: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后期医疗费不认可,没有评残,原告的治疗在2020年12月3日已经治疗完毕,至今已经半年了,不应当主张;伤残赔偿金不认可,没有评残;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90元;护理费认可23天*120元/天+27天*60元/天计算;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鉴于原告鉴定结果中有这一项项目,我方认可120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不认可,没有医嘱;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未到达伤残等级;物品损失2400元(头盔、衣服、手套)认可;摩托车拖车费100元、坐便椅、翻身垫120元不认可;鉴定费1700元认可;本案诉讼费不由人民财保意外健康保险营业部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5日8时13分,**驾驶车牌号为渝A5的小型轿车沿重庆市南岸区茶园路由南山隧道往石塔立交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茶园路接天文大道路口时,该车向右变更车道时该车车身右侧与相关车道内**驾驶的车牌号为渝D3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前接触,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20年7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重庆市东南医院住院治疗检查,于2020年7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1天。初步诊断:车祸伤:1.右侧第10后肋骨折;2.胸5-10椎体棘突骨折,胸10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在重庆市东南医院住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674.6元、住院医疗费2428.84元。**于2020年7月26日到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8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出院诊断:1.右侧第10肋骨骨折;2.胸5-11椎棘突骨折;3.胸10椎右侧横突骨折;4.腰5椎体骨挫伤;5.腰背部软组织损伤;6.右小腿皮肤挫伤。出院医嘱包括注意休息、在胸腰椎支具固定保护下下地活动、佩戴支具3个月、出院后定期复查、门诊随访等内容。**在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产生门诊医疗费74元、住院医疗费13771.44元。后**到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门诊复查共计产生门诊医疗费3186.85元。**为购买翻身垫、坐便椅支付杂费120元。**所有的渝D3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支付了该车辆拖车费100元。
2020年12月8日,经**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就**的残疾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6日出具渝法庭[2020]医鉴字第1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胸椎多处附件及右第10肋骨折均未达残疾等级;2.**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2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60日。
2021年1月18日,**自行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就**的残疾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进行评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29日出具渝法医所[2021]临床B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人体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3000元;3.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60日,从2020年7月15日外伤后始计算。**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700元。
渝A5车辆系公路运输出租分公司所有,**系公路运输出租分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渝A5车辆在人民财保意外健康保险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额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公路运输出租分公司于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7948.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护理费4840元(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17日),并委托**通过微信向**转账5000元。
庭审中,人民财保意外健康保险营业部认可**头盔、手套、衣裤等财产损失2400元,公路运输出租分公司认可并自愿承担渝D3摩托车拖车费100元。人民财保意外健康保险营业部与公路运输出租分公司庭审中一致确认:**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比例,扣除部分由公路运输出租分公司承担。渝A5车辆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同意免赔率为20%。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据、代抄单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据此,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被告人民财保意外健康保险营业部与被保险人即被告公路运输出租分公司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系受害人,即为该法律关系所涉及的第三者,其享有对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人民财保意外健康保险营业部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二是机动车方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机动车方应就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金额,按照过错和法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时,**驾驶渝A5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车方的相应责任应由公路运输出租分公司承担,**不承担责任。公路运输出租分公司所有的渝A5车辆已向人民财保意外健康保险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意外健康保险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金额,应由机动车方即被告公路运输出租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求的赔偿费用,应依法予以计算:
医疗费,纳入本案处理的医疗费据实计算为21135.73元。
后续医疗费,原告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相关费用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未超过相应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
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限为伤后60天,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17日共计22天实际产生护理费4840元,故2020年7月26日护理费计算为120元/天×1天=12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为60元/天×37天=2220元,故护理费共计7180元。
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未向法庭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状况,故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参照2020年重庆市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338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误工时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定为120天,故其误工费计算为41338元/年÷365天×120天=13590.58元。
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因事故骨折住院23天,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司法鉴定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700元系原告单方面自行委托鉴定,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财产损失,原告的头盔、衣裤和手套在事故中受损,本院依法确认其财产损失为240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确认原告据实产生的费用2800元。
杂费,原告所有的渝D3摩托车因事故受损产生拖车费100元,原告受伤治疗为购买翻身垫、坐便椅120元,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应纳入本案赔偿处理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2113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7180元、误工费13590.5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杂费220元。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及双方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由保险人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本案所涉的医疗费2113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500元应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即被告人民财保意外健康保险营业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围内给付原告该项保险金1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人民财保意外健康保险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支付原告8318.73元,被告公路运输出租分公司支付原告4307元。本案所涉的护理费7180元、误工费13590.5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杂费120元,应当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予以赔偿,即被告人民财保意外健康保险营业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金28590.58元。杂费100元(拖车费用)被告公路运输出租分公司自愿负担。
综上,被告人民财保意外健康保险营业部共计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金46909.31元,被告公路运输出租分公司应赔偿支付原告4407元。由于被告公路运输出租分公司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30588.88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对于被告公路运输出租分公司多支付的26181.88元可在被告人民财保意外健康保险营业部应支付给原告的46909.31元中予以抵扣,由被告公路运输出租分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保意外健康保险营业部之间另行结算。故被告人民财保意外健康保险营业部尚应支付原告**保险金20727.43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意外健康保险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20727.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3元,由被告公路运输出租分公司承担553元,原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院,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颜莉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蒋雪琴
书记员余峥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