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渡口汽车站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4民初1257号 原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X汽车站,住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6年4月12日出生,住住X区。 原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X汽车站(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公司X汽车站)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路运输公司X汽车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路运输公司X汽车站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支付房租78325元、电费3797元、水费300元、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5000元,共计874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2月25日签订了《物业租赁合同》,原告将大渡口春晖路X门面附X号出租给被告从事经营。被告在履行合同中陆续支付了合同约定费用的部分,现累计欠原告房租78325元、电费3797元、水费300元,共计8242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支持。 被告***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5日,原告公路运输公司X汽车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物业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租住甲方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X门面附X号;2.租赁期限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3.合同租金每月16040元(含租金12838元,综合服务费3208元),乙方负责承租期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4.甲乙双方除按本合同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外,过错方还应赔偿守约方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 2022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合同终止申请》,申请于2022年10月28日向原告提出于2022年10月31日终止前述房屋的租赁合同。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对解除合同时间无异议。 另查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X门面附X号房屋的产权人为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原告总公司,委托原告对物业进行租赁经营管理。 截止庭审结束,被告欠付原告2022年1月租金16040元、2022年3月租金14165元,2022年7月至9月48120元。欠付电费3797元、水费3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租赁合同》、《合同终止申请》、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租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按照双方的约定承租人应当承担承租期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且是否支付费用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费用支付情况,本院采信原告陈述“被告欠付租金78325元、欠付电费3797元、水费300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因未举示此项费用的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X汽车站租金78325元、欠付电费3797元、水费300元,合计82422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X汽车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6元、公告费56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