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营山县西城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2民初13266号 原告:重庆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紫园路256号附11号龙城天都2幢2-办公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09270X。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营山县西城建筑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南镇三星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2740017262T。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重庆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营山县西城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营山县西城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三部分:第一部分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为标准,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23日,利息为856.5万;第二部分利息:以2500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为标准,自2018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832.5万;第三部分利息: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为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担保费用4206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9个月,月息为1.5%,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由其承担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省营山县西城建筑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3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暂定9个月,甲方按月息1.5%支付乙方资金利息,若甲方未按时归还乙方借款本息,致使乙方通过诉讼维权的,则甲方应承担乙方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 2017年4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500万元、150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还款500万元本金。 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处理纠纷并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应向该所支付律师服务费5万元。2023年1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万元,该所向其开具发票。 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支付保全担保费4206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付款回单、客户回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保单、保全担保费发票、保全担保费支付凭证、执行裁定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及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5%,根据合同约定及前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30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23日止按年利率18%,以2500万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另以25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全担保费。《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承担甲方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现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5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原告实际支付保全担保费,但《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因本案产生的保全担保费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营山县西城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以2500万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以25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省营山县西城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重庆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500元,减半收取147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省营山县西城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杰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