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4224民初780号
原告:***,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现住新疆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
被告: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准葛尔非公有制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重庆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比区龙塔街道紫园路256号附11号龙成天都2-2。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现场负责人:***。
被告:***,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新疆美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