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固安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京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固安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民终278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京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828D。
法定代表人:李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男,汉族,1955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5******,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16。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忻萍,女,汉族,1954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5******,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0。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固安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15-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677C。
法定代表人:徐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静言,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京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固安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6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海公司的上诉请求:1、驳回固安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3、固安特公司全面履行案涉《珠海南屏LNG、L-CNG加气站设备安装合同》,立即向京海公司办理该工程的全部竣工验验收手续和工程计算单;4、固安特公司配合京海公司收取中海油珠海新能源有限公司百分之十五的管理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之一:固安特公司与京海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的两段电话录音证明:固安特公司清楚知道京海公司代表双方作为同一法律主体在起诉案涉工程的建设方中海油,知晓该案情进展并积极向京海公司提供建设方违约的事实和证据,进而证明固安特公司清楚自己在该案中的角色和义务(按比例分担该案诉讼费用)。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之二:京海公司在2015年10月7日向固安特公司提交的说明上面,有固安特公司的签章,事实确定。关于《民事判决书》,第五页的第二条:4480元款项,原告固安特公司不认可双方原来的约定说明。京海公司现将固安特公司2015年10月7日这个说明原件提交法庭裁定,这个由固安特公司盖章的说明的原件,再次证明,固安特公司是当庭撒谎而一审法庭这一点在判决和采信都是错误的应予更正。
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之三:2014年11月3日南屏加气站项目设备安装价格评定会备忘录,鉴于土建单位对设备安装分包单位进行管理及施工配合,因此建设单位须支付15%的管理费。京海公司从未收到这笔管理费,因为双方未结算,固安特公司也未送报结算手续,所以付款条件未成就。
四、(2019)粤0402民初633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认为原告重庆固安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京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成立,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京海公司完全认同这段表述。但是,一审法庭完全没有搞清楚案涉工程只是包含在京海公司中标的中海油南屏加气站工程的其中一部分的特种设备安装工程,而一审法官认为已经完成了竣工验收报告,实际上是京海公司独立完成的该工程的土建部分的竣工验收报告,而不是固安特公司施工的高压加气工艺设备安装部分竣工验收报告。固安特公司的合同施工部位包括:加气机、安全监控设备、视频监控设备、高压工艺设备、高压气化器、顺序控制盘、储气平复所需的防爆穿线管及附件,还包括无损伤、探伤管道、吹扫耐压、气密性试验,由于该工程施工部分属于高危特种设备,是国家特种作业。所以,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特别在合同中的第三条的第二款做了特殊约定:一、乙方出具设备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二、经甲方竣工验收和经政府主管部门,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取得压力管道使用许可证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开具合法的安装发票;三、甲方审核无误后,十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的50%价款。但是,至今乙方未向甲方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更没有经过甲方竣工验收,也没有提供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相关手续,其结算也未经甲方审核,合同第四条的1.11和2.1、2.2、2.3都明确了固安特公司应该做的事项。且京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向法庭陈述:原告尚有应承担的整体工程结算书制作费用,和由被告代表自己及原告共同起诉中海油追讨工程款的诉讼费用,要在结算前向一审被告支付。
由于该项目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性特种设备安装,我公司非常重视,特别要求对方在合同第十条的第二款违约责任中对技术资料的交接做了特殊约定和承诺,该条款约定:非因甲方或不可抗力原因,乙方未按时交付技术资料的,每延期一日,乙方应按照相当于当次任务单合同价款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延期交付技术资料超过30日,除应向甲方支付延期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对此,京海公司保留追偿权,事实是:该工程至今未经我方竣工验收。换言之,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至今未能成就,也未经双方最终核算,固安特公司所开具的发票只代表其在本分包工程部分应当承担的纳税金额,而不是双方最终的结算金额。如若不然,又何来合同第三条2.2款中:甲方审核无误后10个工作日……的表述,法庭没有任何理由判决要求我们付款268960元。
综上,固安特公司应全面履行与京海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恳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固安特公司答辩称:1、案涉的设备安装合同由京海公司与我方签订,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在京海公司,虽然京海公司曾经委托中海油公司代付工程余款,但京海公司在与中海油公司的诉讼中否认该授权付款书的效力,所以我方才被迫起诉,我方不愿意参加中海油与京海公司的案件,且在本案的一审中主审法官当庭询问京海公司的意见,其表示工程余款应当由其直接支付。其实三方的关系为中海油是建设方、京海为总包方、我方为与京海公司签订协议的单项分包商,我方与中海油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我方也未授权京海公司起诉中海油公司,事实上中海油对安装工程的价款的认定已经超过了我方的请求,因为我方只有一个合同价款528960元来请求的,但是中海油额外就安装工程支持了两万多元的签证费用,所以我方与中海油公司对合同价款是没有异议,所以我方不需要起诉中海油也不需要委托京海起诉中海油。2、京海与我方的约定不能影响我方与京海公司设备安装合同的履行,京海公司无权以中海油未支付百分之十五的管理费为由拒绝向我方支付工程余款。我方现在怀疑两万多元的签证费用就是该笔管理费。3、关于2017年10月7日的说明,案涉设备安装于2015年初就已经完工,2015年7月14日我方就已经将文件和发票开具至京海公司,且安装不应当引起厕所的损失,另外京海公司与中海油之间关于本项目的诉讼,法院也是判决京海公司不承担维修费用的,京海公司自己未承担的责任实际损失没有产生。
固安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京海公司向固安特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68960元及利息(利息以2689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计至清偿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京海公司认可其为付款的主体,也认可涉案工程通过各单位验收并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其主张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京海公司主张其中4480元款项原、京海公司双方另行达成了协议进行了扣减,固安特公司不予认可。固安特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低,要求调高利息计算标准,京海公司不予认可,其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固安特公司与京海公司之间的合同成立,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
一、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于第二期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约定的流程为:第一,工程需要验收合格;第二,验收合格后才能由固安特公司向京海公司一次性开具合法的安装发票;第三,京海公司在审核无误后向固安特公司支付合同总价剩余50%的价款。京海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经通过各单位验收并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且京海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固安特公司开具的金额为528960元的安装发票,根据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流程,京海公司针对发票出具《收条》的行为说明其认可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京海公司收到发票后,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剩余50%价款的支付条件,固安特公司主张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京海公司的欠款金额。根据合同约定,第一期款项为264480元,京海公司已经支付了26万元,京海公司主张其中4480元款项原、京海公司双方另行达成了协议进行了扣减,但固安特公司不予认可,京海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第一期款项京海公司尚欠固安特公司4480元。第二期款项264480元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京海公司应向固安特公司支付,因此,固安特公司主张京海公司尚欠工程款26896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固安特公司主张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京海公司向固安特公司支付以欠款2689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京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固安特公司支付工程款268960元;二、京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固安特公司支付以欠款26896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固安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67元,案件保全费1865元,均由京海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京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资料,证明:固安特公司孙大荣和我们共同起诉的中海油公司,且其还提交的结算报告,且该结算书作为共同起诉标的中占百分之三十八点五,所以他应该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2、固安特公司于2015年10月7日出具说明,证明:固安特公司所述不实,其要求的工程款也不属实,该这个说明中有说明书要扣钱的;证据三、2014年11月3日的南屏设备安装价格评定会备忘录,证明:中海油公司以单项招标的方式选择固安特公司作为该项目的设备提供商,且把固安特公司塞给了京海公司,在此之前我方从来不认识固安特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京海公司提交证据一、三与本案事实认定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京海公司提交证据二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京海公司(甲方)与固安特公司(乙方)签订了《珠海南屏LNG、L-CNG加气站设备安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总造价528960元;付款进度:(1)合同签收,2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申请付款,甲方审核无误后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0%价款264480元;(2)乙方出具设备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竣工验收和政府主管部门(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质量结束监督局)验收合格并取得《压力管理使用许可证》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开具合法的安装发票,甲方在审核无误后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剩余50%的价款264480元。
2015年7月12日,京海公司、固安特公司与中海油珠海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南屏加气站项目土建工程谈判纪要》,第二条约定:“根据2014年11月3日设备暗转改价格评定会备忘录要求,土建单位建设单位提交第一期设备安装工程款的管理费支付申请和发票,建设单位向土建单位支付设备安装管理费后3日内,土建单位需向设备安装单位支付第一期设备安装工程进度款的余额164480元,安装单位(原告)按设备安装合同总金额开具全额发票给土建单位。”第三条约定:“设备安装工程结算款的余款,由土建单位委托建设单位在加气站竣工结算后直接支付至安装单位。该款项在土建单位结算款中扣除。”
2015年7月12日,京海公司向中海油珠海新能源有限公司出具了《代付设备安装余款委托书》。2015年7月14日,固安特公司向京海公司交付了安装费全额发票、竣工资料壹套四本,京海公司出具了《收条》。2015年10月8日,京海公司向固安特公司支付第一期设备安装工程进度余款160000元。2016年7月8日,珠海南屏LNG、L-CNG加气站项目通过各单位验收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另查明,京海公司因珠海南屏LNG、L-CNG加气站项目向中海油珠海新能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粤04民终2054号民事判决,判令中海油珠海新能源有限公司向京海公司支付工程款698475.89元及利息;京海公司向中海油珠海新能源有限公司返还垫付工人工资10000元等等。该案审理中,中海油珠海新能源有限公司并未向固安特公司支付设备安装余款,因此并未从中海油珠海新能源有限公司应当向京海公司支付工程款中扣除。京海公司确认(2019)粤04民终2054号案件诉讼标的包括固安特公司本案主张工程款,占38.5%。
又查明,2015年10月7日,固安特公司向京海公司出具《说明》,写明:我公司应承担因公司施工产生的部分维修费用并一次性给付4480元,扣除此笔维修款后,贵司应付款为16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付款数额确定问题。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珠海南屏LNG、L-CNG加气站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工程余款支付必须符合两个条件:1、安装工程验收合格;2、安装单位开具合同安装发票。涉案工程属于南屏加气站工程中设备安装部分,而南屏加气站工程已经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鉴于南屏加气站工程包含土建工程及设备安装工程,其项目整体取得验收合格应当视为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均取得竣工验收合格。况且,固安特公司向京海公司开具安装工程全额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应当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因此固安特公司开具发票行为亦印证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固安特公司施工安装工程符合上述条件,因此无论京海公司是否审核通过,其均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根据2015年7月12日《南屏加气站项目土建工程谈判纪要》约定,设备安装工程结算余款在南屏加气站竣工结算后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根据查明事实显示京海公司与中海油珠海新能源有限公司之间关于珠海南屏LNG、L-CNG加气站项目工程纠纷已经审结,双方之间结算完毕,依据纪要约定应当由建设单位中海油珠海新能源有限公司直接向固安特公司支付安装余款。鉴于(2019)粤04民终2054号民事判决已判令中海油珠海新能源有限公司向京海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698475.89元即利息,而京海公司确认该案诉讼标的包括固安特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款,因此应当由京海公司向固安特公司支付欠付款项。京海公司上诉认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仅为土建部分验收报告,固安特公司应当提交高压加气工艺设备安装部分竣工验收报告,因此安装工程余款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显示南屏加气站项目施工内容确实包含土建及安装两部分,因此进行备案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含括上述两个方面,京海公司该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案涉工程安装余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固安特公司有权向京海公司主张欠付款项。关于工程款数额确定问题,双方争议4480元属于第一期工程款欠付款项,京海公司主张固安特公司同意进行扣减,二审期间提交固安特公司出具说明,该说明显示固安特公司愿意承担施工维修费4480元,同意将该款项从第一期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据此本院认定第一期工程款264480元已经支付完毕,京海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为26448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京海公司上诉请求固安特公司配合其向中海油珠海新能源有限公司主张15%管理费、承担整体工程结算书制作费用、承担另案之诉讼费用,鉴于京海公司并未对此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审处范畴,本院不予评判,京海公司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京海公司针对工程欠款总额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6332号民事判决;
二、京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固安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4480元及利息(以26448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计算标准);
三、驳回重庆固安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京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4元,由上诉人京海公司负担5245元。由被上诉人固安特公司负担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烈斌
审判员  庹 佳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