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2民初6340号
原告:京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李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忻萍,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海油珠海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毅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兴团,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静言,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固安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徐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静言,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京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公司)诉被告中海油珠海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公司)及第三人重庆固安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王忻萍,被告中海油公司及第三人固安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静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明确如下:一、被告付清设备安装管理费82445.56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以82445.56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把原告中标被告的珠海南屏LNG、L-CNG加油加气站工程安装工程部分交由被告选定的施工单位即固安特公司。该公司中标价为528960元。在2015年1月29日结算时,被告又确认固安特公司增加工程20667.10元,结算价共计549637.10元。上述工程款,原告已全额支付给固安特公司。根据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签署的珠海南屏LNG、L-CNG加油加气站工程项目设备安装价值评定会备忘录第2条以及2014年9月15日关于珠海南屏LNG、L-CNG加油加气站《谈判纪要》第2条的约定,应该由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设备安装总价(含变更增加和减少15%的管理费给土建单位)。
据此,被告尚欠原告设备安装管理费82445.5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该费用。
被告中海油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案涉南屏加气站的结算已在另案处理,原告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8年2月9日,原告就涉案南屏项目的结算向本院起诉,案号是(2018)粤0402民初1612号。该案一审时,原告仅对造价鉴定报告中暂列金额以及钢板桩支撑的工程有异议,对其他事项无异议。该案二审即(2019)粤04民终205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结算款内应增加设备安装管理费,但二审判决并未支持原告的请求。若原告对该案的结算金额还有异议,应当申请再审;二、(2018)粤0402民初1612号案件所确定的造价报告,依据的资料是原告报审的结算资料,是双方均确认可用于最终鉴定的文件,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仅依据施工过程中的过程性文件。
第三人固安特公司述称,原告请求的管理费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第三人共计收到设备安装款为524480元。虽然因放空管处设计变更导致第三人额外支付两万余元购买镀锌管,第三人也提交了签证申请,但没有得到原告的盖章确认。另外,第三人以为该设备合同是固定价合同,所以未就该部分款项向原告主张权利,在2015年7月14日开具发票时也只开具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528960元金额的发票,起诉时也是以该数额为基数向原告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中海油公司与京海公司就南屏站项目事宜进行谈判,形成《关于珠海南屏LNG、L-CNG加气站谈判纪要》,其中第2点载明:该项目加气工艺设备安装单位由双方寻找有资质的单位比价确定,由价格最低的工期最短的单位负责加气工艺设备安装工作;结算价格需包含加气工艺设备安装总价15%的配合管理费(含管理费、施工配合费、税费等)。
2014年10月20日,中海油公司与京海公司签订《珠海南屏LNG、L-CNG加气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京海公司承建中海油公司发包的珠海南屏LNG、L-CNG加气站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2797028.47元,包括土建部分1806687.28元,室外部分322354.84元,水电暖通安装部分667986.35元(详见合同附件C);工程竣工后,因实际工作量增加或减少的,结算价格作相应的调整。第十三条约定了造价调整范围、造价调整方式等。第二十一条约定:若业主未能按合同的规定支付合同价款,业主应自应付款之日起至业主实际付款日向承包商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2014年11月3日,中海油公司与京海公司召开南屏加气站项目设备安装价格评定会并形成《备忘录》,载明:中海油公司南屏加气站土建工程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由京海公司中标作为总包单位,由于在该项目土建工程招标中该项设备安装部分以暂估价进行招标,通过双方协商,为了更准确完成日后结算工作,双方邀请了3家有资质单位进行密封报价,并于2014年11月3日对报价进行评定,作为日后结算依据,主要内容如下:1.经评定设备安装最低含税价是固安特公司报价528960元,因此确定固安特公司为南屏加气站设备安装分包单位,由土建单位与设备安装分包单位签订总价为528960元的设备安装合同;2.鉴于土建单位须对设备安装分包单位进行管理及施工配合,因此,建设单位须按双方2014年9月15日会议纪要规定,支付设备安装总价(含变更增加或减少部分)15%的管理费(含税)给土建单位;3.设备安装工期为30天。有关南屏加气站设备安装项目事宜,双方按此备忘录执行。
2014年11月14日,京海公司与固安特公司签订《珠海南屏LNG、L-CNG加气站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京海公司将珠海南屏LNG、L-CNG加气站设备、工艺管理安装项目分包给固安特公司,工程总造价528960元。
2015年7月12日,中海油公司、京海公司与固安特公司就南屏加气站工程事宜进行谈判,并形成《谈判纪要》,约定:1.土建单位于2015年8月31日前完成整个项目竣工验收资料的编制及送质检站审核,建设单位全力配合;并第一时间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通过质监站审核的竣工资料;2.根据2014年11月3日设备安装价格评定会备忘录要求,土建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第一期设备安装工程款的管理费支付申请和发票,建设单位向土建单位支付设备安装管理费后3天内,土建单位需向设备安装单位支付第一期设备安装工程款的管理费支付申请和发票,建设单位向土建单位支付设备安装管理费后3天内,土建单位需向设备安装单位支付第一期设备安装工程进度款的余额164480元。安装单位按设备安装合同总金额开具全额发票给土建单位;3.设备安装工程结算款的余款,由土建单位委托建设单位在加气站竣工结算后直接支付至安装单位,该款项在土建单位结算款中扣除……6.2015年7月13-14日,建设单位、监理公司和土建单位在建设单位办公室联合办公,完成土建单位提交的工程签证单的审核。同日,京海公司向中海油公司出具《代付设备安装余款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在整个工程竣工结算后直接支付设备安装余款(含变更增加部分)给固安特公司,该代付款项在京海公司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同年7月14日,京海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固安特公司交来南屏LNG、L-CNG加气站设备、工艺管道项目安装发票1张(开票金额为528960元)以及竣工资料等。
2016年6月8日,本院就中海油公司诉京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6)粤0402民初92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二、南屏加气站项目。1.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5月23日,南屏加气站项目遗留工程变更签证单已由双方及监理完成补签证。2.双方尽快配合完成消防、防雷资料的补充,在2016年6月15日前,按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的要求完成工程技术资料检查记录编制,并送珠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审核,京海公司申请办理《工程档案预验收合格证》。京海公司在取得《工程档案预验收合格证》后10个工作日内向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报送经过珠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审核的工程资料供其审核,并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中海油公司在7日内组织由双方、质检、设计、监理和勘察等单位参加的竣工验收工作。京海公司在现场验收组出具整改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存在问题整改、资料补充和报送等工作,并申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3.京海公司在取得《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将经过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审核合格后的工程技术资料,送珠海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公室审核。根据珠海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公室审核意见,京海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补充。4.京海公司在涉案工程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海油公司移交3套符合珠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归档要求的工程技术资料和竣工图纸。5.双方在京海公司取得《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后3日内,共同委托珠海市公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评造价公司)、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珠海分所分别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和涉案工程的审计,委托费用由中海油公司负担。在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和审计报告出具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双方以及公评造价公司、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珠海分所三方确定的《竣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中海油公司在收到京海公司开具的结算余款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向京海公司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结算金额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届满后3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京海公司,但如果质保期届满时工程仍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则该质保金于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后3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京海公司。6.若南屏加气站未能在2016年8月15日前取得《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则双方同意中海油公司可向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申请进行该项目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由中海油公司支付……”。2016年7月8日,案涉南屏项目工程通过各单位验收,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2017年6月12日,公评造价公司就南屏项目工程出具《珠海南屏LNG、L-CNG加气站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编制依据为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单位报审的结算资料进行结算审核以及《珠海南屏LNG、L-CNG加气站工程承包合同》等。关于主要工程核减金额及说明部分载明:1.工程送审结算书中未报审合同内未完成的工程量,已补充并核减。该部分送审价为2797028.47元,审核价为2721263.65元,核减75764.82元;2.工程送审结算书中报审扣除暂定金额490000元,审核扣除暂定金额980000元,核减490000元;3.工程变更及签证送审价为911526.09元,审核价为851536.23元,核减59989.86元;4.工程量偏差超5%部分调整部分送审价为0元,审核价为-43382.52元,核减43382.52元;5.关于钢板桩支撑的争议费用,该部分施工方漏报,现作为争议费用,根据施工方上报资料,我方审核价为236826.91元;最终该公司的审核结果:1.报审结算金额3768186.49元;2.审核结算金额3099049.29元,另外争议费用236826.91元;3.核减金额669137.2元(不含争议费用)。报告所附《工程结算汇总表》关于工程造价(不含争议费用)中包括设备安装合同价528964.83元及签证20667.10元。
2018年2月9日,京海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中海油公司支付南屏项目工程款1604440元及利息。中海油公司则提出反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8)粤0402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中海油公司向京海公司支付工程款698475.89元;二、京海公司向中海油公司返还垫付工人工资10000元;三、驳回京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海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京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2019年8月28日二审调查时,京海公司称,庭前提交了《关于珠海南屏LNG、L-CNG加气站谈判纪要》及《南屏加气站项目设备安装价格评定会备忘录》,认为固安特公司的工程款包含在该案的起诉标的中,15%的费用应该由中海油公司支付,在结算造价中也没有提供,费用的数额为79344元。中海油公司表示,2014年9月15日确实有开过会议,但该公司没有找到相关证据的原件,在对方提交给造价鉴定机构的时候也没有见到有提供该份证据。2019年10月12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4民终205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本院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本院一审判决第三项;三、中海油公司向京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558624.4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四、驳回京海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判决生效后,京海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9月10日,因中海油公司履行完毕,本院出具(2020)粤0402执7314号执行结案通知书。
2019年4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固安特公司诉京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固安特公司请求京海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68960元及利息。同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9)粤0402民初633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京海公司向固安特公司支付工程款268960元;二、京海公司向固安特公司支付以欠款26896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固安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京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2019年10月25日二审调查时,京海公司提出增加上诉请求,要求固安特公司配合收取中海油公司的百分之十五的管理费。固安特公司表示不同意增加该上诉请求。对于二审法庭询问在(2019)粤04民终2054号案中有无主张安装工程的管理费,京海公司表示已作为证据提交了并提出了管理费主张,但是判决没有提到这个诉求。2019年11月4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4民终278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本院一审判决;二、京海公司向固安特公司支付工程款264480元及利息;三、驳回固安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京海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至于京海公司上诉请求固安特公司配合其向中海油公司主张管理费等,二审认为鉴于京海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审处范围,不予评判,京海公司可另循途径解决。判决生效后,固安特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3月13日,因京海公司履行完毕,本院出具(2020)粤0402执607号执行结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管理费,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管理费数额及违约金的计取问题。
焦点一。其一,结合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形成的《关于珠海南屏LNGL-CNG加气站谈判纪要》、于2014年11月3日形成的《南屏加气站项目设备安装价格评定会备忘录》以及原、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7月12日形成的《南屏加气站项目土建工程谈判纪要》等相关内容,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承诺支付设备安装总价15%的管理费给土建单位,即原告。其二,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珠海南屏LNG、L-CNG加气站工程承包合同》并未就案涉管理费的计取予以约定,直至同年11月3日选定固安特公司为分包单位后,双方另以备忘录的形式予以明确,故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与备忘录、纪要等文件所涉管理费形式上有所区分。其三,有关南屏项目工程款的争议,从本院(2018)粤0402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以及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4民终2054号民事判决所载内容来看,无论是双方委托公评造价公司出具的《珠海南屏LNG、L-CNG加气站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还是法院两审的实体审查处理结果,均未涉及案涉管理费的计取问题。对于京海公司在(2019)粤04民终2789号案件调查时要求固安特公司配合其向中海油公司主张管理费,二审亦要求京海公司另循途径处理。综上,鉴于现有证据表明前述案件未对案涉管理费予以审查处理,原告本案另行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的相关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二。首先,根据2014年11月3日《南屏加气站项目设备安装价格评定会备忘录》第2点,鉴于原告须对设备安装分包单位进行管理及施工配合,被告须按双方2014年9月15日会议纪要规定,支付设备安装总价(含变更增加或减少部分)15%的管理费(含税)给原告。结合本案庭审调查以及公评造价公司之前出具的《珠海南屏LNG、L-CNG加气站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案涉设备安装总价(含增加部分)实际合计549627.1元(528960元+20667.10元),故相应管理费的数额应为82444.07元(549627.1元×15%)。至于固安特公司对于增量20667.10元是否向京海公司提出相应主张,不影响原、被告双方之间关于管理费计取数额的认定。其次,如前所述,原、被告签订的《珠海南屏LNG、L-CNG加气站工程承包合同》并未就案涉管理费的计取予以约定,原告要求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另一方面,根据原、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7月12日形成的《南屏加气站项目土建工程谈判纪要》第2条,被告支付管理费的前提在于原告提交管理费支付申请和发票,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原告已按照要求提交相关手续。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海油珠海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京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设备安装管理费82444.07元;
二、驳回原告京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6元,由被告中海油珠海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874元,原告京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光
人民陪审员 李锡武
人民陪审员 胡艳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梵亦
胡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