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固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固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佘宗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綦法民初字第10592号
原告重庆固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安厦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20349937-4。
法定代表人翁健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光,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煜坤,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佘宗良,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重庆固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佘宗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君平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XX光、邓煜坤和被告佘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固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自2014年12月18日在原告东城花园项目部从事人工挖孔桩作业。2015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结清工资,被告自行离职,并自2015年4月3日起,被告不再前往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为此,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4月3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佘宗良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说。原告称双方结清工资被告就自动离职了,并没有相互签字认可的证据证明,且原告自今仍有部分工资没有向被告结付,整个工程还未完工;2015年4月3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工头还买东西来看过被告,之后原告还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若离职了,原告就不可能为被告参保。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4月2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綦江区东城花园项目工地从事人工挖孔桩作业,实行计件工资制。2015年4月3日20时,被告驾驶摩托车与他人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受伤后未再到原告承建的东城花园项目工地作业。同月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证明,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4月2日在其东城花园项目部从事人工挖孔桩作业,前期工资已结清,工资于2015年4月3日已停止发放。2015年6月24日,原告为其东城花园工程项目员工参加团体工伤保险,被告在参保人员之列。2015年8月,被告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获人身损害赔偿款95486.86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提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12月21日,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对工伤保险参保情况进行了解释,称其在按工程项目申请团体工伤保险时,工程项目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尚不符合参保条件,待取得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参保条件具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才准予了参保。递交申请之初,被告尚在工地作业,属于原告的员工,但2015年6月24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准予办理工伤保险时,被告已不在原告工地作业,被告与原告已终止了劳动关系,因原告未及时将被告从参保人员名单中移除,导致被告仍在参保人员之列。
庭审结束后,双方对2015年4月2日之前被告的工资重新进行了结算,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费用。由此,被告向本院出具“确认书”,确认2015年4月2日之前其工资已与原告全部结清,其自愿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终止劳动关系,不再与原告有任何关系,结算和确认均是本着自愿合法的原则,在没有受到任何欺诈、胁迫的情况下进行的。
前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工资证明、参保证明、(2015)綦法民初字第0674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仲裁裁决书、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就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4月2日,原告招用被告为其员工,被告在原告的管理指挥下,在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作业,被告按计件支付劳动报酬,这一客观事实双方均无争议,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应当认定双方在此期间具有劳动关系。2015年4月3日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又未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关系已有的本质属性丧失;尽管原告事实上存在欠付被告劳动报酬的情况,但这也是针对2015年4月2日以前的劳动争议;虽然2015年6月24日,准予参加团体工伤保险的参保人员中被告也在其列,但原告所作的解释较为合理,客观上确实存在递交团体参保申请时,被参保人员系申请单位的员工,而在有权机构准予参保时,被参保人员已不再是申请单位员工的情况,团体工伤保险的参保情况并不必然反映劳动关系的真实面目;加之,在2015年4月2日以前的劳动报酬结算完清后,被告在无任何不利外力作用的情况下,书面确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日终止,不再与原告有任何关系;综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自2015年4月3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固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佘宗良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4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自2015年4月3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固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君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