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固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重庆固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0民初12118号
原告:***,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均,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固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99374A。
法定代表人:翁健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福华,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净,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固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君平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13日、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均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福华、黄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从2016年7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建了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文龙村的“瑞丰苑”住宅小区工程,原告从2016年7月起在被告处上班。从事外架工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起给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2017年2月16日7时,原告驾驶摩托车在上班途中与罗玉飞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经綦江区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侧第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胸壁等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3月16日出院。2017年8月31日,原告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从2016年7月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重庆固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从2016年7月起至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被告与刘钢存在外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是刘钢招用的工人,与刘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与被告不存在隶属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对原告安排工作,也未对其进行管理,原告工资也不是被告发放,且被告单位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原告,双方并无人身依附关系。因此,原告并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与被告不存在隶属关系。3、原告的工作不是被告安排、不受被告管理、工资不是被告发放,且被告单位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原告。2016年7月,被告承建綦江区文龙街道瑞丰苑住宅小区工程,被告又将该工程中外架工程劳务分包给刘钢,由刘钢自行招用工人。原告从事的是外架工工作,工作地点有瑞丰苑住宅小区、千山半岛小区、千山美郡小区、秋实又一城小区,原告的工作安排不是被告而是刘钢,原告是刘钢招用的工人,工资由刘钢发放,原告在被告承建的瑞丰苑住宅小区工程外架工程工作期间,原告的工作是刘钢安排,考勤是刘钢打,工资是刘钢发放。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虽然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建筑工地工伤保险,但重庆凯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在千山半岛国际A地块1、2、3号楼工程也为原告参加了建筑工地工伤保险。被告认为,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不是以是否参保作为依据,而是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作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二、原告2017年2月16日上午不是到被告承建的瑞丰苑住宅小区工地工作,而是到綦江区千山半岛工地工作,故原告应当确认与重庆凯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不应申请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建筑施工企业。2016年7月,被告承建了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瑞丰苑”住宅小区工程。同月5日,被告为该工程职工参加了团体工伤保险,有效期自2016年7月6日至2018年6月24日。同年9月16日,被告将该工程内外防护架搭拆作业劳务承包与自然人刘钢。次月9日,被告将原告作为其职工参加了“瑞丰苑”住宅小区工程团体工伤保险。2017年2月15日,原告在该工程从事片架拆除工作。次日7时00分,原告驾驶渝B××号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綦江区黄木湾路段时,与罗玉飞驾驶的渝B××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罗玉飞负全部责任。同年8月31日,原告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16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0月17日,该委作出渝綦劳人仲案字(2017)第387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自然人刘钢除承接了案涉工程劳务外,同时还承接了重庆市綦江区千山半岛国际A地块1、2、3号楼、秋实又一城、千山美郡、长乐小学等多个工程的外架作业劳务。原告受刘钢聘用,在刘钢承接的前述多个工程流动从事外架工作,具体事务由刘钢安排,工资由刘钢发放。2016年11月23日,重庆凯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将原告作为其职工参加了千山半岛国际A地块1、2、3号楼工程的团体工伤保险,有效期至2018年10月17日。
前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户口簿、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参保证明、证人赵光云、韩文其、刘钢当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的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虽然受自然人刘钢聘请,工作由刘钢安排,工资由刘钢发放,但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将原告作为其承建的“瑞丰苑”住宅小区工程的职工参加了团体工伤保险,基于工伤保险系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基础前提,因此,应当认定被告认可其与原告自2016年10月9日起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与该文件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基本原则之规定割裂开来、孤立看待,不加以将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系对劳动关系确立的片面理解,故被告辩解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尽管2016年11月23日重庆凯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将原告作为其职工参加了千山半岛国际A地块1、2、3号楼工程的团体工伤保险,但由于原告从事的工作具有灵活性、流动性特点,且法律并不排斥劳动者同时与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仅与重庆凯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从2016年7月起至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2016年7月1日-同年10月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当请求,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今与被告重庆固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已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君平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