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5民终1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固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安厦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20349937-4。
法定代表人:翁健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光,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煜坤,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英,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固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固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0民初4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固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5年11月2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在上诉人东城花园项目从事外架工作。2015年11月20日,双方结算工资,终止劳动关系,并自2015年11月21日起,被上诉人不再前往上诉人处工作。一审认定2015年11月21日至今仍有劳动关系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固聚公司一审请求:确认固聚公司与***自2015年11月2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查明,重庆市綦江区“东城花园”工程项目由固聚公司承建,***经固聚公司外架班长郭菊明介绍到该工程项目一标段从事外架工作。2015年6月24日,固聚公司为该工程项目一标段1、2、3、4号楼、幼儿园及相邻车库工程的施工人员向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参加职工团体工伤保险,有效期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7年2月22日。***作为工程的施工人员,固聚公司亦从2015年6月25日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2015年9月15日,固聚公司与***签订《建筑工人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当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完成主体外架工程任务止),***从事“东城花园”工程项目外架工作,按班组标准计薪,固聚公司依照规定为***参加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者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可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之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5年11月20日,合同期限届至,工程外架任务仍未完成,固聚公司未通知***终止劳动合同,亦未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终止***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月22日06时50分,***驾驶的渝BNE876号二轮摩托车与渝AZM957号小型客车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五一二路段发生碰撞,导致二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无责任。***认为,自己受伤是在上班途中受伤,属于工伤。2016年3月21日,***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固聚公司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同年5月18日,该委作出裁决,确认***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今与固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固聚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举示的工伤保险证明与固聚公司举示的《建筑工人劳动合同》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自2015年6月25日起与固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劳动者,对劳动关系的存在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而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举证证明责任,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固聚公司承担。固聚公司以《建筑工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到期日即2015年11月20日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日,与合同的本意不符,虽然《建筑工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1月20日,但在2015年11月20日后面以括号备注有“完成主体外架工程任务止”的字样,且合同还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者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可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可见,《建筑工人劳动合同》实质是一个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0日并非是劳动关系的绝对终止日,而是一个具备弹性的相对终止日,事实上,在2015年11月20日案涉工程的外架任务并未完成,加之固聚公司既未通知***终止劳动合同,又未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终止***的工伤保险关系,固聚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此时并不必然终止。审理中,固聚公司称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无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结算工资后自2015年11月21日起未再继续为固聚公司提供劳动,***对此予以否认,固聚公司则举示外架班长郭菊明的书面陈述和电子卡考勤信息表予以证明。经审查,郭菊明之书面陈述为固聚公司打印,由郭菊明签字并填注日期,而郭菊明在仲裁庭审中作证时,证言前后矛盾,内容与常理不符,经一审通知其接受调查后,其明确予以拒绝,作为与固聚公司具有较大利害关系的重要证人,其拒不到庭对书面陈述作出合理说明,该书面陈述显然缺乏真实性,不具相应的证明力,一审不予确认;电子卡考勤信息表,固聚公司仅提供了2015年11月21日的记录,未提供固聚公司工作期间的全程考勤记录,证据不完整,证明力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固聚公司主张的对***实行了电子卡考勤和***在2015年11月21日以后未上班的证明目的,一审不予确认。***为证明2015年11月21-22日其仍在案涉工程工地上班,其举示了职工考勤表以及本人和妻子(王华燕)与郭菊明的通话录音资料予以证明,固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职工考勤表,是存在多处涂改的复印件,其上虽有郭菊伦的签名字样,但无证据证明郭菊伦是固聚公司的考勤人员,且郭菊伦经一审法院通知,其亦拒不到庭作证或接受调查,由此,职工考勤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不予确认;通话录音资料,***虽在仲裁庭审程序中进行了举示,但郭菊明仅认可其与***进行了通话,不认可与***的妻子王华燕进行了通话,且郭菊明对通话录音的内容未进行评述,鉴于***及其妻子在与郭菊明通话中的问话带有很强的诱导性,且郭菊明的答话也不明确,因此,对该录音资料的证明力,一审不予确认。综上,固聚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5年11月20日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尽管***举示的职工考勤表以及通话录音资料不能达到证明2015年11月21-22日***仍在案涉工程工地上班的事实,但不能由此免除固聚公司应承担的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固聚公司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固聚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本应起始于2015年6月25日,但***请求从2015年9月15日起确认,此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固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于2015年9月1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重庆固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固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在2015年11月20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固聚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既有“合同期限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的约定,但也有“完成主体外架工程任务止”的约定,在二者不能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应按照不利于合同提供方固聚公司的解释来确定合同期限,因为主体外架工程尚未完成,则2015年11月20日并非合同约定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点。固聚公司提出2015年11月20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所举示劳动合同的约定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应进一步证明,但固聚公司既不能证实其与***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也不能举示其已与***办理工资清算的证据,固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固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固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科
审 判 员 肖 琴
代理审判员 肖 飞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