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广亚体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小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42民初713号
原告:***,男,1953年10月12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明,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毅,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小学校,住所地:酉阳县桃花源镇泉孔村5组。
法定代表人:王旭辉,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军,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广亚体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海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76888139-4。
原告***与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小学校(以下简称桃花源小学)、第三人重庆广亚体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酉法民初字第0095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渝民再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和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酉法民初字第0095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2018年1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明,被告桃花源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广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给付所欠的工程款913382元给原告;2.从2009年7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以每年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商业银行执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损失(已付利息122078元),100000元。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桃花源小学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与被告签订《桃花源小学250米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书》,分别对承包范围、工程概况、开竣工时间、质量标准要求、工程造价、付款方式、施工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2月1日开始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因材料、人工大幅上涨,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已无法保证工程顺利合格完成。2009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请求按时调整部分材料及人工费价差的报告》并附表,被告经过对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造价的材料和人工部分进行了书面的合同变更。该工程于2009年6月上旬完工,并通过了工程验收。其后该工程交付被告单位使用至今。2009年10月18日,被告向主管单位酉阳县教育委员会发出了《酉阳桃花源小学校关于塑胶运动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报告》,其后酉阳县审计局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酉阳审报【2012】5号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为2077922元,审减金额913382元。原告认为,在施工中因材料、人工的大幅上涨,签订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根据《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双方达成新的协议,应按新的约定执行。被告已交付2077922元工程款给原告,尚欠913382元未支付。该工程已经于2009年6月30日前交付被告使用。
被告桃花源小学辩称:一.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工程包干造价为210.1万元,并且不随市场材料、人工费增减而调节,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市场风险已经预知,原告主张的材料费、人工费调价部分,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支持;二.重庆开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渝开源造鉴字[2017]第1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对酉阳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中认定虚报工程量、计算错误等情况作出阐述和说明,鉴定意见草率,缺乏说服力,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三.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和工程款利息支付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分段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广亚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陈述意见。
***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书,证明广亚公司与本案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依法签订了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项目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大部分合法有效,但其中工程造价这块约定不明确,其中第五条更是前后矛盾,从而导致在施工工程中出现了争议;
2.2009年3月5日关于请求按时调整部分材料及人工费价差的报告,证明原告要求变更合同的事实,主要是材料和人工费上涨之后没法执行,如果不进行变更就中止合同的履行;
3.目前市场价格表,证明被告同意变更合同的事实;
4.2009年4月2日广亚公司发给被告的报告,证明对两项主材进行价格调整;
5.酉桃小(2009)9号函,证明被告同意调整两项主材价格,其中第2-5份证据又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对主合同的材料和人工进行变更,按市场价进行结算的事实;
6.广亚公司于2009年2月3日发给被告的函,证明原告要求调整材料人工价差的同时要求对施工工程量进行调整的事实;
7.酉桃小(2009)01号函,证明被告同意材料价差和工程量的调整;
8.2009年2月8日重庆市轻工设(2009)028号函,证明设计院同意对工程量进行调整;
9.2009年2月9日酉桃小(2009)02号函,证明被告同意工程调整,并且约定工程量据实结算;
10.2009年2月12日广亚公司发给被告的报告,证明新增加565立方米工程量的原因;
11.2009年2月13日酉桃小(2009)03号函,证明被告同意按时结算的事实;
12.2009年2月13日广亚公司发给被告关于运动场排水沟工程量增加的报告,证明内、外排水工程量增加了六项内容;
13.2009年2月13日酉桃小(2009)04号函,证明被告认可了证据12中的六项内容;
14.2009年2月15日广亚公司发给被告的关于运动场建设工程其它工程量增量的报告,证明在施工合同中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一共涉及三大项目;
15.酉桃小(2009)06号函,证明被告认可了证据14中增加的工程量,并同意据实结算;
16.2009年6月15日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原告施工的项目经过相关部门及被告的确定,该工程已验收合格;
17.2011年7月23日被告出具的保质期证明,证明保质期间没有任何质量缺陷,还证明该工程已经于2009年完成了交付;
18.2009年6月22日竣工资料交接清单,证明广亚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将所有的工程资料全部移交给被告;
19.2009年6月18日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证明广亚公司与被告一致同意按工程造价2991304元进行工程结算;
20.工程竣工结算报告,证明被告确认按照2991304元进行工程结算,并作为工程造价结算的依据;
21.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认可***是该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并同意***作为该施工合同相对方的诉讼主体;
22业务处理单,证明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3年1月28日,付款金额为400000元的事实;
23.开工报告,证明开工时间;
24.工程合作协议,证明***属于挂靠重庆广亚公司跟被告签订合同;
25.企业法人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明、投标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
26.酉桃小(2009)60号,酉阳县桃花源小学校关于整顿运动场建设工程结算的报告,双方办理结算工程款为2991304元;
27.2009年7月5日酉阳县报,证明当时建材大幅上涨;
28.单位开工报告,证明开工时间;
29.2009年6月18日通知,证明工程完工后验收;
30.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经过验收并验收合格;
31.竣工验收单,证明工程经过验收并验收合格;
32.现场签证,证明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工程量的增加;
33.竣工验收签到表,证明验收的时候相关单位及人员到场参加验收;
34.运动场土石方原始标高测量记录表,证明工程实际发生了变更;
35.施工图、竣工图,证明整个施工过程的工程量及过程;
36.经纬仪视距测量手簿,证明工程经过经纬仪测量的标高;
37.本案一审(2014)酉法民初字第00957号民事判决书和二审(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原一审、二审产生的诉讼费用;
38.鉴定费发票,证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
被告桃花源小学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4、25、28、29、30、31、36、37、38均无异议;
证据3合同上有我方分管领导签字,调差要经过主管部门才能进行,且合同约定不按市场材料人工费增减调整价格;
证据4、5价格无异议,但应以审计价格为准;
证据21当时签订这个合同的时候,由县教委直接发包,***直接承包此工程,但***与承包公司的关系不清楚;
证据22无异议,但只是认定施工事实,对是否调价应由主管部门批准;
证据23无异议,但事实是先进场开工再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开工报告;
证据26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27、34三性均持异议,验收签到表没有被告方和监理单位盖章,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
证据32的事实不持异议;
证据33、35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工程款的结算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
桃花源小学为了反驳***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约定有效;
2.酉阳审报【2012】5号审计报告,证明原告送审金额被审减913382元;
3.工程决算表;
4.酉阳府函【2008】352号工程预算评审批复;
5.付款发票,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情况;
6.记账凭证,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合同合法性有异议,工程造价第五条属于约定不明,约定是包干价,后面就不能再有审计价格,被告签订的合同上没有教委签字盖章,所以教委地位在合同上不明确,教委只能算见证单位且合同中的审计并未明确是行政审计还是民事审计,我方认为此审计应是民事审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而不是行政主体之间的上下级行为;
证据2不明确发送人,此审计报告违反审计相关规定,应以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真实性为依据,但此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有了巨大的变更,该审计报告是行政行为,对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具法律约束力,审计部门不知道原、被告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所以我方认为此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工程结算的依据,;
证据3没有双方签字盖章,所以不认可;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也证明合同相对方、履行方均是被告;
证据6凡是***本人签字的我方认可,其他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桃花源小学校250运动场工程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开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鉴定工程造价为2919065.88元,同时,***申请司法鉴定人员出庭,鉴定组工作人员聂谦出庭接受了双方的询问。***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桃花源小学认为鉴定意见草率,缺乏说服力,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本院经过审查认为,对于***提供的证据27即2009年7月酉阳报,该份证据是对当时酉阳县整顿砂石市场的客观报道,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酉阳桃花源小学提供的证据3工程决算表,系单方制作,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不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不予认可;***、酉阳桃花源小学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聂谦的陈述,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重庆开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渝开源造鉴字[2017]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主体合格,程序合法,逻辑完整,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第三人重庆广亚体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桃花源小学校出具《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表该公司对酉阳县桃花源小学校运动场修建工程项目的投标、谈判、签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及合同。该单位对被授权人的签名负全部责任。在投标谈判签约截止以前,该授权书一直有效。被授权人签署的所有文件(在授权书有效期内签署的)不因授权的撤销而失效。
2009年1月20日,***代表广亚公司(乙方)与桃花源小学(甲方)签订《桃花源小学250米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甲方修建250米运动场工程,全委托乙方承建,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1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资金来源为教委安排。第五条工程造价约定“施工合同包干总造价210.10万元,不因市场材料,人工费增减而调价。工程包干总造价包含劳动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费用。工程结算价以审计价为准。”第六条约定“2009年9月拨付工程款100万元,2009年底拨付50万元,2010年底付清余下工程款,如没有钱支付的工程款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取资金利息。留合同总价的10%待工程审计后结付。”第十条第2项约定“乙方必须按照图纸、现行施工规范和本合同约定条款组织施工,原则上不增减工程合同总价。”***作为实际施工人和技术负责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字。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教育委员会作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该合同书上加盖有印章。
2009年1月20日,桃花源小学校运动场修建工程项目开工建设。同年2月3日,广亚公司向桃花源小学校发函建议调整局部设计施工图,随后桃花源小学校发函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委托调整工程施工图,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对设计施工图进行了调整,同月9日,桃花源小学校复函广亚公司设计施工图变更内容。同年2月12日,广亚公司向桃花源小学校报告运动场平土石方工程量比评审工程量净增565立方米,桃花源小学校复函同意以双方现场确认的原始标高实测图、场平土石方计算方格网图所计算的工程量为准按实结算。同年2月13日,广亚公司向桃花源小学校报告运动场内、外环排水沟工程量增加。同日,桃花源小学校复函确认运动场内、外环排水沟增加工程量并同意按实结算。同年2月15日,广亚公司向桃花源小学校报告运动场其它工程量增量,桃花源小学校复函以现场签收为准,同意按实结算。同年3月5日,广亚公司向桃花源小学作出《关于请求按时调整部分材料及人工费价差的报告》,报告中载明“项目工程进行至今,确因人工费、石料等材料价格差异太大,我公司难以执行该合同,甚至无法实施该项目。若地方石料、人工费不按时调整差价,工程只好暂时不进行。鉴于地方石料,人工费上涨的实际情况,请学校结合市场实际情况,核查后给予按实调整该部分价差。”桃花源小学校经过市场调查同意按需调差。
2009年6月10日,桃花源小学250米运动场工程完工。同年6月15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同年6月18日,桃花源小学与广亚公司就桃花源小学250米运动场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2991304元。2009年6月11日,广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授权***全权代表甲方处理与涉案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同时承担与涉案工程有关的属于甲方应承担法律责任。2011年7月23日,桃花源小学校向广亚公司出具《保质期证明》,证明运动场于2009年6月15日交付使用,在两年保质期内工程未发现任何质量缺陷。2012年3月27日,酉阳县审计局作出酉阳审报【2012】5号审计报告,对桃花源小学塑胶运动场工程审定金额为2077922元,审减金额913382元。
桃花源小学提交的记账凭证、发票及收据等证据载明,从2009年11月20日至2013年1月28日,桃花源小学共支付***2200000元,款项用途载明均为运动场工程款,庭审中,被告桃花源小学陈述支付的2200000元中包括2077922元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122078元,***对此予以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桃花源小学校250运动场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我院应***的申请,委托重庆开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桃花源小学校250运动场工程造价为2919065.88元。另案件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均为13920元,司法鉴定费用为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本案中,没有资质的***借用广亚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并以该公司名义与桃花源小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同时,桃花源小学运动场建设工程资金来源为国有资金,且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而桃花源小学采用直接发包的方式签订施工合同,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建设工程已于2009年6月15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一是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问题;二是欠付工程款利息支付的问题。针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问题
虽然《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合同包干总造价210.10万元,不因市场材料,人工费增减而调价。工程结算价以审计价为准。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材料费、人工费上涨,广亚公司已通过报告要求桃花源小学按时调整价差,桃花源小学通过市场调查亦同意按实调差,即双方同意对原先约定的包干总造价进行变更。双方结算金额2991304元,但酉阳审计局审定金额为2077922元,审减金额913382元。酉阳县审计局作为国家审计机关,其审计系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广亚公司与桃花源小学之间涉案工程的结算,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或者各当事人同意将行政审计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施工合同中仅约定“工程结算价以审计价为准”,并无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明确约定,且***不同意将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故本案中,不能当然地将酉阳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工程虽已竣工验收结算并经行政机关审计,但双方仍对工程款造价存在分歧。诉讼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双方选定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重庆市开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919065.88元,并且司法鉴定组工作人员亦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桃花源小学虽对该司法鉴定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违法违规之处,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综合本案,双方工程款结算以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工程款2919065.88元为结算依据。桃花源小学已支付***运动场工程款2077922元,则桃花源小学尚欠***运动场工程款2919065.88元-2077922元=841143.88元。
二.欠付工程款利息支付问题
《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2009年9月拨付工程款100万元,2009年底拨付50万元,2010年底付清余下工程款,如没有钱支付的工程款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取资金利息。留合同总价的10%待工程审计后结付。”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按哪个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取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按同期商业银行执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桃花源小学以每年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支付利息,桃花源小学支付***工程款为2009年11月20日支付300000元,2010年1月29日支付300000元,同年4月19日支付500000元,2011年1月18日支付300000元,同月31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1月16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1月28日支付400000元。桃花源小学陈述支付的2200000元中包括2077922元工程款及2009年至2012年的工程款利息122078元,但其又不能说明122078元利息每次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同时其提供的业务处理单、发票、收据,款项用途均载明为运动场工程款,而在酉阳县审计局2012年3月27日作出审计报告审定运动场工程款为2077922元后,桃花源小学于2013年1月28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400000元,桃花源小学认为应按照酉阳县审计局审定的工程款计算,则当时除去已支付***的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77922元,400000元-277922元=122078元,故本院认定122078元利息支付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合同约定2009年9月拨付工程款100万元,则桃花源小学迟延支付***100万元的利息为:以3000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月29日止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利息。2009年底支付50万元,桃花源小学迟延支付***50万元的利息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的利息。迟延支付的577922元利息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利息;以277922元为基数,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利息。尚未支付841143.88元工程款,扣除合同总价的10%为841143.88元-291906.588元=549237.292元,其利息支付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留合同总价的10%待工程审计后结付”中“审计”理解一致,均认为应为第三方审计机构鉴定,第三方审计机构重庆开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时间为2017年12月14日,则合同总价的10%即291906.588元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7年12月15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另,二审诉讼费用不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产生,不在本院评述范围内,对于50000元鉴定费用已由原告***支付给鉴定机构,综合全案,***承担10000元,桃花源小学承担40000元,故桃花源小学尚须支付***鉴定费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小学校支付原告***工程款841143.88元;
二、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小学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30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月29日止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利息;以277922元为基数,支付原告***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利息;以549237.292元为基数,支付原告***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以291906.588元为基数,支付原告***从2017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已支付122078元);
三.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小学校支付原告***鉴定费4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0元,由原告***负担2088元,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小学校负担11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珍
人民审判员  冉俊平
人民陪审员  徐茂和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庹骊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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