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5民辖终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广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750号附4幢2-1号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20474287。
法定代表人:何小兵,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龙坡区中梁山顺程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共和村六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UK8YN9X。
经营者:韩刚,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审被告:***,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上诉人重庆广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中梁山顺程建筑设备租赁站、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07民初1313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广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广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广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2号A座14-8,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建筑设备引发的支付租金、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纠纷,属租赁合同纠纷。案涉《物资租赁合同》第九条(2)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由甲方(九龙坡区中梁山顺程建筑设备租赁站)登记住所地(即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九龙坡区中梁山甲方库房所在地。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审查明九龙坡区中梁山顺程建筑设备租赁站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共和村六社。故九龙坡区中梁山顺程建筑设备租赁站按照约定向其住所地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重庆广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杨兵
审判员 肖 飒
审判员 潘小美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邹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