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广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广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凡田装饰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渝0112民初22247号

原告:重庆广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20474287。

法定代表人:何小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茁,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凡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渝**两路龙平支街**用代码91500112742890719R。

法定代表人:樊兴建,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广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越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凡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田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

原告广越公司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50%进行项目合作,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均应进入双方认可的账户,资金的支出均应双方共同签字认可,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使用工程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投入了375万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擅自使用投资款及进度款,支付前未经原告签字,支付后也不与原告对账。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

被告凡田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凡田公司依据《项目合作协议》起诉广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此本案应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2013年6月25日,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50%就绵阳科技城会展中心装饰工程进行合作,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均应进入双方认可的账户,资金的支出均应双方共同签字认可,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使用工程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违约金。2016年9月9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受理凡田公司依据《项目合作协议》起诉广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凡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终止双方的《项目合作协议》;二、广越公司清偿凡田公司投资款112.5万元、支付违约金347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本案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凡田公司诉广越公司案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提起,该院立案在先,故本案应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凡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汪连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