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3民初3286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国华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彭家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1981358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国华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2019年6月2日至2020年4月7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安装工,被告根据工程需要,将原告安排到其承接的各个工地做事,主要从事污水管网施工。2019年6月2日,原告在被告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东一路河边的“D92-D93***水处理厂抢险工地”上班,原告所在的班组长是***。2019年6月2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该工地涵洞除渣时因机器原因导致右脚受伤。随后由工友送至沙坪坝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现原告因工伤认定需要向法院起诉。
被告国华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承揽了被告所承包的工程中污水管的安装工程,原告系承揽人,双方是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按原告安装管道的米数支付原告费用,安装工人均由原告聘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日,***经国华公司工作人员***介绍,到国华公司承包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东一路河边的“D92-D93***水处理厂抢险工地”工作。2019年6月22日,***在该工地涵洞除渣时因机器原因导致右脚受伤。随后由工友送至沙坪坝区***医院治疗。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7月26日,***在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院西医主要诊断为胫腓骨下端骨折(右),其他诊断为踝挫伤(右)。医疗费由国华公司全额支付。
2019年10月28日,***以国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国华公司从2019年6月2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1月4日,该委以本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出具了编号2019-1437号《证明》,***乃以本案请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与国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举示了下列证据:
1、***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明细查询和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微信转账截屏。
上述证据拟证明:***与国华公司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国华公司上班,国华公司向***支付了工资,在***受伤后,国华公司缴纳了医药费。
国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的主体资格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审理中,***申请证人***、**应出庭作证,拟证明***在涉案工地上班、受伤的事实。
***出庭作证称,其与***系工友关系。2019年6月2日,***喊我一起去做活路。工钱是实际参加工作的人平均分配,工资由国华公司打到每个人的银行卡上。***受伤时,证人在现场并打了120。在***受伤后,就另外找了一个人在工地上做了十几天完工。***受伤后,国华公司打给证人20000元,由证人分给班组其他人,一人5000元。在***受伤前,工钱由***计算后再分配其他人。证人等人从***处领取生活费。
**应出庭作证称,2019年6月2日,国华公司员工***打电话叫证人和***一起去做工。***不是包工头。在***受伤时,证人在现场。工钱由证人所在班组自己算、自己分。
针对证人证言,***认为证言客观真实,符合做兄弟班的实际情况。国华公司认为,证人***的陈述客观真实,证人**应的证言在刻意回避关键问题,工友之间的证言自相矛盾。
本院对***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其举示的证1、2,因符合证据形式且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在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上载明,2019年10月16日交易金额两笔,金额为16846元和3170元,在“对方账号”处仅显示了银行账号;在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明细查询(客户)上载明,交易时间2019年1月31日,交易金额13625元,对方户名:重庆国华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交易时间2019年2月1日,交易金额50000元,对方户名:***。在微信转账截屏上显示,收款人***,付款人:**,附言:国华暂借医药费。
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及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评定。对证人证言,证人已依法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
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举示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在时间上和金额上均不具有规律性,原、被告之间不具有紧密的人身上和财产上的从属性,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在2019年6月2日至2020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