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国华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兰州新永发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国华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102民初1353号
原告:兰州新永发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焦家湾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国华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彭家花园********i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兰州新永发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国华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新永发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国华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新永发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篮租金109228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6月份至2019年2月份起诉利息损失19661元,之后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付清止(上述金额合计12888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在兰州市城关区金市场签订《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45台6**型电动吊篮租赁服务,被告如不按时支付租金每天加收0.5%的利息补偿,后被告实际租赁107台。2017年12月-2018年6月被告共欠租金399228元,被告陆续付款290000元,至2018年6月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09228元。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如不按时支付租金每天加收0.5%的利息补偿,约定利率过高,决定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利息损失共计19661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国华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在兰州市城关区金市场签订《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45台6**型电动吊篮租赁服务,约定被告如不按时支付租金每天加收0.5%的利息补偿,后被告实际租赁107台。2017年12月-2018年6月被告共欠租金399228元,被告陆续付款290000元,至2018年6月被告共欠租金1092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状诉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国华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兰州新永发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吊篮租金109228元及利息(以10922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兰州新永发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重庆国华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艳
人民陪审员*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