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国景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国景建筑防水工程公司与家园酒店管理公司张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56民初1064号
原告:重庆国景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58号4幢2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3414833P。
法定代表人:郑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男,1958年9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张颂,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秋,重庆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家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1号6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6L0B31。
法定代表人:余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定国,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主管,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重庆国景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景公司)与被告张颂、重庆家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颂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中,经国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家园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国景公司与张颂共同向本院申请一个月和解期限。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安昌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林、赵兵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国景公司工程款10.50万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国景公司违约金5250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国景公司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张颂找到国景公司,称其在武隆区XX酒店(以下简称XX酒店)承包了装饰工程,要求国景公司为其进行防水工程施工。国景公司的工人程德民率人进行了施工。2016年6月27日,张颂找到程德民,称需完善合同手续,然后张颂就借用香港润东装饰公司的名义与国景公司签订了《防水工程合同》,张颂在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作出口头承诺,声称只要施工完毕就将工程款支付给国景公司。国景公司于2016年6月底对防水工程施工完毕,XX酒店于2016年11月使用酒店营业。张颂除在2016年6月5日支付了国景公司2.5万元工程进度款外,再未支付工程款。后国景公司到工商部门查询,发现根本没有任何关于香港润东装饰公司的登记信息。国景公司经向张颂催收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张颂辩称,1.张颂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因为香港润东装饰公司才是《防水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张颂仅是香港润东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国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材料以次充好,施工质量未验收合格,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3.国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不应支持,因为支付违约金是以单方无故不履行合同为条件,支付利息是以工程验收合格为条件。
被告家园公司辩称,家园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家园公司只是与张颂产生合同关系,并且现在也已将全部装饰工程款支付给了张颂。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以家园公司作为发包人(合同甲方),张颂作为承包人(合同乙方)签订了《”XX家园酒店”项目室内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家园公司将”XX家园酒店”项目室内装饰改造工程发包给张颂施工,施工面积为12379.73平方米,承包范围包括装饰工程的材料采购、施工、缺陷修补、石材护理、成品保护、开荒清洁、验收及移交、保修等,具体施工范围主要包括楼地面装修石材、瓷砖等楼地面的基层处理、找平、粘贴面层及收边收口、石材水晶防护处理,墙面装修,天棚装修,门窗装修,雨棚工程,防水工程,安装工程,给排水工程等。合同工期约定为:开工时间2016年6月1日,竣工时间2016年8月31日。合同价款约定为固定价147万元。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7.1无预付款;7.2乙方完成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经双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70%;7.3乙方竣工验收合格后与审计单位核对完结算,并经甲方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壹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2016年6月初,国景公司组织人员进行防水工程施工。
2016年6月27日,以香港润东装饰公司为合同甲方,国景公司为合同乙方,签订了《”XX酒店”工程项目防水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XX酒店的屋面防水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28元/平方米(不含税)。工程质量约定为执行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工程一次交验达到合格等级(蓄水试验24小时)。结算方式约定为以双方认同的实际收方面积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约定为:材料进场付30%,防水工程完工后付40%,整个工程完工后付剩余30%,其中3%作为质保金,保修金不计利息。工程保修约定为: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全部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三年,保修期内,乙方在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后的24小时内及时赶到现场抢修,保修期结束,经甲方确认再无保修责任后的一个月内进行保修金结算。违约责任约定为:合同生效后,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本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总造价5%的违约金。
国景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对防水工程施工完毕,然后由张颂在国景公司施工基础上进行了刚性层和保温层施工。
2016年8月29日,张颂向家园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张颂(身份号:5102XXXX)现为”XX家园酒店室内装饰改造工程”项目承包人,现与该项目相关方协商一致自愿作出如下承诺:一、按照”XX家园酒店室内装饰改造工程”合同约定,本人在收到该项目发包人所支付工程款后及时支付相关费用(有且不仅限于劳务费、材料费、人工费),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后果由本人全权负责与发包人无关,如因此给发包人带来的损失,本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二、本人自愿严格遵守”XX酒店室内装饰改造工程”合同所约定并声明具备承担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签名:张颂2016年8月29日”张颂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
张颂于2016年8月31日对”XX酒店室内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给家园公司营业。
2016年12月16日,张颂与家园公司对”XX酒店室内装饰改造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其中总装修款为150万元,已支付款1436178元(包括已付款1261178元、委托付款10000元和扣款75000元),剩余未支付款63822元(转帐支付),并注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同日,家园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张颂转帐支付了剩余工程款63822元。
另查明,张颂在2016年6月5日支付了国景公司25000元后再未支付余下工程款。2017年10月26日,经本院组织本案当事人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勘查,各方当事人确认国景公司施工面积为4646平方米。
再查明,国景公司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
还查明,因国景公司在工商部门查询无香港润东装饰公司的登记信息,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系合同纠纷为由未予立案。
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XX酒店”项目室内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XX酒店”工程项目防水工程合同》、《承诺书》、《装修款最终结算》、委托支付证明、建设银行交易明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帐单、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联络录音、防水工程施工现场视频、本院现勘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张颂在施工时不具备相应的工程建设施工资质,故张颂与家园公司签订的《”XX酒店”项目室内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但国景公司具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故国景公司与张颂签订的《”XX酒店”工程项目防水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应当由谁承担付款责任;二、张颂辩称国景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故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的理由是否成立;三、如张颂应当支付工程款,则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四、国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五、家园公司应否对国景公司主张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应当由谁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虽然张颂是以香港润东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的《”XX酒店”工程项目防水工程合同》,但张颂既非该公司员工,也未举示该公司的委托授权书证明已取得了该公司的授权。而本案中,张颂才是”XX酒店”项目室内装饰改造工程的总承包人,在向XX酒店出具的《承诺书》中张颂已明确表示其具备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保证由其承担付款责任。同时,在《”XX酒店”工程项目防水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包括工程款支付、结算事宜等均是以张颂个人名义进行,故本院确认张颂系《”XX酒店”工程项目防水工程合同》相对方,应由张颂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关于张颂辩称国景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国景公司要求张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张颂虽辩称国景公司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案中,国景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对防水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给张颂,然后再由张颂在国景公司施工工程基础上进行刚性层和保温层施工,张颂于2016年8月31日对整个工程施工完毕,并将包括国景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在内的整个工程交付给家园公司使用营业。张颂与家园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对整个工程进行了结算,家园公司也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张颂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颂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问题。本院认为,经确认,国景公司施工面积为4646平方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张颂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30088元(4646平方米×28元/平方米),国景公司自愿主张130000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付30%,防水工程完工后付40%,整个工程完工后付剩余30%,其中3%作为质保金,保修金不计利息。本案中,国景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完工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张颂施工的整个工程完工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故张颂现应支付国景公司工程款101100元(130000元×(1-3%))。而质保金3900元(130000元×3%),因国景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国景公司应当在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双方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张颂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支付工程款91000元(130000元×70%(30%+40%)),张颂已支付了25000元,还应在2016年6月30日支付66000元;张颂应当在2016年8月31日支付工程款35100元(130000元×(1-3%)-91000元),即张颂应支付国景公司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以6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1100元为基数,前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国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生效后,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本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总造价5%的违约金。本案中,结合合同全文进行理解,张颂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张颂应向国景公司支付违约金6500元(130000元×5%),现国景公司自愿主张5250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家园公司应否对国景公司主张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国景公司只是与张颂具有合同关系,而与家园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应由张颂承担付款责任,同时,家园公司已举示证据证明,张颂已确认家园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张颂,家园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故对国景公司要求家园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国景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1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以6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1100元为基数,前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国景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25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国景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83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张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安昌荣
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
人民陪审员  赵 兵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陶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