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446号
原告:**,女,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丛林,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MA5U5YE023,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1253号重百休闲广场626号。
法定代表人:聂金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永成,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梁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丛林和被告国梁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永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110万元,并承担以11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6月2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执行颁布的贷款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初被告中标长江师范学院“大江风骨”景观优化升级项目,该工程中标价为1101.9万元。被告欲将该工程全部分包给自然人进行施工,被告与长江师范学院的合同权利义务均由实际施工人享有和承担,被告方只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原告有意向在被告处分包工程进行施工。根据招标文件要求,被告中标后在签订总承包合同前被告需要向业主单位长江师范学院交纳110万元履约保证金,于是被告要求原告向其转110万元履约保证金,当被告与长江师范学院签订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再协商分包的具体事宜。2016年6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入110万元给被告,用于被告向长江师范学院支付履约保证金。事后由于原、被告没有对分包的具体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放弃了分包该项目进行施工,后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他人。原告要求被告退付保证金,被告称暂时没有资金退还给原告,过几天再退。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退款,被告称要等工程竣工验收后将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被告后就立即支付给原告。该工程于2019年已经竣工验收,原告了解到长江师范学院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履约保证金给了被告,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退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拒不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梁建设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起诉的事项无任何事实依据,因为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议和协议,被告也没有委托原告负责案涉工程项目,所以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二、本案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按照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这一说法并不成立,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一个项目只能有一个承建单位委托具体相对人进行投标,本案被告没有委托原告实施招投标;三、原告诉讼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也是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相应的合约和契约关系,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并且严重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民法典第465条规定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都没有相关依据的情况下予以主张是不成立的;四、本案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就在开始计算利息,本案按照起诉书的时间是2022年1月5日才主张,相隔六年,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理应得不到支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国梁建设公司中标长江师范学院“大江风骨”景观优化升级项目,中标的该工程价款为11019854.23元,履约保证金为1100000元。原告**与案外人禹某某合伙准备向被告承建该工程,被告要求其提供履约保证金1100000元。原告**筹集368000元、禹某某筹集732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0元,由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于2016年6月8日向被告国梁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1100000元。后原告与禹某某未能承建该工程项目,被告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案外人王某承建,并于2017年9月5日将履约保证金1100000元支付给王某。后原告向被告和王某分别索要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100000元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案外人禹某某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该履约保证金由他出资732000元、原告出资368000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国梁建设公司。他本人在本案中放弃对被告国梁建设公司主张退付履约保证金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名下和支付回单,被告提交支付凭证、原起诉书,案外人禹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禹某某欲承建被告国梁建设公司中标的长江师范学院“大江风骨”景观优化升级项目,在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100000元后,双方并未签订相关的建筑施工合同,原告及其合伙人未能实际承接该工程项目,且被告后将案涉项目承包给了他人承建,为此,被告应将收取的原告的履约保证金款项退还原告,被告不予退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及其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100000元履约保证金里,原告只有368000元,而另732000元属案外人禹某某所有,禹某某现明确在本案中放弃对被告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权利,但原告无权代案外人主张该部分款项,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自有的部分款项368000元,对其超过该款项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68000元,并支付以36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执行颁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6元,由原告**负担8196元,被告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东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杨芝芬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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