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贵州久力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5民初4477号
原告: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1253号重百休闲广场6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MA5U5YE023。
法定代表人:聂金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澍泽,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小虎,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文,男,汉族,1981年8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贵州久力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杨家巷小区30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HGY0R4Q。
法定代表人:**文。
原告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梁建设公司)与被告**文、贵州久力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力鑫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梁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澍泽、艾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久力鑫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梁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久力鑫工程公司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承担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为96507元),以上共计3965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22日,原告国梁建设公司与被告**文、久力鑫工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出借3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30日前支付,被告于2019年7月23日前归还借款本息,若未归还则每月应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发生争议先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同意向出借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5月2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3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内,履行了借款交付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不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每月的借款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拒不归还所借款项本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久力鑫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2日,原告国梁建设公司与被告**文、久力鑫工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方**文向出借方国梁建设公司申请借款,并聘请担保方邹平作为担保人,出借方同意借款给**文进行资金周转。一、借款金额:出借方借给借款方人民币300000元……。二、借款支付方式:通过指定银行账户转入借款方指定银行账户……。三、借款利率: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方于每月30日前将当月利息支付给出借方,如借款人未按月支付利息,则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四、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自出借方将300000元款项转入借款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五、保证及声明:……3、出借方为实现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由借款方承担。4、担保方作为借款方的担保人,为借款方提供担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合同落款处盖有原告国梁建设公司的公章及被告**文的个人签名和被告久力鑫工程公司的公章,邹平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2019年5月24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遵义八七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240****3142)向被告久力鑫工程公司在中信银行遵义红花岗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8113****3534)转账300000元,完成了借款的交付。
此外,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前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据此成立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国梁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久力鑫工程公司交付了300000元借款,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则被告久力鑫工程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文与久力鑫工程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自愿放弃对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货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借贷利率保护上限,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息,应当支付的利息为97533.33元,原告请求的利息金额为965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贵州久力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6507元,合计396507元;并从2021年6月24日起继续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文、贵州久力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陆  清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向玉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冉启伟
书记员范力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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