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221民初1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门源县海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门源县浩门镇南环路南苑小区内小楼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2210916131004。
法定代表人:卞海军,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运江大道12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MA5U5YE023。
法定代表人:聂金培,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门源县海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门源县海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卞海军到庭参加诉讼,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款139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3日被告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门源县海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海军(个人)订立项目承包合同,将门源县2016年棚户区改造项目浩门镇南苑小区7号住宅楼外墙保温粉刷工程承包给卞海军。此后被告门源县海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9年8月30日签订一份外墙保温粉刷承包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将承揽的南苑小区7号楼外墙保温粉刷等工程交于原告完成,总工程价格299520元。工程完工后,经验收,被告支付160000元,剩余139520元一直以被告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完工程款为由推辞支付。
门源县海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和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浩门镇南苑小区7号楼的工程合同,后重庆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卞海军个人,卞海军又将7号楼外保温承包给**,总共20多万,已经付了一部分,现在剩139520元未给**付清。7号楼劳务承包给杨承明,杨承明垫付了108000元的劳动保证金,后杨承明未完成工程,经与杨承明结算,已结清并交付相关手续。2019年12月份被告完成工程并竣工验收后向重庆公司沟通退劳动保证金,重庆公司称保证金不是其缴纳的,与其无关。被告只好起诉杨承明,经过诉讼杨承明将缴纳的保证金单据等退还给被告,被告向劳动局申请退保证金,但劳动局称必需要退给重庆公司,所以,到现在**的工程款没有给清。请求法院将108000元劳动保证金判给**。
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被告无合同和法律上的支付劳务费的法律义务;原告**与门源县海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了外墙保温、粉刷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承包内容、工程量、承包期限、承包单价、双方责任及义务、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工程完工后,门源县海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已支付13万元,尚欠16.952万元未支付,门源县海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2021年11月23日起诉门源县海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起诉状中表明,双方已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充分证明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未对门源县南苑小区7号楼进行过工程承包,未组织任何力量进行工程施工建设,未产生过合同上的任何债务。请求驳回原告要求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3日被告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的青海省门源县2016年棚户区改造项目浩门镇南苑小区7号住宅楼转包给卞海军,卞海军将门源县南苑小区7号楼劳务施工合同又转包给杨承明,又以门源县海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将门源县南苑小区7号楼外墙保温项目分包给**,总工程价款299520元。工程完工后,经验收,门源县海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60000元,剩余139520元未支付。
杨承明承包后,以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8000元;杨承明完成部分工程后,双方解除合同,经结算后卞海军完成剩余工程,并约定杨承明将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8000返还给卞海军;因杨承明没有按约交付劳动保证金凭证,卞海军提起诉讼,卞海军与杨承明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杨承明于调解书签收之日向卞海军交付108000元劳动保证金的缴纳凭证。之后,杨承明按协议交付了凭证。
针对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项目承包合同。证明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卞海军签订青海省门源县2016年棚户区改造项目浩门镇南苑小区7号住宅楼的事实与内容。
2.外墙保温、粉刷承包合同书。证明门源县海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门源县南苑小区7号楼外墙保温项目的事实及内容。
被告门源县海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先用劳动保证金支付**的工程款,剩余部分由被告支付。
门源县海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返还农民工保证金申请表。证明被告门源县海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申请单位申请返还保证金108000元。
2.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
3.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证明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纳税事项,与涉案工程有关系。
4.南苑小区7号楼劳务施工合同。证明卞海军将涉案工程7号楼劳务分包给杨承明的事实及内容。
5.解除合同协议书、收条。证明施工人杨承明部分实施涉案工程后与卞海军协议解除合同、结算的事实及对108000元劳动保证金的约定;解除合同后交接的收条。
6.(2021)青2221民初24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卞海军与杨承明达成协议: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向杨承明向卞海军交付108000元劳动保证金的缴纳凭证。
7.门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门源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核定单。证明核定的保证金数额为108000元。
8.门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及客户付款回单。证明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门源县2016棚户区改造项目浩门镇南苑小区7号住宅楼项目在县人社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缴纳保证金108000元及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已在门源县劳动执法监察大队备案并已交付保证金的事实。
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2021年11月23日**的民事诉状。证明**与门源县海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与被告无关联。
2.外墙保温、粉刷承包合同书。证明**与门源县海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与内容,应由门源县海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要求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款,因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发包方,且**与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门源县海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欠付**工资款,但认为,首先在108000元保证金中支付,剩余部分再行支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门源县海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13952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0.40元,减半收取计1545.20元,由门源县海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永 军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