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新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1民初3523号
  
原告: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1253号重百休闲广场6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MA5U5YE023。
法定代表人:聂金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新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229号6幢1单元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0564648675。
法定代表人:范光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梁公司)与被告重庆新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被告新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贰佰叁拾捌万贰仟陆佰零玖元(小写:2382609.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被告重庆新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新明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西南城4#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了施工范围、质量标准、工期、工程款的支付等内容,并在《补充协议书》第七条确定“预留审定价的3%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后满2年,返还80%”,该4#楼工程于2018年12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登记,并于2019年8月8日共同确认中国西南城4#楼总造价为99275375万元,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80%的质保金,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望依法裁判。
被告新明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质保金,被告应该支付,具体的金额以确定工程款的判决上的总金额×3%作为被告应退还的金额。2、原告在质保期间有一定的瑕疵。
原告国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1、《中国西南城4#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拟证明:约定的支付质保金的比例是3%,时间是两年期满。
证据2、《中国西南城4#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争议问题协商会议纪要》,拟证明:工程总造价99 275 375元。
证据3、《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大足区建竣备字[2018]0074号),拟证明:工程竣工时间,也就是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即从2018年12月8日起算。
证据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1民初464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民终132号,印证了证据1、2、3的相应内容。
对原告国梁公司举示的证据,被告新明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也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符合退还条件的质保金即总工程款质保金的80%。但是原告在质保期内未合理尽到质保义务,因为被告方的物业管理部门通知原告完善质保,但没有按质按量完成。因被告的员工更换频繁,对原告未按质按量的完成质保没有书面证据。
被告新明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国梁公司举示的证据,被告新明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国梁公司系从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被告新明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公司,其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租赁;市场开发经营、租赁;商业地产投资等业务。
2、2013年10月10日,被告新明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国梁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中国西南城4#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摘录):一、总包范围:中国西南城4#楼主体(除独立分包工程外)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安装、指定分包项目工程的施工、竣工保修以及甲方独立分包工程的总包管理。三、乙方管理责任及权利3.1.2独立分包工程的总包配合管理费,按分包工程造价的3%计取;施工用水用电,按独立分包工程造价的1%计算。总包配合管理费及水电费,由分包单位按进度款同比例支付给乙方。五、合同价款5.1暂定总价7500万元,通过议标定标确定合同包干总价。5.2在工程达到±0前乙方必须与甲方委托的咨询公司完成标函与标底的核对工作,即二次定标,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二次定标办法确定合同最终造价。标函为乙方的预算成果,标底为甲方委托咨询公司编制的预算成果,核对时间最长不超过15天。5.4.1二次议标计价无单独约定的,编制依据为2008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以上定额的综合解释、勘误文件。5.4.2合同总价按本协议口径计入后,土建造价按税前造价整体下浮8%(挖孔桩成孔费用、土石方工程、甲控材料,指定分包配合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参与下浮)。六、结算方法6.6综合验收合格后且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正式提交四个月内,甲方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审核,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并将审核结果通知乙方。6.7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提交甲方之前,乙方应提供已收款明细表,会同甲方对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及其他应付款对账并确认,最终结算造价确认后15日内,甲方保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及约定的其他保留款项后,付清剩余的工程结算价款。七、工程款的支付办法7.1主体工程付款方式,进度款按形象进度节点分次支付。7.1.2第一次工程款支付节点为结构二层完毕,第二次工程款支付节点为结构六层完毕,第三次工程款支付节点为结构封顶,第四次工程款支付节点为砌体完工,第五次工程款支付节点为粉刷屋面完工。以上每次均按监理及甲方认可合格的已完工程量(扣除甲方直接支付款项)的80%支付。7.1.3总包合同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交完整的竣工备案资料,同时完成档案馆资料移交工作后15天内,支付至二次定标价的90%(扣除甲方直接支付款项)。7.2审核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造价97%。7.4每次支付工程款时,乙方须开具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的正式建筑安装发票,在支付至97%的工程款时,乙方必须累计开具100%金额的正式建筑安装发票。7.5预留审定结算价的3%为质量保证金,按国家规定分批支付。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满2年,返还保证金的80%,余款在保修期满5年后付清。
3、2019年6月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国梁公司与被告新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后作出(2019)渝01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生效。该判决查明:国梁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1月12日,国梁公司、新明公司及工程监理公司就中国西南城4#楼工程在《建设工程(预)验收申请表》上签字盖章,结论为“符合验收条件”。……中国西南城4#楼工程于2018年12月7日经档案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于2018年12月13日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9年4月28日,新明公司向国梁公司发送结算内审资料,送审金额118 577 925元,审定金额98 097 403元,结算争议剩余几个问题选定。2019年8月8日,双方在原内审金额基础上就争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完成工程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99 275 375元。庭审中双方认可案涉工程质保金为2 972 864.25元。
4、被告新明公司辩称原告在质保期间有一定的瑕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国梁公司与被告新明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主体适格,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99275375元,《补充协议书》约定预留审定结算价的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国家规定分批支付。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满2年,返还保证金的80%。依照该约定,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80%部分应为:99 275 375×3%×80%,计2 382 609元,该工程现已验收合格满2年,支付条件已成就,故原告国梁公司主张被告新明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2 382 609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明公司辩称原告在质保期间有一定的瑕疵,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新明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3826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 930.44元,由被告重庆新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喻才能
 
                          
              二○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祥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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