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8民初3495号
原告:***,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1253号重百休闲广场6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MA5U5YE023。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原告***、***劳务费169000元和违约金15900元(当庭放弃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承包了被告开发的巫溪滨圆国际B区绿化施工的劳务,约定的劳务费53万元。原告已经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完成施工,被告也支付了劳务费33万元,扣除亩木补栽费3.1万元,还应支付劳务费16.9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的滨圆国际项目部签订的《滨圆国际B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养护、***活率、养护期满后的验收合格及移交问题,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原告方未通知进行过养护并提交相应材料,至今也未申请和组织验收,故原告请求的费用未达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管护等义务,导致合同约定的工程及绿化不达标,存在很多**死亡未进行更换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滨圆国际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滨圆国际B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养护成活、包工期、保质量、保安全、***施工、包场地清理、包工具用具、电线、水泵、包所有***坪下车、大形**(4人抬不下车的除外,可以用吊车吊装下车由乙方配合,其余全部由乙方负责下车),养护水管等绿化工程的所有人工费小型机械费用(甲方只负责**、草坪运输到施工现场、吊车、挖机、杂肥、农药);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干价45万元(不含税费)和绿化工程师施工管理费8万元;工程支付方式为**栽植完毕支付23万元,养护期间按实际人工130元/天按月支付,余款在养护期满,验收合同并移交物业完毕后全部付清。合同上甲方处加盖有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圆国际项目部印章。
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完工,已移交给业主使用多年。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3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滨圆国际B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当事人的***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就滨圆国际项目部进行工商登记,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由被告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系自然人,并无劳务承包施工资质,故本案《滨圆国际B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滨圆国际B区已出售和业主入住使用多年,原告对合同约定的绿化工程施工完毕并早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用。合同约定为包干价53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劳务费33万元,原告同意扣减**补栽费3.1万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6.9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6.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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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6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45元,由被告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蹇和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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