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2民终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1253号重百休闲广场6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MA5U5YE023。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22)渝0238民初3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国梁公司按约支付了前期所有费用,***、***至今未按约对案涉工程进行养护,也未向国梁公司提交任何养护资料及验收申请等事宜。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已移交业主使用多年的事实,没有任何依据,且该认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案涉工程应当在养护期满后,由***、***交给国梁公司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提交相关竣工结算文件以完成移交。***、***未向国梁公司提交关于竣工、结算、移交的任何材料,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的陈述有失公允。3.建设工程类纠纷中,竣工验收是至关重要的必备环节,验收合格的工程才能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国梁公司已提出案涉工程未经验收。一审法院就案涉工程是否验收,以及验收是否合格未作出任何事实认定及评判。
***、***辩称,1.国梁公司的工作人员已出具证明证实案涉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且国梁公司的工作人员已与***、***确认了**补栽及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即使国梁公司认为**维护损失超出了**补栽的金额,也应当由国梁公司举证证明及另案处理。2.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在当地已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工程验收的义务人是国梁公司,即使案涉工程多年未验收,责任也在***公司,国梁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劳务费169000元和违约金15900元(当庭放弃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国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9日,国梁公司的滨圆国际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滨圆国际B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养护成活、包工期、保质量、保安全、***施工、包场地清理、包工具用具、电线、水泵、包所有**草坪下车、大形**(4人抬不下车的除外,可以用吊车吊装下车由乙方配合,其余全部由乙方负责下车),养护水管等绿化工程的所有人工费小型机械费用(甲方只负责**、草坪运输到施工现场、吊车、挖机、杂肥、农药);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干价45万元(不含税费)和绿化工程师施工管理费8万元;工程支付方式为**栽植完毕支付23万元,养护期间按实际人工130元/天按月支付,余款在养护期满,验收合同并移交物业完毕后全部付清。合同上甲方处加盖有国梁公司滨圆国际项目部印章。
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完工,已移交给业主使用多年。国梁公司已经向***、***支付工程价款3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国梁公司并未就滨圆国际项目部进行工商登记,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国梁公司享有和承担。***、***系自然人,并无劳务承包施工资质,故本案《滨圆国际B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滨圆国际B区已出售和业主入住使用多年,***、***对合同约定的绿化工程施工完毕并早已交付使用,国梁公司应及时向***、***支付工程劳务费用。合同约定为包干价53万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国梁公司已向***、***支付了工程劳务费33万元,***、***同意扣减**补栽费3.1万元,国梁公司还应当支付***、***工程劳务费16.9万元,故对***、***要求国梁公司支付劳务费16.9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劳务费16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45元,由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客户收款回单6张,证明***是国梁公司的财务人员,***是国梁公司的项目经理。国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国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达不到***、***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客户收款回单上虽备注为工资,但达不到证明***是国梁公司的财务人员,***是国梁公司的项目经理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滨圆国B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养护费用2年20万元。余款在养护期满,验收合格并移交物业完毕后全部付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甲方按国家和本县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的14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整改意见,乙方按要求整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相应损失。国梁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已支付的33万元是国梁公司委托发包人支付的,***是发包人的工作人员;案涉工程所在小区的房屋已经出售,且已与发包人办理了结算。
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绿化工程于2016年12月完工,参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绿化工程完工后,***、***还需进行2年养护。现2年的养护期早已届满,国梁公司应组织对案涉绿化工程验收,现国梁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在养护期满后组织***、***进行验收及案涉绿化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国梁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案涉绿化工程所在小区房屋已出售,且已与发包人办理了结算,应认定***、***施工的绿化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国梁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支付绿化工程劳务费。合同约定的包干价为53万元,国梁公司已付33万元,***、***自认需扣减**补栽费3.1万元,国梁公司还应支付***、***绿化工程劳务费16.9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国梁公司主张绿化工程尚未经过竣工验收,支付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上诉人重庆国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熊 峰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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