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联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依洛瓦二次供水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渝0107民初13530号
原告重庆联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顺公司)诉被告重庆依洛瓦二次供水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依洛瓦公司)、重庆海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风公司)、第三人重庆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正香与被告依洛瓦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志林、被告海风公司委托代理人褚兴龙、第三人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朝义、李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兰花丽景二期二次供水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属联合承包性质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约定“取得政府主管部门合法施工许可,合同生效”,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条款,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原被告一致认可本案工程因政策调整原因无法办理二次供水许可证,进而也无法取得合法施工许可,故该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各方的事由导致生效条件不能成就,故合同不生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合同未生效情形下,被告依洛瓦公司进场施工,原告为依洛瓦公司垫付了水箱材料款,不能认定依洛瓦公司进场施工是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擅自行为。后因二次供水许可未能办理,依洛瓦公司中途退场,依洛瓦公司退场后,原告另行发包给第三人并签订后续合同,与前合同相比,后合同在施工内容、标准、规格等方面存在差异,属于后续改造施工合同而非单纯的整改合同,原告简单通过后合同价款来确定整改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未举证证明依洛瓦公司已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且产生了整改损失,也未举证证明依洛瓦公司采购的水箱质量不合格,故对原告要求整改损失498010.37元、水箱不合格损失1298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各方的事由未生效,合同条款包括工期条款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依洛瓦公司承担的延误工期违约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风公司未进场施工,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与被告海风公司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联顺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依洛瓦公司(承包方、丙方)、被告海风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兰花丽景二期二次供水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兰花丽景二期二次供水工程施工部分,丙方负责施工手续、垫付资金、采购材料设备;工程范围为从一次供水总表起至一户一表止的全部工程的安装、验收,交付使用,包含土建开挖(含一供五块水表处接至二次供水水箱处);管网、设备安装包括加压供水设备三套的安装、管网及一户一表安装、不锈钢生活密闭式水箱;总表申办及一切供水手续由丙方配合甲方办理(含二次供水许可证),手续费及材料设备总表等费用由丙方承担,建安施工所需的规定手续,由乙方全部负责完成(如施工资质文件等);工期按组团分三次,每组团每次小于60日,于签约后10日内进场;本工程加压供水共1319户,按每户1530元实行包干价(若后期户数有增减,按此比例增减),包干总价2018070元,含设计费、材料费、安装费、办证手续费、验收费及税收等;取得政府主管部门合法施工许可,合同生效,二次供水总表申办安装完成,分期二次供水系统安装完工后7天内,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的部分工程,按户数单价乘以完工户数(1组团478户、2组团暂定427户、3组团暂定420户)支付95%;本工程范围内的全部设备及材料由丙方负责供应,并负责质量和资金安排,乙方只负责安装。 2014年1月17日,原告联顺公司向二被告作出《关于“兰花丽景二期”一组团二次供水系统工程逾期完工的函》,载明:二被告在未取得施工许可的情况下进行了水箱、水表、主水管施工,而已施工部分也未得到主管部门认可,致使工程延期无法按时交房,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要求于2014年1月22日前完成工程承包内容并顺利通水,否则原告有权请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同时追究给原告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原告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将此函邮寄给被告依洛瓦公司。 2014年5月9日,原告联顺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自来水公司下属九龙坡营业管网所(乙方)签订《委托施工合同》,载明:甲方委托乙方实施九龙坡区兰花丽景二期一组团供水改造工程,工程内容安装D219、DN100管道(以设计图为准,附工程设计图纸及工程预算书);合同金额498010.37元(只包含工程费用,不含其它政策性费用如青苗赔偿、城管等费用),合同生效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当日,原告向自来水公司九龙坡营业管网所出具转账支票,金额498010.37元。 2014年5月20日,案外人武侯区实德不锈钢厂向原告联顺公司及被告依洛瓦公司作出《申请》,载明:我厂与依洛瓦公司于2013年9月6日签订了《兰花丽景不锈钢水箱购销合同》,合同货款总额129800元。合同签订后,我厂立即组织制作安装,水箱现已投入使用。由于依洛瓦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现特请依洛瓦公司委托联顺公司向我厂支付货款129800元。依洛瓦公司于当日签收该申请文件。当日,依洛瓦公司向联顺公司作出《付款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同武侯区实德不锈钢厂于2013年9月6日签订了《兰花丽景不锈钢水箱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供货方立即组织制作安装,水箱现已投入使用。由于我司至今未支付货款,现特委托贵司向武侯区实德不锈钢厂支付该笔水箱货款129800元。 另查明,被告海风公司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庭审中,原告举示《兰花丽景二期一组团延期交房违约赔付业主半年物管费的说明》一份、《兰花丽景二期一组团开发商赠送物业费明细表》一份、公司(企业)费用报销审核审批单一份、发票八份,拟证明因二被告未按期完工,导致原告迟延交房,赔偿业主逾期交房物业费损失293588.20元。上述证据显示:联顺公司内部财务审批,顺驰物业代收联顺公司赠送1、2号楼业主2014年3-8月物业费293588元,发票显示金额为73588元,联顺公司统计实际代付业主物管费金额为293588.2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延期交房的损失,也不能证明是水箱未安好导致的延期交房。 原告与二被告一致确认: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包括一组团1、2号楼478户、二组团3、4号楼427户、三组团5、6号楼420户;合同签订后,依洛瓦公司进场施工,海风公司未进场;原告与依洛瓦公司均备齐了办理二次供水许可证的资料,并到重庆市供水管理处去办理,后被告知因相关政策已不允许民营企业承接案涉工程,必须由指定的自来水公司承接该工程,最终未能办理供水许可证,后依洛瓦公司撤场;合同约定的二、三组团依洛瓦公司均未施工。 原告与被告依洛瓦公司一致确认:原告已代依洛瓦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水箱货款129800元。 原告称,合同签订后,依洛瓦公司未提供合同的施工图和施工方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进场施工,因供水许可证不能办理,依洛瓦公司于2013年11月实际撤场,已施工一组团1、2号楼的部分,具体施工内容不清楚,无其他证据证明依洛瓦公司施工内容、整改损失情况及水箱不合格的事实。被告依洛瓦公司称,为了交房进度,在相关许可未办下来的情况下,应原告的要求,依洛瓦公司进场施工,原告所称依洛瓦公司擅自进场垫付施工不符合常理,后经协商,依洛瓦公司于2014年4月左右撤场,已施工一组团1、2号楼的二次供水管道安装,包括水表及加压设备。被告海风公司称,因相关的许可未办理,也未收到进场通知,故未进场施工。第三人自来水公司称,第三人承接案涉一组团工程时,对依洛瓦公司已施工部分未进行固定,第三人根据现场情况进行了预算,进场后对全部施工内容进行了管道重新另行安装,第三人使用了原来安装的水箱,水箱是合格的,原已施工部分第三人未作任何改动,第三人也未使用,也不评价是否合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承包合同、函件、委托施工合同、申请、付款委托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驳回原告重庆联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7元,由原告重庆联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 炼
法官助理  岳 唯 书 记 员  夏溢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