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海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178号(国际商务中心)23楼23-1。
法定代表人:张国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星,1981年12月2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先富。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海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狼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先富工伤保险待遇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3300号民事判决。海狼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剑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洁婷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吴学文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0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海狼公司,被上诉人曾先富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先富一审诉称:曾先富于2012年5月份应聘到海狼公司承接的北碚区海宇中央·鑫都样板房及大堂装饰工程工地上工作,其工资标准为3783元/月。2012年7月8日9时左右,曾先富在四楼平台上清理渣滓时,从楼上落下的一颗石子打中曾先富的眼睛。曾先富先后于2012年7月8日、2012年10月15日到重庆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27天。曾先富住院诊断为:1、左眼球钝挫伤;2、左眼晶状体全脱位;3、左眼玻璃体积血;4、左眼外伤性黄斑裂孔;5、左眼视网膜震荡伤。曾先富支付了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478.85元以及在门诊产生的医疗费1609.6元。2013年6月14日,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曾先富受伤为工伤。2013年8月22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曾先富伤残柒级,无护理依赖。海狼公司应按2014年重庆市社平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给曾先富。故曾先富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海狼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海狼公司支付医疗费6088.45元、护理费2700元(10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8元/天×27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179元(3783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04元(4738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535元(4738元/月×15个月×50%)、停工留薪期待遇22698元(3783元/月×6个月)、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6940元[(3783元/月÷21.75天)×70%×57天]、交通费1441元、鉴定及检查费683.55元。
海狼公司一审辩称:海狼公司没有收到鉴定委员会的书面通知和相应的鉴定结论,因此,海狼公司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曾先富的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即使按照曾先富的鉴定结论计算曾先富工伤保险待遇,曾先富的诉请金额与曾先富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相吻合;海狼公司已支付曾先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曾先富在第二次住院治疗之前,海狼公司已向曾先富支付了医疗费7000元。该款应该在本案中扣除。因此,海狼公司认为曾先富应当的各项工伤赔付款总额为11万多。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曾先富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7月8日9时左右,曾先富在海宇中央·鑫都样板房及大堂装饰工程4楼平台清理垃圾时左眼受伤,经重庆爱尔眼科医院诊断为:1、左眼球钝挫伤;2、左眼晶状体全脱位;3、左眼玻璃体积血;4、左眼外伤性黄斑裂孔;5、左眼视网膜震荡伤。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6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曾先富的用人单位为海狼公司海狼建设公司,曾先富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曾先富于2013年6月27日向重庆重庆市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13年8月22日鉴定曾先富为伤残柒级,无护理依赖。曾先富于2013年9月2日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解除与海狼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海狼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编号为2014-24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曾先富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曾先富在重庆爱尔眼科医院从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26日住院治疗18天,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24日住院治疗9天。曾先富支付了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4478.85元以及在重庆爱尔眼科医院门诊产生的医疗费为1364.1元。曾先富支付了鉴定及检查费共计683.55元。同时查明,海狼公司于2012年10月14日支付了曾先富医疗费7000元。海狼公司没有为曾先富办理工伤保险。
庭审中,曾先富陈述其于2012年5月份到海狼公司承包的海宇中央·鑫都样板房及大堂装饰工程的工地上工作,从事辅工工作,主要是清理现场及材料搬运;工资为200元/天,但曾先富按2012年重庆市社平工资3783元/月主张本人工资。曾先富举示了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一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共计八张,拟证明曾先富在该医院门诊产生的医疗费为245.5元。海狼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费用没有相应的处方笺和门诊病历进行佐证,因此,对部分医疗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海狼公司举示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收款人为曾先富的《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北碚中央鑫都样板房小工2个月人工工资4500元(注:扣除预付500元后)。”拟证明曾先富的月工资为2500元。曾先富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曾先富于2015年3月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上述收条中“曾先富”的签名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渝公信(2015)(文)鉴字第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检材“曾先富”签名字迹是曾先富本人所书写。曾先富向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支付了笔迹鉴定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曾先富与海狼公司均陈述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1日解除,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海狼公司未为曾先富参加工伤保险,曾先富因工受伤后海狼公司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向曾先富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曾先富的工资标准。曾先富主张其本人工资为3783元/月,未举示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海狼公司认为曾先富的月工资为2500元,举示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由曾先富签名的收条。虽曾先富对收条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收条中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该收条中的签名字迹是曾先富本人书写。故一审法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从收条的内容来看,对海狼公司辩称曾先富的月工资为2500元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曾先富的伤残等级为柒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海狼公司应支付曾先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00元(2500元/月×13个月)。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海狼公司应支付曾先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04元(4738元/月×8个月)。因曾先富于1957年11月24日出生,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1日解除,因此,海狼公司应支付曾先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21元(4738元/月×15个月×30%)。原、海狼公司均陈述曾先富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海狼公司应支付曾先富停工留薪期待遇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海狼公司陈述曾先富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为4586.21元以及交通费为8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海狼公司对曾先富产生的鉴定及检查费683.5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曾先富主张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478.85元以及在重庆爱尔眼科医院门诊产生的医疗费为1364.1元,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曾先富主张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一院门诊产生的医疗费为245.5元,因未举示相应的处方笺及病历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海狼公司辩称海狼公司已支付曾先富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海狼公司应支付曾先富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160元(80元/天×27天)以及伙食补助费216元(8元/天×27天)。综上,曾先富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121013.71元(32500元+37904元+21321元+15000元+4586.21元+800元+683.55元+4478.85元+1364.1元+2160元+216元)。
曾先富同意在本案中扣除海狼公司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海狼公司应支付曾先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114013.71元(121013.71元-7000元)。曾先富支付的笔迹鉴定费1500元,因鉴定结论为曾先富本人所书写,故笔迹鉴定费1500元应由曾先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先富与被告重庆海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告重庆海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曾先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交通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共计114013.71元;三、驳回原告曾先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海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海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2014)碚法民初字第03300号判决书,并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鉴定期间的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14013.7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曾先富是2012年上班时受伤,其工资水平应当以2012年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而不是一审认定的2014年社会平均工资。二、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费已经支付。三、停工留薪期未鉴定。
被上诉人曾先富答辩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2.11解除,应当以2014年社平工资进行计算。生活津贴、护理费上诉人没有支付,也没有提供支付的依据。停工留薪期不需要进行鉴定,直接以法律依据进行计算。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海狼公司提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发标准问题。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标准。曾先富与海狼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1日解除,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以2014年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738元/月为标准计发。海狼公司认为已经向曾先富支付了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费的意见,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海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海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剑磊
代理审判员 吴学文
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阎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