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303民初6957号
原告:***,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板桥镇娄山关村新中组129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7********。
委托诉讼代理人:***,汇川区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海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九尺坎50号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19174287。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泗渡镇金田村金龙组52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9********。
被告:***,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板桥镇白杨村中心组7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6********。
原告***与被告重庆海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狼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以上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拖欠餐费款项人民币46378元以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46378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原告承包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汇川区党校项目部的员工食堂经营,被告承包该项目的供水和排水安装项目,被告班组的员工在原告经营的食堂就用餐厅,从2021年3月份开始,被告班组工人在原告处就餐厅累计折算人民币56378元,被告***、***签字确认。被告重庆海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现金一万元后剩余46378元至今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诸贵院,恳请依法判令原告诉请。
被告重庆海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不是答辩人员工,也并不欠付原告任何费用,《单位(项目)工资表》上的“***”未载明身份证号,不能证明与原告系同一人。《单位项目工资表》上的***系答辩人内部承包人及项目经理,经答辩人与***核实,系***以自身名义私自将该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该私自分包情况海狼公司不清楚),***系***聘用的人员。因***带工人多次闹事,迫于无奈***在该份《单位(项目)工资表》上签字,***陈述其对当下签字的工资表内容中“打勾”的人员及金额存在疑问,并未确认,同时对该工资表中“***,生活费,应发76378元,预支30000元,拖欠46378元”的内容不认可,不认识***,也不认识原告***;根据***本人陈述其已经私人向***与***等人结清了款项,具体付款情况海狼公司也不清楚。原告陈述的用餐时间是2021年3月至9月,原告起诉时间为2025年5月12日,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三年,原告也并未举证进行催收的资料,我方认为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案外人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汇川区党校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汇川区党校项目部为甲方,***(小名:***)为乙方,甲方将承建的中共遵义市汇川区委党校建设项目,将项目部活动板房内员工食堂承包给***,甲方不收取任何费用,生活费由乙方与工地各班组自行结算。
原告提交的2021年3月至5月期间的《吃饭签到表》、6月至9月期间《食堂用餐登记表》上有就餐月份、日期、就餐人数、不同就餐人员或负责人的签字等内容(其中部分表上有***、案外人***的签字)。上述餐费由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形成《2021年党校水班组生活结算明细》,载明:
“3月份7952元柒仟玖佰伍拾贰元(***)、4月份139626元壹万叁仟陆佰贰拾陆元(***)、5月份13474元壹万叁仟肆佰柒拾肆元(***)、6月份13624元壹万叁仟陆佰贰拾肆元(***)、7月份13024元壹万叁仟零贰拾肆元(***)、8月份8890元捌仟捌佰玖拾元(***)、9月份5788元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合计7952元+139626元+13474元+13624元+13024元+8890元+5788元=76378元。已付30000元,下欠46378元。经办人:***。”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已付的30000元是***分别用现金支付10000元给原告,支付20000元给原告妻子***,诉状中事实和理由写已付一万元是写错了,《2021年党校水班组生活结算明细》4月份139626元属于笔误,金额为13626元,与大写金额一致。
原告提供的加盖有遵义市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章的《单位(项目)工资表》其中载明:“***,应发生活费76378元,预支30000元,拖欠46378元。制表人***、***,工资认定人***(330724197301154714)。”表中在“***”的序号处打钩,备注有“打钩的有疑问”字样。原告在诉讼中陈述***是原告的小名。当时在劳动监察大队进行结算的时候原告没在现场,由被告***、***、案外人***上报给***,他们不知道原告的书名,报送的是小名。
另查明,被告海狼公司承包了党校建设项目的供水和排水安装项目,案外人***系海狼公司的项目经理。庭后经被告海狼公司向***核实,***以其名义私自将该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系***聘用的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吃饭签到表》《食堂用餐登记表》《2021年党校水班组生活结算明细》《单位(项目)工资表》及原告***、被告海狼公司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欠付餐费事实是否成立及具体金额;2.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3.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4、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欠付餐费事实是否成立及具体金额。
原告提供的《吃饭签到表》《食堂用餐登记表》详细记录了就餐日期、人数及有不同的人员进行签字,能够证明被告***所在班组实际就餐的事实。《2021年党校水班组生活结算明细》由***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明确载明餐费总额为76378元,已付30000元,下欠46378元。该结算明细与就餐记录相互印证。此外由被告***、案外人***制作的加盖有遵义市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章的《单位(项目)工资表》中亦载明拖欠***生活费46378元。案外人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汇川区党校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上也备注了原告小名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认定差欠餐费46378元的事实成立。
二、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被告***作为与原告直接进行餐费结算的经办人,在《2021年党校水班组生活结算明细》签字确认,系餐饮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且已付餐费30000元,应当支付尚欠的餐费46378元。
被告***在《单位(项目)工资表》上作为制表人签字,其功能在于汇总和上报班组在原告处的消费情况,属于内部管理职责或作为知情人进行证明的行为,该签字不具备任何愿意自身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接受被告***的结算与付款,理应清楚合同相对方是***及其代表的班组,而非班组的每一个管理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海狼公司项目经理***在《单位(项目)工资表》上虽作为工资认定人签字,但其在“***”的序号处打钩,备注有“打钩的有疑问”字样,这一备注表明,***对其中关于“***”生活费的具体金额及欠款事实并未予以最终、无异议的确认,也未对外做出明确、肯定的付款承诺。同时《单位(项目)工资表》上仅有***个人签名,并未加盖海狼公司公章。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项目经理个人在有疑问情况下的签字,不足以认定其行为代表公司法人意志,本案诉讼后海狼公司明确否认***该行为的效力,且未对债务进行任何形式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海狼公司是本案餐饮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亦不足以证明***的签字行为系有权代理或构成对海狼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表见代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海狼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与被告***《2021年党校水班组生活结算明细》未约定利息,也未举证其损失金额,本院酌情自立案之日(2025年6月24日)起以尚欠餐费463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餐费付清之日止。
四、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因《2021年党校水班组生活结算明细》仅确认了欠款金额,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无法确定履行期限,至起诉前,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被告明确表示拒付餐费,原告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起算,故被告海狼公司主张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和质证等民事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餐费46378元,并以46378元为基数,从2025年6月2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餐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