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渝0116行初137号
原告龙方木,男,汉族,1971年1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3009338286T。
法定代表人XX,主任。
出庭负责人**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重庆海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滨路66号附3号1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78957714C。
法定代表人**。
原告龙方木不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提出交叉管辖申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渝05行辖20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7月19日我院受理该案。立案后,于2017年7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2017年9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重庆海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方木诉称,原告系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丰田村***小组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的宅基地及承包地,因纳入城市规划范围内建设的需要而进行征地拆迁,原告与征收部门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未收到政府的合法拆迁手续通知。2016年11月14日原告全家人不在家,被告拆除龙方志的房屋和***方木的无证房屋(以及随后拆除***的房屋时,把龙方木的部分围墙拆了),以上拆除遗留下的建筑垃圾,把龙方木宅基地房屋周围排水沟及院坝道路严重堵塞了,导致宅基地房屋的稳定与安全性岌岌可危,同时,原告的房屋外水电气管道线路被破坏中断,以上逼迁的行为给龙方木家人的身心、精神带来极大的痛苦折磨,无法维持正常的生产、生活,家人的人身与财产安全岌岌可危!为此,原告向相关部门申请查处等其他方式得知此逼迁行为属于被告所为。原告认为:被告的逼迁行为违法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1条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中断原告水电气、堵塞院坝道路及房屋排水沟的逼迁行为违法。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强拆水电气通话录音凭据(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证
明被告实施了断水电气。
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2份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以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2017年7月12日补充说明、4张照片。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强拆原告旧房的事实以及拆除后没有清理垃圾以达到实现围堵原告院坝排水逼迁的目的。
3、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2017年5月22日补充告知书。证
明被告在2016年11月14对原告房屋断水断电断气行为。
4、房屋拆除协议。证明被告负责现场监督检查验收。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原告系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丰田村***村民小组的村民,有住房一栋,砖混结构,产权证号:永乡房产字第1040256号,另有临时用房5.452平方米、我办事处并未对其房产实施拆除,该房屋至今完好。二、原告被拆除的临时用房,不是我办事处所为,是重庆海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拆除龙方木母亲临时用房时误拆的。原告与其母亲的临时用房是建在一起的,由一堵共墙隔断。重庆海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拆除原告母亲临时用房时,使用的挖机,机械化施工。在拆除时,两间临时用房的共墙同时垮塌。导致原告的临时用房也一起被拆倒了,重庆海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愿意承担对原告临时用房的补偿。三、原告房屋的水电气是否通畅,由自来水公司、供电公司、天然气公司负责,我办事处的行政工作不包含水电气的供应,所以与我办事处无关。原告房屋周边没有建筑垃圾,道路通畅。四、原告一家早已不在此居住,一直在外打工,根本没有所谓的“对其生活带来不便”。五、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属于规划范围,对部分建筑进行了拆迁。拆迁都是由第三人具体实施。我办事处只是向政府提供拆迁的名单。没有负担拆迁的具体事务。在这份名单中,没有原告的房屋。六、原告已向各级政府反映情况,还向重庆市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更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我办事处在应对原告的诉讼过程中,一直在与原告协商解决。只是因为原告要价太高,离国家的补偿标准太离谱,未能达成一致,但是我办事处一直在努力。综上所述,我办事处没有实施中断原告水电气、堵塞院坝道路及房屋排水沟行政行为,我办事处不是适格的被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龙方木房屋照片现状。02号第四页证明龙方木房屋周围堵塞是自然现象,并未对道路堵塞。
2、房屋拆除协议书及第三人缴纳保证金凭证。证明房屋拆除有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协议明确了双方的责任,以及房屋拆除的范围。
3、关于旧房移交流程说明。证明拆除旧房的流程。
4、胜利路征地拆迁二标段旧房拆除移交表。证明***的房屋在移交拆迁范围内,原告的房屋没有在指定范围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三性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具体表现在录音的时间、地点、人物的身份都无法核实,录音不清楚,证据的来源性不清楚,所以不具三性原则。2号证据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2份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以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2017年7月12日补充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内容不认可,上面记载的不是事实,因为该房屋并未被拆除,至今还在。照片中涉及电表的那张房屋不是原告的,上面的电表也不是原告的,其他3张照片,房屋边的垃圾是原告自己堆放的,也不能看出有垃圾围堵。3号证据这个内容不符合事实,不是被告实施的。我们没有去中断原告的水电气,我们也没有通知任何单位去中断原告的水电气,补充说明与本案无关,因为不涉及原告的诉讼请求。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拆迁并不是被告所为,是由第三人拆除,第三人必须在我们指定的范围,施工超出我们指定的范围就不属于我们的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第一张照片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的目的,不能显示龙方木房屋左右两侧建筑垃圾掩盖院坝道路及水沟的实际情况。2号证据房屋拆除协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3、4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依法通知的证人***证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的证词无异议。被告认为***是代表第三人与我办事处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其所述不是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永川区公安局2017年7月12日的补充说明及被告提交的3、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与本院通知的证人证词相互印,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在2016年11月14日前原告位于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丰田村***村民小组的住房,原均通水电气,后被被告采取办法断开。被告委托第三人在拆迁原告附近房屋后,就地堆放建筑垃圾,以致造成建筑垃圾对原告的院坝道路及房屋排水沟造成堵塞。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房屋的现状及委托第三人实施房屋拆除。且真实、合法,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就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丰田村***村民小组等地方的房屋拆除签订了《房屋拆除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乙方:重庆海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乙方在胜利路街道办事处指定范围内,拆除已腾空的旧房……一、房屋拆除范围:胜利路街道办事处丰田村***、胜利村三板桥和……的旧房。乙方代表(签字)为***。”原告在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丰田村***村民小组有住房一栋,产权证号:永乡房产字第1040256号。在上述协议载明的范围内。原告因上述其所有的房屋的水电气被中断,向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报警,永川区公安局先后于2017年2月16日、5月22日共三次对原告作出了“房屋被拆系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于2016年11月14日组织实施的拆迁行为”告知书等,同时,该局还明确:房屋被拆包括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拆除和断水断电断气。
另重庆海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房屋拆处后,相应建筑垃圾就近堆放。对被告交付第三人拆除的房屋,第三人必须在水电气均断完的情况下才实施。原告涉案房屋水电气在2016年11月14日前是通的,现周围堆放着建筑垃圾,水电气已断。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是事实行为,被告认为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其举证责任在原告,而原告提交的永川区公安局2017年5月22日的补充告知书明确载明;“……房屋被拆一案,系指……附属设施的拆除和断水断电断气的行为,是由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于2016年11月14日组织实施的拆迁行为……”故原告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涉嫌实施了本案原告所述行为,其主体资格适格。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的证词相互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涉案房屋的水电气在2016年11月14日前是通的,后被断开,系被告采取了相应措施,使原告房屋的水电气被断开,第三人才对其他相应房屋实施了拆除。第三,重庆海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房屋拆处后,拆除的建筑垃圾就近堆放,结合原、被告提交的照片及重庆海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受被告的委托拆除房屋的事实,无疑会给原告的院坝道路及房屋排水沟造成堵塞。被告虽然否认实施了中断原告水电气、堵塞院坝道路及房屋排水沟的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这一主张,且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矛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中断原告龙方木位于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丰田村***村民小组(房屋产权证号:永乡房产字第1040256号)水电气、堵塞院坝道路及房屋排水沟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迎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