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渝0116行初138号
原告龙方木,男,汉族,1971年1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吕修奎,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春生,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3009338286T。
法定代表人XX,主任。
出庭负责人赵晋,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阳建平,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重庆海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滨路66号附3号1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78957714C。
法定代表人王翔。
原告龙方木不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行政强拆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提出交叉管辖申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渝05行辖20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7月19日我院受理该案。立案后,于2017年7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修奎、赵春生,被告的负责人赵晋,委托代理人阳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重庆海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方木诉称,原告系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丰田村黄泥坡小组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的房屋和承包地。因永川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而面临被征收,在原告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也未得到政府部门合法的拆除手续通知的情况下,2016年11月14日原告全家不在家,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导致原告部分房屋损毁,房内财产遭受严重损失。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丰田村黄泥坡村民小组5.452平方米无证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2份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以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2017年7月12日补充说明共4份。主要证明经公安局调查被告实施了拆除涉案房屋。
2、照片6张。证明证明涉案房屋被拆以及造成损失的事实。
3、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丰田村黄泥坡村民龙方木、张
应坤房屋清登摸底情况。证明原告确实存在涉案房屋5.42平方米。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告的起
诉不符合事实。原告系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丰田村黄泥坡村民小组的村民,在该小组有住房一栋,砖混结构,产权证号:永乡房产字第040256号,另有临时用房5.452平方米、我办事处并未对其房产实施拆除,该房屋至今完好。二、原告被拆除临时用房,不是我局所为,是重庆海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拆除龙方木母亲临时用房时误拆的。原告与其母亲的临时用房是建在一起的,由一堵共墙隔断。第三人在拆除原告母亲临时用房时,使用的挖机,机械化施工,在拆除时,两间临时用房的共墙同时垮塌。导致原告的临时用房也一起被拆倒了。第三人愿意承担对原告临时用房的补偿。三、我局在移交的旧房拆除名单中,没有包含原告的房屋。四、原告就此事曾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复议,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五、原告就此诉讼请求已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至今五中院尚未作出判决。本案在五中院尚未结案,原告又向江津法院提起诉讼,属于滥用司法。六、如果原告以第一个行政复议为依据提起诉讼,则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办事处的合法权益。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在本辖区有合法房屋。
2、龙方木房屋照片现状。证明和证据1相匹配,有证有房。
3、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丰田村黄泥坡村民龙方木、张
应坤房屋清登摸底情况。证明龙方木无证房屋与张应坤房是连在一起的,在拆除张应坤房屋的时候就把涉案的房屋一起拆除了。
4、龙方木房屋示意图。证明在辖区原告有有证房和无证房。
5、智能产业园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审批单。
6、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
7、永川区工程建设征地构着物清登表。
8、无证建筑物拆除补助协议书。
9、张应坤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
10、现场勘查认定证明。
被告以5-10号证据证明依法拆除张应坤的有证房和无证房并且对她进行相应的补偿。
11、房屋拆迁协议书。
12、重庆海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
被告以11-12号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实施房屋的拆除,并且明确了房屋拆除的范围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3、关于旧房移交流程说明。证明房屋的移交过程必须按照规定办。
14、胜利路征地拆迁二标段旧房拆除移交表。证明没有龙方木的房屋,并且有证无证房屋都没有列入拆迁范围,证明被告并没有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
15、关于误拆龙方木砖瓦房屋的说明。证明我办事处没有拆除涉案房屋也没有委托第三人拆除。
16、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系第三人误拆。
17、重庆市五中院参加诉讼通知书、渝府复[2017]2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重复起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载明内容有异议,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一,龙方木称房屋被拆一案这房屋不知是什么房屋,事实上龙方木房屋并未拆除。第二,原告说我办事处组织的实施的拆除行为这不符合事实,事实上是第三人实施的,被告是按照与第三人的拆迁协议在履行自己的职责。另外三个公安局的证据材料也同上面的质证意见。证据2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为龙方木所拥有的房屋完好无损,不存在房屋拆除造成损失的事实。并且原告提供的其中的一张照片可证实本案涉案的房屋与原告母亲房屋是共墙,对此我们也无意见。从6张照片看均不能说明是被告在实施拆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说明这个临时建筑只有5.452平方米,由于摸底说明第一次在摸底的时候并无反应是龙方木的房子,本身无证也未申报,都是张应坤的,后龙方木妻子提出有一部分是龙方木的,最后重新进行丈量有5.425是龙方木的。
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三张照片的房屋是龙方木的房屋,在第四页的照片上房屋的左侧是涉案房屋被拆遗留后的建筑垃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能以龙方木与母亲张应坤的房屋是共墙就拆掉,不能证明其房屋拆除合法。证据4对房屋标注情况无异议。证据5-7、7-10号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拆除龙方木房屋合法。证据8这份协议明确证明即便是拆除张应坤的无证房也应由被告负责。证据11-12由法院核对原件后认定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拆除龙方木的房屋合法,由该协议的第一段内容可证实被告与第三人是行政委托关系,由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证明被告负责拆迁现场的监督。印证了贵院137号案件证人张绍模所述的被告有领导带去现场进行拆除的事实。按照最高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他组织行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委托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证据13-1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授意张绍模拆除龙方木房屋的行为合法。证据15合法性不认可,实际上是一份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做证,否则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采信。同时张绍模的证人证言证明拆除龙方木的房屋是在被告的领导吴文平等的授意下拆除的,这里的误拆不成立,应由被告对拆除行为承担责任。证据16不能证明拆除该房屋的行为合法,且该份证据是被告自己证明自己,没有任何效力。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是事实行为,被告主体不同,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永川区公安局2017年7月12日的补充说明及被告提交的5-11号、14号、1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证明了原告位于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丰田村黄泥坡村民小组5.452平方米无证房屋被拆除,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也证明原告位于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丰田村黄泥坡村民小组5.452平方米无证房屋被拆除及因为什么原因被拆除。且真实、合法,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就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丰田村黄泥坡村民小组等地方的房屋拆除签订了《房屋拆除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乙方:重庆海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乙方在胜利路街道办事处指定范围内,拆除已腾空的旧房……一、房屋拆除范围:胜利路街道办事处丰田村黄泥坡、胜利村三板桥和……的旧房。乙方代表(签字)为张绍模。”原告在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丰田村黄泥坡村民小组有5.452平方米无证房屋,在上述协议载明的范围内。原告因上述其所有的房屋被拆除,向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报警,永川区公安局先后于2017年2月16日、5月22日共三次对原告作出了“房屋被拆系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于2016年11月14日组织实施的拆迁行为”告知书。
另查明,2016年11月14日,第三人按被告指定在拆除原告母亲张应昆的房屋时,因本案涉案房屋与张应昆的房屋共墙,被一并拆除,在第三人拆除张应昆的房屋时,被告明知涉案房屋与张应昆的房屋共墙,但仍将张应昆的房屋指定第三人拆除,也未要求第三人拆除张应昆的房屋对共墙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的对象是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针对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复议决定。均不是本案被告,同时,本案属事实行为,实际实施行政行为的当事人才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提交的永川区公安局先后于2017年2月16日、5月22日对原告作出的“房屋被拆系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于2016年11月14日组织实施的拆迁行为”告知书以证实被告涉嫌实施了本案房屋的拆除,故不属重复起诉。其次,本案涉及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16年11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而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第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强制拆除了原告位于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丰田村黄泥坡村民小组5.452平方米无证房屋的行政行为?1、涉案房屋虽是第三人在拆除其他人房屋时,因属共墙一并予以拆除,但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书》中已明确,重庆海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受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委托,按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指定范围内,拆除已腾空的旧房。2、被告在要求第三人拆除与涉案房屋共墙的相应房屋时,并未告知第三人存在共墙的情况及提出采取特殊的要求。3、涉案房屋虽属无证房屋,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属应予依法拆除处理情形。综上,被告作为委托人对被委托人按其要求实施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且被告拆除原告涉案房屋,无相应证据证实属依法拆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2016年11月14日拆除原告龙方木位于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丰田村黄泥坡村民小组5.452平方米无证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沈迎春
人民陪审员  陈玉梅
人民陪审员  金治龙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