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清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海清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8303号
原告重庆海清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渝中区人民路231号消防四中队训练塔五楼,组织机构代码73656154-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黄路1229号1幢6-6,组织机构代码70939471-3。
法定代表人李运,董事长。
原告重庆海清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清消防公司)与被告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娅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清消防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业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清消防公司诉称,200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维保协议》,由原告承担雅***的火灾自动报警及联防控制等系统设施的修复及日后的维修、维护工作,合同期限为2006年3月18日至2009年3月17日。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协议总额贰拾陆万元整。第一年:拾万元整。第二年:捌万元整。第三年:捌万元整”。签约后,双方均正常履行合同。但2008年6月,雅***物业管理单位由被告更换为重庆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2月16日至2008年6月16日的维保费合计26667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发函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并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消防维保费用26667元;2、判令被告从2008年6月17日起以未付的消防维保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物业公司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3月18日,以被告**物业公司为甲方,以原告海清消防公司为乙方,签订了《消防维保协议》,双方约定:协议时间从2006年3月18日至2009年3月17日,合计三年;维保及维修范围:火灾自动报警、联动控制系统、应急照明、疏散指示、防排烟、喷淋、消火栓、水泵;协议总额贰拾陆万元整。第一年:拾万元整。第二年:捌万元整。第三年:捌万元整。所有费用支付由甲方审核,报雅***业主委员会批准后,并由雅***业主委员会支付,关于费用产生的违约责任,由雅***业主委员会承担。协议由双方签字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年的前三个月维保费叁万元。乙方提供相应设备材料到现场。并尽可能在一个月内将消防报警、联动系统恢复至正常。以后的维保费由乙方开具发票给甲方,甲方根据当年维保费用总额按月支付,当月付清每月的消防维保费用。违约责任:如双方无故违约终止协议,则由违约方按未执行部分协议金额的50%向对方赔付违约金。甲方未按约定在七天之内支付维保费用逾期一天罚壹仟元整。原告海清消防公司与被告**物业公司在合同上签章。根据原告所举示的《每月消防设施维护检查表》、《工程维修记录单》显示,截止2008年6月16日重庆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管雅***时,原告仍在雅***从事消防维保服务。2007年6月13日、2007年12月4日、2007年11月9日、2008年2月28日,被告**物业公司曾经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海清消防公司支付过维保费。2010年6月8日,原告海清消防公司发函给被告**物业公司催收2008年2月16日至2008年6月16日4个月共计26666.67元消防维保费。另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海清消防公司曾经就该笔未支付的消防维保费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8月27日,原告海清消防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经本院2012年8月28日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消防维保协议》1份、《5月份维保计划》1份、《每月消防设施维护检查表》2份、《工程记录维修单》18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账单4份、《关于收取雅***消防维保费的函》1份、本院(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0292号民事裁定书1份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海清消防公司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消防维保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消防维保服务并由被告支付费用。原被告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被告**物业公司拖欠原告海清消防公司4个月26666.67元(80000元×4÷12)的消防维保费用未支付,对该笔款项被告应当支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消防维保协议》上约定“费用支付由甲方审核,报雅***业主委员会批准后,并由雅***业主委员会支付,关于费用产生的违约责任,由雅***业主委员会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雅***业主委员会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依法应由被告**物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海清消防公司自愿将被告**物业公司违约责任变更为从2008年6月17日起以未付的消防维保费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海清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消防维保费26666.67元;
二、被告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海清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从2008年6月17日起以未付的消防维保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海清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