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3民初8378号 原告:***,男,1967年0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叔侄关系。 被告:重庆海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福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87450186T。 法定代表人:**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信用代码91320100134891128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0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与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重庆海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代理人**,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应付劳动工资46981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受理及出庭过程中产生的来往路费、住宿费、伙食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21日,原告**及其工友***、***一同前往由被告三建公司承建的重庆市巴南区重庆招商依云江湾二期工地上进行室内墙面石膏机喷工作。后因工资未按时支付,被告***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了被告欠付原告的工资总额及还款期限,现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三建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我司将招商依云江湾项目石膏抹灰工程分包给海润公司,我方只与海润公司有合同法律关系,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且我司已将应付款项如数支付给海润公司,不存在应付未付款项,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润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我方不承担支付义务,我方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与原告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应支付给***的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未到庭,但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邮寄书面举证书陈述意见如下:原告陈述欠款总金额60981元无误,但经查询***班组剩余工资应为10119元,与原告主张金额不符。具体付款情况如下,1.2020年1月20日通过(民工工资发放)三建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621XXX转账9700元,向原告班组农民工***招商银行621XXX转账9400元;2.2020年5月通过重庆诚业建筑约克郡5期项目向原告招商银行621XXX转账4000元;3.2020年4月16日通过***农行623XXX向原告招商银行621XXX转账10000元;4.2020年7月14日,***的亲友***通过微信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5.另,原告班组工人***在招商依云江湾二期工地发生工伤事故,由被告海润公司承担***个人单独在招商依云江湾项目的所有工资、营养费、赔偿费等损失,***先期垫付***医药费13万余元,该费用应由***、海润公司及原告班组分摊,应由***班组承担其中至少10%约13000元,且原告班组的剩余工资60981元应当扣除海润公司已经支付***的约10000元。综上,原告剩余工资应为60981元-9700-9400-4000-10000-15000-13000-10000=10119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1日,原告及其工友***、***经被告***雇佣前往被告三建公司总包工程做工,被告海润公司分包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重庆招商依云江湾二期的工地上进行室内墙面室内机喷工作。工程完工后,2020年1月20日,被告***通过被告三建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账户转款9700元,向其工友***账户转款9400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机喷班组人工工资尾款60981元(陆万零玖佰捌拾壹元),于2020年4月份付清,欠款人:***,身份证511XXX。”。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20年4月16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招商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又于5月向原告招商银行账户转款4000元。2020年7月14日,被告***通过其亲友***微信向原告***转款15000元。 审理中,案外人**出具《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在2020年1月20日确实转了部分工资,但尚未结清,因为要返乡过年缘故,***在2020年1月22日给***写了欠条,欠条写明***欠***工资尾款60981元,且承诺2020年4月结清,欠条是在**车里出具。 另查明,2020年7月11日,案外人***作为经手人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大致内容为:***在西宁万科城、城鹏建筑公司项目、喷涂墙面石膏特此证明,5月份71466.9,6月份55908.7,7月份16241,总计143616.6元,借支生活费19000元,剩余124616.6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示的经本院依法确认真实性的[欠条、转账记录两张、证人证言、协调意见、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巴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992号)、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方举示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与本案无关联系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劳动所得报酬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系经被告***雇佣前往被告三建公司、海润公司承包的工地上进行做工,其应当系于被告***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同时,欠条亦由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被告***并非被告三建公司及海润公司员工,其雇佣及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构成履行被告三建公司或海润公司的职务行为,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三建公司及海润公司不应当承担工资支付的责任。 关于被告***欠付工资的数额问题,原告***对2020年4月16日及5月被告***就案涉工程支付的10000元、4000元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被告***举证证明的2020年1月20日两笔还款,该两笔转款时间系存在于欠条出具之前,与欠条载明内容存在逻辑矛盾,同时被告***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案外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本院对该两笔还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2020年7月14日15000元的转款,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笔转款于案涉欠款间的关联性,同时原告***对该笔转款系针对案外其他双方合作工程产生的工程款的事实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并举示了案外人***出具《证明》予以佐证,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笔转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案涉欠款14000元,剩余46981元未予以支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工资46981元。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截止至2020年5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14000元,剩余46981元未按照欠条载明的期限予以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结合案件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填平损失为原则,本院确认为:以4698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为此,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工资4698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4698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7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缴纳法院,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姚  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