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2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成德街****南头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永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胜利,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士宾,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西京北村东。
法定代表人:杜连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英,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裕东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谈固东街**。
法定代表人:马永建,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贞,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存公司)、石家庄市裕华区裕东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十里铺居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8民初450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8民初450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军存公司混凝土款1300725元是错误的,2016年3月31日,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三方就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军存公司混凝土款项事宜达成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明确约定混凝土款由被上诉人二十铺居委会支付,且被上诉人二十里铺居委会保证上诉人在城中村改造工程中有未结清的工程款足以支付军存公司,若不足支付则有二十里铺全部支付,并承诺其于2016年6月1日向被上诉人军存公司一次性付清。从该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将其对被上诉人军存公司的债务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二十里铺居委会承担,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且至今上诉人并未收到二十铺居委会城中村改造工程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三方还款协议的真实合法性,却错误的将上诉人列为共同还款人,违背三方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及法律不符。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军存公司违约金是错误的。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三方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军存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已不再对双方有约束力,违约条款也不再适用。且该还款协议并未约定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产生违约责任,也应由新的债务人即被上诉人二十铺居委会承担,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军存公司辩称,1、本案不构成所谓的免责的债务转移,隆兴公司自始至终是债务人,首先在买卖合同以及“还款协议”中,上诉人自始至终是案涉货物的买受人,也是欠付货款的债务人,因此,应当承担责任。2、《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上诉人与答辩人依法有法律约束力,违约条款应当适用。首先,还款协议是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买卖合同不因补充协议的签订而丧失法律效力。其次,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十里铺居委会辩称,上诉人要求二十里铺居委会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依照各方证据及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军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混凝土货款1300725元及违约金(以130072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4日,原告军存公司与被告隆兴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隆兴公司承建的二十里铺回迁9#10#住宅楼及车库供应工程所有砼,约15000方;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每栋楼作为单体,分别按形象进度付款,即:每月5日前付上月所供砼款的100%;违约责任,被告隆兴公司延迟付款的,原告有权中断供货,并可要求隆兴公司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截止到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隆兴公司对账,隆兴公司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共计1300725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隆兴公司(乙方)、二十里铺居委会(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一、2014年10月1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二十里铺回迁9#10#住宅楼及车库商品砼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款共计1300725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实际已向甲方支付零元,尚欠1300725元(大写:壹佰叁拾万零柒佰贰拾伍元整)。经三方协商同意,此款由丙方支付给甲方。二、丙方承认并已确认乙方欠甲方混凝土款1300725元,此款项从乙方承建的二十里铺城中村改造1#2#3#楼工程款中支付。丙方保证,乙方在该工程中尚有未结清工程款并足以支付1300725元,若不足以支付则由丙方全部支付此款。三、丙方承诺在2016年06月1日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1300725元(大写:壹佰叁拾万零柒佰贰拾伍元整)。该协议下方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及由赵二辉签名,被告隆兴公司代理人处由刘嘉新签名,被告二十里铺居委会处加盖被告二十里铺居委会公章,并由张荣国签名。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隆兴公司对《还款协议》均无异议;被告二十里铺居委会对加盖的公章无异议,但主张张荣国不是二十里铺居委会工作人员,并且张荣国对该协议不知情,要求对张荣国的笔迹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隆兴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供应商品砼经对账,被告隆兴公司欠付原告混凝土款1300725元,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31日《还款协议》虽然被告二十里铺居委会不认可代理人张荣国签名及否认其为二十里铺居委会工作人员,但是该协议加盖二十里铺居委会公章,且二十里铺居委会对公章的使用有严格要求,因此,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二十里铺居委会主张对张荣国笔迹鉴定,本院不予采信,《还款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被告二十里铺居委会应按协议履行向原告偿还混凝土款1300725元的民事责任。依据协议内容,并未免除被告隆兴公司的还款义务,被告二十里铺居委会依据协议仅是对偿还债务的债务人的加入,因此被告二十里铺居委会与被告隆兴公司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协议并未约定,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二十里铺居委会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隆兴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3月31日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6日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年息24%自2016年6月2日起开始计算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区裕东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300725元;被告河北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年息24%计算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2日起至起按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3元,由二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方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由被上诉人二十里铺居委会承诺还款,属于债务的加入还是债务的转移,上诉人隆兴公司是否还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还款责任。首先从“还款协议”抬头看,明确写明了偿还人是二十里铺村委会;从条款内容上看,第一条明确约定,经三方协商同意,此款由甲方(即二十里铺居委会)支付给甲方(即军存公司)。第二条是对二十里铺居委会为何向军存公司支付货款的说明即二十铺居委会拖欠军存公司工程款,且数额足以偿还军存公司,故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第三条是二十铺居委会承诺还款时间。上述三条内容均没有隆兴公司继续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关于债务转移的相关规定,债务转移应具备以下法律特征:(一)债务是可以转移的,但必须由当事人亲自履行的债务不能转移;(二)约定债务转移的以债权人同意为必要条件;(三)产生了新的合同关系,债务转移前之合同关系消灭,债务转移后的合同关系产生;(四)合同主体已经变更,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而合同义务的转移又包括两种形态:(一)将合同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即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债务转让的协议,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人已经脱离了原来的合同关系,即“免责的债务承担”。(二)合同义务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是指原有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有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与原债务人一起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合同义务,即“并存的债务承担”。由于“还款协议”中均没有关于隆兴公司继续承担责任的内容,二十里铺居委会向债权人军存公司表达了自己单独还款的意思表示,且军存公司签字表示了认可,故该“还款协议”应理解为上诉人将其对被上诉人军存公司的债务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二十里铺居委会承担,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故上诉人军存公司不应对案涉货款再承担给付责任。
尽管“还款协议”未对逾期履行的违约金进行约定,但考虑到军存公司的实际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酌定二十里铺居委会应从2016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向军存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隆兴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8民初4501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石家庄市裕华区裕东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300725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30072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53元由石家庄市裕华区裕东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6元由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 玉
审判员 于 英
审判员 孙丽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