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灵寿县陈庄镇王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初字第00754号
原告河北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江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寿县陈庄镇王家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蔺常海,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河北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灵寿县陈庄镇王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文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灵寿县陈庄镇王家沟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王家沟新村住宅楼。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按照工程进度如期完工。经甲、乙双方结算,该项工程的工程款总计为992331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840000元,尚欠工程款608331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同权益,特向你院起诉,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断。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08331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经过,该合同明确提到工程名称、地点、工期等。
2、2010年10月31日完工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10月31日工程完工。
3、2011年8月29日村委会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一份,证实拖欠原告工程款6083311元,上述款项在2015年初支付了100万元,尚欠5083311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王家沟新村住宅楼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7月8日,竣工日期:2010年6月30日。合同价款900元/㎡。合同签订后,由于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工程量由所增加,导致工期顺延,于2010年10月31日完工并验收,时任村委会主任杨青山于2011年8月29日结算单上签字和现任村主任蔺常海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建别墅52套,综合楼4个单元(4层),二层建筑面积356.312平方米*26栋*900元/平方米=8337700.8元。三层建筑面积1943.31平方米*705元/平方米=1370033.6元。配房建筑面积301.92平方米*420元/平方米=126806.4元。在施工中,增建工程量224713.8元(增)-236799.6元=-12085.8元(减)。基础加深工程增加工程量:100856元。合计工程款9923311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支付工程款4840000元,尚欠工程款5083311元。庭审后经被告灵寿县陈庄镇王家沟村村民委员会村主任及村党支部书记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对于所建工程的决算已经核定,故被告理应按照核定后的工程金额支付工程款,未全额支付的,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8331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寿县陈庄镇王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083311元。
二、被告灵寿县陈庄镇王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付原告河北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计算基数为5083311元,时间为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83元,由被告灵寿县陈庄镇王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建丽
审 判 员 白建刚
代审判员 李 健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娅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