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928民初4138号
原告:***,男,196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
被告:***,男,197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
被告:河北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成德街6号5楼南头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104686051B。
法定代表人:张永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师自民,男,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
原告***与被告***、河北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师自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
被告隆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认为:原告未提交双方的劳务合同,不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隆兴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其自称被告拖欠原告款项13057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隆兴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正定县,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故本案应当移送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濮阳县××村乡,故濮阳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隆兴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善增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