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3民初765号
原告:***,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绍飞,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河北***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火车站北。
法定代表人:王春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立,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芳,河北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承德街6号5楼南头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永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胜利,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河北张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河北***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龙公司)、被告河北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绍飞,被告***,被告子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立、申芳,被告隆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胜利、张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312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就正定县***迁建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承包价格按每平米62元计算,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次混凝土流筑完后模板拆除清理完毕甲方付给2万工程量,50%封顶浇筑完后模板拆除清理完毕后付70%,剩余30%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工程完结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就工程量进行了决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0120元,已经支付了557000元,剩余233120元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迟迟未支付。无奈,原告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追加河北之龙醉酒业有限公司、河北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认为子龙公司是发包方,隆兴公司是承包方,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二被告未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要求二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原告提供的工程完成数量数额不对,我不欠原告这么多钱,钱不应给原告,已经支付了50多万,原告干的工程不合格,耽误了很长时间工期。
被告子龙公司辩称,原告说的很清楚,在找不到***的情况下才追加我们为被告,应撤销对我们的起诉。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最终工程款双方达成一致并签字,有***从公司的支款凭证和结算单,并且在支付施工工程款的时间充分考虑农民工,让农民工都按手印才给钱,我们按合同付款,不仅不欠工程款,还多支付了894382元。该工程存在许多质量问题,经多次验收不符合交工条件,其中包括原告施工的工程部分。公司进行后期修复,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15年2月2日原告与***结算最后一笔款,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追加子龙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隆兴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原告也从未与我公司进行所谓工程款结算,也没有向我公司任何时间以任何方式索要过工程款。2、我公司从未实际承揽子龙公司的涉案工程,子龙公司从未向我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也没有与我公司进行任何结算,涉案工程也没经我公司办理任何施工手续和验收手续。3、我公司从没委托***就本案所涉工程以我公司名义,向子龙公司收取工程款,我公司在未收到子龙公司任何工程款前提下没有任何义务向***支付所谓工程款。4、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为其与***签订,与我公司无关。5、本案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有甲方承建的正定县***迁建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施工内容为模板支拆和架子搭设。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承包价格按粘摸面积每平米62元。付款方式:每次混凝土浇筑完后模板拆除清理完毕甲方付给乙方工程量50%,封顶浇筑完后模板拆除完后付70%,剩余30%一个月内全部付清。附加条款约定:二次结构粘摸面积每平米62元。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按指印。被告***对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称,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2月2日进行了决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790120元,已经支付557000元,剩余233120元未付,为此原告提交零工单13份,零工单上负责人签字为刘凯丰、何建设,共计用工费用为20080元。被告***对零工单上签字的刘凯丰、何建设签字未明确表示,但认可二人是其聘请的人。原告提交的***施工队±O以上完成量核对单,该核对单打印部分记载工程量分别为:酿酒车间2699㎡;灌装车间3340.83㎡;库房车间2057.29㎡;二次机构2501.77㎡。在该核对单的右上角签有“***2015.2.2***”“已对量12420㎡马悦”,原告称,打印部分是±O以上工程量,12420㎡是包括±O以上和±O以下所有的工程量。被告***对打印部分和自己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签名时没有手写部分,也没有马悦的签字。原告对此称,是找马悦核对的工程量,核对完后,马悦先签字,之后***签字。在该核对单下部手写工程量合计770040元,零工20080元。原告称该内容是自己根据核对的工程量算出的数额自己写上去的。原告并提交原告与***的通话录音,以此证明多次向***催要欠款,***对该录音无异议。原告提交原告与刘凯丰的通话录音,该录音内容显示工程完工后找马悦核算工程量签字是***在场并同时签字。***对该录音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人吴某称,14年7月去工地,三四个月,给了一部分钱,还差20多万,15年正月找***没找到,后来又去其家里找没找到,给其打电话不接,只见到了***的妈妈。***表示14年15年见过,后来没见过,过年确实有时候不在家。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子龙公司认为与自己无关。隆兴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自己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能证明我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也没有找过公司。被告***称自己与马悦微信聊天记录,核对单上不是马悦签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已经向原告支付557000元无异议,对原告所诉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认为剩余的就是欠几万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被告子龙公司系该工程发包人,并于2014年7月28日与隆兴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隆兴公司承包该工程。被告***以隆兴公司代理人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子龙公司称,工程完工后进行了决算,合同承包价为6067856元,实际施工量为5347494元,工期违约金实际为150万元,后经协商为534749元,因存在质量问题,经协商对施工方罚款534749元,最后决算数为427795元。被告***、隆兴公司收到款项共计4948500元,为***垫付材料款223877元,***实际收到被告子龙公司工程款为5172377元,多支付894382元。为此子龙公司提交合同协议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子龙公司与***的新酒厂车间工程结算单、***收条9张,细石、泵送剂等材料垫付款明细单,监理通知单,黄海成、王国分、徐立军、李路军收条,工程款清单等证据。原告对合同协议书、法人授权委托书无异议,认为新酒厂车间工程结算单是子龙公司之间与***之间的结算,与自己无关。对***收条不予认可,认为垫付款和监理通知单、收条与自己无关,对工程款清单中木工班组吴立强签字认可,认为其他与自己无关。被告***对合同协议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工程结算单无异议,认为其收条款项不对,应该是4277995元,对垫付款认为不知道垫付的什么工程款,对监理通知及黄海成等人的收条认为不知情,对工程款清单无异议。被告隆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子龙公司没有将工程承包给隆兴公司,也没有与隆兴公司进行决算,也未办理过施工、验收等手续,也没有将工程款交付给隆兴公司,认为法人授权委托书仅为签订合同事宜,而不是整个施工过程的授权,认为结算单并非隆兴公司施工,对此不认可也不知情,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再查明,被告***承认自己是从子龙公司接的工程,并称自己是自主经营,只是挂靠在隆兴公司,也未向隆兴公司缴纳任何费用,隆兴公司没有参与该工程,该工程与隆兴公司无关。对其所称的挂靠***未提交挂靠协议。被告***并承认子龙公司已经不欠工程款。被告子龙公司认可将工程发包给***,支付的工程款也是向***支付,未向隆兴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原告承认向自己支付的工程款都是***向自己支付,子龙公司和隆兴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与子龙公司分别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子龙公司迁建工程中的模板支拆和架子搭设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并签订施工协议,协议对工程款的价格和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虽然被告***对原告所称的总工程量12420㎡不予认可,只是承认10566.89㎡的±O以上的工程量,但原告施工包括±O以下部分,原告所称的12420㎡是包括了±O以上和±O以下部分的工程量,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印证12420㎡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所称工程量为12420㎡予以确认。由此工程价款12420㎡×62元=770040元,零工费用20080元,两项合计为79012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57000元,剩余工程款23312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3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子龙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也承认子龙公司不欠工程款,而子龙公司也从未向隆兴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子龙公司与隆兴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312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瑞清
人民陪审员 宋 瑜
人民陪审员 张君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旭东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23民初765号
原告:***,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绍飞,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河北***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火车站北。
法定代表人:王春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立,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芳,河北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承德街6号5楼南头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永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胜利,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河北张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河北***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龙公司)、被告河北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绍飞,被告***,被告子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立、申芳,被告隆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胜利、张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312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就正定县***迁建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承包价格按每平米62元计算,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次混凝土流筑完后模板拆除清理完毕甲方付给2万工程量,50%封顶浇筑完后模板拆除清理完毕后付70%,剩余30%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工程完结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就工程量进行了决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0120元,已经支付了557000元,剩余233120元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迟迟未支付。无奈,原告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追加河北之龙醉酒业有限公司、河北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认为子龙公司是发包方,隆兴公司是承包方,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二被告未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要求二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原告提供的工程完成数量数额不对,我不欠原告这么多钱,钱不应给原告,已经支付了50多万,原告干的工程不合格,耽误了很长时间工期。
被告子龙公司辩称,原告说的很清楚,在找不到***的情况下才追加我们为被告,应撤销对我们的起诉。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最终工程款双方达成一致并签字,有***从公司的支款凭证和结算单,并且在支付施工工程款的时间充分考虑农民工,让农民工都按手印才给钱,我们按合同付款,不仅不欠工程款,还多支付了894382元。该工程存在许多质量问题,经多次验收不符合交工条件,其中包括原告施工的工程部分。公司进行后期修复,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15年2月2日原告与***结算最后一笔款,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追加子龙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隆兴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原告也从未与我公司进行所谓工程款结算,也没有向我公司任何时间以任何方式索要过工程款。2、我公司从未实际承揽子龙公司的涉案工程,子龙公司从未向我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也没有与我公司进行任何结算,涉案工程也没经我公司办理任何施工手续和验收手续。3、我公司从没委托***就本案所涉工程以我公司名义,向子龙公司收取工程款,我公司在未收到子龙公司任何工程款前提下没有任何义务向***支付所谓工程款。4、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为其与***签订,与我公司无关。5、本案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有甲方承建的正定县***迁建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施工内容为模板支拆和架子搭设。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承包价格按粘摸面积每平米62元。付款方式:每次混凝土浇筑完后模板拆除清理完毕甲方付给乙方工程量50%,封顶浇筑完后模板拆除完后付70%,剩余30%一个月内全部付清。附加条款约定:二次结构粘摸面积每平米62元。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按指印。被告***对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称,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2月2日进行了决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790120元,已经支付557000元,剩余233120元未付,为此原告提交零工单13份,零工单上负责人签字为刘凯丰、何建设,共计用工费用为20080元。被告***对零工单上签字的刘凯丰、何建设签字未明确表示,但认可二人是其聘请的人。原告提交的***施工队±O以上完成量核对单,该核对单打印部分记载工程量分别为:酿酒车间2699㎡;灌装车间3340.83㎡;库房车间2057.29㎡;二次机构2501.77㎡。在该核对单的右上角签有“***2015.2.2***”“已对量12420㎡马悦”,原告称,打印部分是±O以上工程量,12420㎡是包括±O以上和±O以下所有的工程量。被告***对打印部分和自己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签名时没有手写部分,也没有马悦的签字。原告对此称,是找马悦核对的工程量,核对完后,马悦先签字,之后***签字。在该核对单下部手写工程量合计770040元,零工20080元。原告称该内容是自己根据核对的工程量算出的数额自己写上去的。原告并提交原告与***的通话录音,以此证明多次向***催要欠款,***对该录音无异议。原告提交原告与刘凯丰的通话录音,该录音内容显示工程完工后找马悦核算工程量签字是***在场并同时签字。***对该录音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人吴某称,14年7月去工地,三四个月,给了一部分钱,还差20多万,15年正月找***没找到,后来又去其家里找没找到,给其打电话不接,只见到了***的妈妈。***表示14年15年见过,后来没见过,过年确实有时候不在家。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子龙公司认为与自己无关。隆兴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自己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能证明我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也没有找过公司。被告***称自己与马悦微信聊天记录,核对单上不是马悦签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已经向原告支付557000元无异议,对原告所诉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认为剩余的就是欠几万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被告子龙公司系该工程发包人,并于2014年7月28日与隆兴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隆兴公司承包该工程。被告***以隆兴公司代理人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子龙公司称,工程完工后进行了决算,合同承包价为6067856元,实际施工量为5347494元,工期违约金实际为150万元,后经协商为534749元,因存在质量问题,经协商对施工方罚款534749元,最后决算数为427795元。被告***、隆兴公司收到款项共计4948500元,为***垫付材料款223877元,***实际收到被告子龙公司工程款为5172377元,多支付894382元。为此子龙公司提交合同协议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子龙公司与***的新酒厂车间工程结算单、***收条9张,细石、泵送剂等材料垫付款明细单,监理通知单,黄海成、王国分、徐立军、李路军收条,工程款清单等证据。原告对合同协议书、法人授权委托书无异议,认为新酒厂车间工程结算单是子龙公司之间与***之间的结算,与自己无关。对***收条不予认可,认为垫付款和监理通知单、收条与自己无关,对工程款清单中木工班组吴立强签字认可,认为其他与自己无关。被告***对合同协议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工程结算单无异议,认为其收条款项不对,应该是4277995元,对垫付款认为不知道垫付的什么工程款,对监理通知及黄海成等人的收条认为不知情,对工程款清单无异议。被告隆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子龙公司没有将工程承包给隆兴公司,也没有与隆兴公司进行决算,也未办理过施工、验收等手续,也没有将工程款交付给隆兴公司,认为法人授权委托书仅为签订合同事宜,而不是整个施工过程的授权,认为结算单并非隆兴公司施工,对此不认可也不知情,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再查明,被告***承认自己是从子龙公司接的工程,并称自己是自主经营,只是挂靠在隆兴公司,也未向隆兴公司缴纳任何费用,隆兴公司没有参与该工程,该工程与隆兴公司无关。对其所称的挂靠***未提交挂靠协议。被告***并承认子龙公司已经不欠工程款。被告子龙公司认可将工程发包给***,支付的工程款也是向***支付,未向隆兴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原告承认向自己支付的工程款都是***向自己支付,子龙公司和隆兴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与子龙公司分别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子龙公司迁建工程中的模板支拆和架子搭设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并签订施工协议,协议对工程款的价格和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虽然被告***对原告所称的总工程量12420㎡不予认可,只是承认10566.89㎡的±O以上的工程量,但原告施工包括±O以下部分,原告所称的12420㎡是包括了±O以上和±O以下部分的工程量,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印证12420㎡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所称工程量为12420㎡予以确认。由此工程价款12420㎡×62元=770040元,零工费用20080元,两项合计为79012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57000元,剩余工程款23312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3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子龙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也承认子龙公司不欠工程款,而子龙公司也从未向隆兴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子龙公司与隆兴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312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瑞清
人民陪审员宋瑜
人民陪审员张君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史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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