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民终2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开发区塔元庄村昌盛街45号。
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24)冀0110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4)冀0110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石家庄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双方签订合同没有约定代租一事,工程款计价条款没有约定包含模板、顶丝等材料,且在合同明确约定模板支撑材料由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提供情况下,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案涉模板支撑应由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供,及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租赁案涉工程模板支撑材料是代上诉人租赁的错误事实,依法应当纠正。第一,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与上诉人某甲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模板支撑材料由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负责,而不是法院认定的应由上诉人提供。即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内容为案涉工程上诉人施工中所需模板支撑系统由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供应,上诉人某甲公司负责保管和使用,负责模板的维修和保养,因使用不当丢失损坏照价向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赔偿。另外,被上诉人主张的案涉材料均是搭建模板支撑临时设施的材料。双方施工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9)项,明确约定了临时设施材料由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负责。第二,原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无视双方约定模板支撑材料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条款,肆意对合同第三条(2)的第二小项进行扩大解释,错误认定该条包括案涉模板、钢管、顶丝等模板支撑系统材料。双方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2)项内容为:“施工机械(如塔吊及基座、搅拌机、钢筋加工设备、卷扬机、龙门架、打夯机、振动棒、平面振动器);施工用具、脚手架、扣件、安全阀、安全网、密度网、计量器等”。该条是约定上诉人提供的施工机械或工具不再另行付费,费用包含在工程款中,不是对支模搭建临时设施所需的模板支撑材料由上诉人提供的约定,该条款内容也没有案涉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模板、钢管、顶丝等模板支撑系统材料,且上诉人庭审中从未承认案涉模板、钢管、顶丝等模板支撑系统材料由上诉人提供的表述。因此,原审法院无视双方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案涉模板支撑系统由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提供的约定,肆意对双方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2)项内容进行扩大解释,作出错误认定,属于审查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代为租赁关系。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起诉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由上诉人提供模板支撑,后因上诉人无法提供由其代为租赁的陈述与被上诉人提交租赁材料时间上相互矛盾,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诉状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是由上诉人提供模板支撑,根据该逻辑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不可能在签订合同前提前准备模板支撑材料,即被上诉人准备模板时间应当晚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时间为2008年3月20日,但是被上诉人提供其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时间为2008年3月15日,从时间看有违常理。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是案涉模板支撑材料由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提供,而不是先约定由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供,及之后上诉人无法提供约定由被上诉人代为租赁。二、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缺乏证据证实。第一,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与佳信租赁站的租赁合同,不是用于本案工地,而是与案涉××工地。(1)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与佳信租赁站租赁合同经过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0)西民二初字001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内容显示,“华北冶建及太华苑工地购买扣件;华北冶建购买钢管.......”等内容,由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与案外人租赁合同所涉及工地为太华苑工地与本案山水清音工地无关。第二,众所周知,从支模至浇筑硬化拆除模具至少需要40天的时间。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租赁模板支撑系统的钢模、钢管等租赁时间明显不符合使用常识,甚至含有大量的使用1天、2天等不符合建筑常识情况,结合其与该案外人(2010)西民二初字00122号案件判决书显示华北冶建及太华苑工地等内容,可知被上诉人提供在佳信租赁站租赁材料不是用于本案项目。上诉人也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提供该(2010)西民二初字00122号全部案件材料,已查明案件事实,但直到本案一审出判,上诉人没有见到可查明案件事实的上述材料。第三,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单方制作汇总表,没有上诉人签字或盖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汇总表有众多错误和矛盾之处。(1)本案被上诉人将山水清音项目不是仅分包给上诉人,另外还有其他施工队。被上诉人与第三方出库入库单无法与上诉人施工项目进程等吻合,也不能与案涉项目对应。(2)通过核对原件显示,被上诉人与第三方出库入库单,存在后续篡改添加楼号、名称情况。(3)汇总表中存在使用时间在提料单之后的时间逻辑错误。使用日期间隔不符合正常施工工序安排。但根据判决内容看,原审法院直接依据被上诉人汇总单进行了错误的认定。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未进行审查。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一审期间也没有提交任何时效中止中断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书在认定本案上诉人于2008年12月18日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义务时没有审查诉讼时效问题,作出了错误判决,故无论事实认定还是适用法律程序上,本案均应当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存在程序错误,及判决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等问题,望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发回重申或依法改判。
石家庄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存在代租的法律关系事实明确,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某甲公司的第一条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组成的是第三条,合同价款明确包括了案涉周转材料。即:案涉周转材料本均应由某甲公司负责。某甲公司的第一条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合同价格为:“1、承包价格按承包内容以254元/建筑平方米包干。2、以上价格的内容包括:......(2)施工器械(如塔吊及基座、搅拌机、钢筋加工设备、卷扬机、龙门架、打夯机、振动棒、平面振动器等);施工用具、脚手架、扣件、安全网、密度网、计量器具等;(3)支模用的铅丝、钉子、胶条、绑扎钢筋用的22号绑丝、工具等...”;案涉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于合同价格部分约定一致。2.根据以上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承包价格中包括了施工用具、脚手架、扣件等周转材料,根据合同第三条价格的约定,案涉合同为除主材外的扩大劳务大清包,实行的是承包单价包干,包括了施工用具、脚手架、扣件等,即案涉周转材料均包含在承包价格中:案涉的模板、u型卡、连角为约定条款的施工用具,钢管、顶丝为约定条款的脚手架、十字扣件为于约定条款的扣件。3.根据合同第三条2(2)、2(3)的约定,施工机械、钉子、绑丝等均是由某甲公司提供,且在(2022)冀0110民初3838号、(2023)冀O1民终1678号案件中,某甲公司在庭审中也自认过,施工机械、钉子、绑丝等均是他们提供的。对于本案案涉的周转材料与合同第三条2(2)、2(3)中的施工机械、钉子、绑丝等均为合同第三条中并列条款中的物品,自然也均是由某甲公司承担,没有争议。从建筑工程市场行情说,目前工程市场纯人工是每平米230元、240,元当时是2008年,合同约定的254元每平米的价格必然是扩大劳务,因此,周转材料或相应的租金应由某甲公司负担。4.某甲公司上诉状称,案涉的模板、顶丝等材料属于合同三、2、(9)的临时措施材料,临时设施是为保证施工和管理的正常进行临时搭建的员工宿舍、厕所等,而案涉材料明显属于周转材料,某甲公司强行把周转材料归到临时措施项下,是强词夺理。综上,合同约定的单价已经包含案涉材料,事实明确。第二、由于某甲公司没有资金租赁周转材料,因此由彤元先代租,某甲公司领取使用,使用完毕后由某乙公司将材料退回。2008年3月中旬,某甲公司开始领取案涉材料,2008年12月17日,***还向某乙公司出具了内容为丢失天籁山水清音57、58、63、68工地使用模板、扣件、卡勾的《证明》,该证明能够明确证明某甲公司实际领取、使用了周转材料,甚至部分周转材料到2008年12月17日尚未归还完毕。至于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状中称的时间“有违常理”即: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3月20日,但开始租赁的时间为2008年3月15日,前后仅有五天之差,某乙公司作为施工方肯定也提前做好材料准备,即便在开工后补签合同,这在建设工程实践中非常常见,不仅不违背常理,更说明某乙公司证据真实有效。合同第七条的条款仅为施工具体的料理流程,全部不涉及承包价格和承包方式,合同为扩大劳务大清包的计价方式,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能从本合同第三条明确得知,不再赘述。以上事实某乙公司提供了证据1《2008.03.03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据2《2008.03.20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据3《2008.12.17***证明》、证据4《某甲公司领料单》、证据5《(2022)冀O1**民初383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6《(2023)冀01民终167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7《某乙公司代付租金费用汇总表》、证据8《某乙公司龙凤湖项目周转材料代付租金明细》、证据9《2018.03.15租赁合同》、证据10《新华区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据11《出库单(租赁)》、证据12《***提货单(租赁)》、证据13《入库单(退还)》、证据14《***退货单(退还)》予以证明,二、一审判决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无误。某甲公司的第二条上诉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某甲公司上诉状中的桥西区判决没有对佳信租赁站的周转材料用在哪个工地作出认定,某甲公司以该判决主张周转材料用作了其他工地,没有事实依据。佳信租赁站出具过《证明》,能够明确证实某乙公司从其租赁的周转材料用作了龙凤湖项目。第二,关于某甲公司说的某乙公司提供的租金计算方式有1天等情况因此不符合常识,也理解错误。如由于租赁物的数量不断在变化,所以租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实时的租赁物数量×租赁天数X单价。如在《某乙公司龙凤湖项目周转材料代付租金明细》中第一行,1015型号钢模板,2008年3月14日,某甲公司申请提料300块,某乙公司于3月15日,代租了150块,这150块租金的租赁天数为1,计算租金。表格第二行,某乙公司3月16日,又代租了88块,租赁数量变为150+88=238块,前面150块包含在这238块里,根据实时租赁天数继续计算租金,而非整体租赁天数只是1天。某甲公司的理解,是错误的。第三,一审判决计算租金方式科学无误。周转材料租金计算方式为:以实时的租赁物数量×租赁天数×单价;实时租赁物数量:租赁总数-归还数量;租赁天数:某乙公司代租日期为起始日期,某甲公司退还日期为终止日期;租赁单价:为某乙公司自租赁站租赁的价格。各项数据均有证据支持,计算租金数额正确。三、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某甲公司第三条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另案的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2)冀0110民初3838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工程款,某乙公司上诉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上述两个案件中,某乙公司也提出了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过诉讼时效,也主张了租金的扣减,法院因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因此判定诉讼时效未过,并判定租赁费用另行起诉。本案租赁费用同样没有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石家庄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某甲公司立即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应承担的模板、脚手架、扣件等周转材料租金309356.72元,以及以309356.72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24年1月13日,利息为247436.57元,租金本息合计为556793.29元);2.依法判决第三人***对上述租金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303.97元、和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113.59元由被告和第三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原鹿泉市龙凤湖天籁山水清音联排别墅项目,石家庄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项目总承包单位,某乙公司承包原鹿泉市龙凤湖天籁山水清音8栋联排别墅项目。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项目部***于2008年3月3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约10000平方米,承包内容为57号楼、58号楼、63号楼、68号楼、69号楼、70号楼、71号楼、72号楼共8栋所有楼号的清槽、修槽、3:7灰垫土开始,基础(包括室内外回填)、主体、装修施工等全过程,达到扫地出门交钥匙的标准,不包括防水、门窗安装、水电暖系统项目、室内外栏杆安装、涂料、院墙。合同还约定承包价格以254元/建筑平方米包干,以上价格包括:(1)图纸变更部分;(2)施工机械(如塔吊及基座、搅拌机、钢筋加工设备、卷扬机、龙门架、打夯机、振动棒、平面振动器等);施工用具、脚手架、扣件、安全网、密度网、计量器具等;电焊所用耗材;(3)支模用的铅丝、钉子、胶条、绑轧钢筋用的22号绑丝、工具等……(7)进场的材料、工具装卸车等……(9)临时设施甲方供料,其他工作由乙方负责;(10)施工中用到的所有耗材。合同约定了甲方乙方的权利义务,其中乙方:(7)负责钢筋的算料、模板及支撑的数量、规格的提供。合同第七条:料具安理1、乙方……所需工具派员验收签单,乙方所需模板支撑系统甲方供应,但乙方负责验收及保管和使用,乙方负责模板的维修和保养,因使用不当丢失、损坏,乙方按照原价赔偿……;合同第八条安全生产和安全事故的处理,3、各种设备:脚手架及防护设施,应由甲方主管人员和乙方指定负责人进行检查验收后方可使用并做好检查和台账记录,确认符合安全标准时乙方方可操作使用。合同落款处盖有某乙公司项目部印章、***签字及某甲公司项目部印章、***签字。另查明,某乙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承包内容为57号楼、58号楼、63号楼、68号楼、69号楼、70号楼共6栋楼;开工日期:2008年3月5日,竣工日期:2008年11月30日;承包价格按承包内容以254元/建筑平方米包干,合同总价款约200万元。其余内容与2008年3月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内容基本相同。该合同落款处有某乙公司印章、***签字及第三人***签字捺手印。***于2008年12月17日出具证明,载明:关于天籁山水清音57#、58#、63#、68#工地使用模板、扣件、卡勾丢失损失费,本人自愿承担丢失损失费9万元。另,原告提交了使用模板量清单、提料单、进料单,单上载明为58号楼、68号楼、57号楼、65号楼并有***(施工队处)或代强(项目部)签字。又查明,某乙公司与石家庄佳信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佳信公司承租建筑周转材料。附表1载明了建筑周转材料日租金及赔偿标准,材料名称:太行模板、连角、U型卡、扣件、山型卡、钢管、顶丝。另某乙公司提交了单方制作的租金费用汇总表、均载明承租方或租赁单位等为某乙公司的租赁工具清单、出库单、提货单、入库单、退货单及***于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诉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08)新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某甲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以某乙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1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于2022年3月7日作出(2021)冀0110民初2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2022)冀01民终49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经审理作出(2022)冀0110民初3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乙公司给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87709.68元及利息……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审理查明中:某甲公司实际施工为57#、58#、63#、68#4栋楼。……全部工程验收报告显示:57#于2008年12月11日竣工,2009年2月7日验收合格;58#、63#、68#于2009年5月25日竣工,2010年6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至今未结算。上述判决作出后,某乙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3)冀01民终1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某乙公司于2023年7月20日以某甲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2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2023)冀0110民初322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某乙公司撤诉。案涉实时租赁物数量:租赁总数-归还数量。租赁天数:某乙公司代租日期为起始日期,某甲公司退还日期为终止日期。单价:为某乙公司自租赁站租赁的价格。经计算,某乙公司主张的钢模板、U型卡、十字扣件、顶丝、连角、钢管等周转材料租金共计309356.72元。具体如下:(1)型号1015钢模板:某甲公司2008年3月14日提料300块、2008年4月12日提料500块、2008年4月17日提料80块,共计880块,有证据2008年3月14日、2008年4月12日、2008年4月17日提料单为证。某乙公司从租赁站自2008年3月15日至2008年5月11日共租880块型号1015钢模板,有证据出库单001、出库单002、***提货单、出库单078为证。某甲公司自2008年8月4日至2008年12月3日共退还846块,有证据入库单、***退货单为证,丢失的钢模板计租至2008年12月17日。型号1015钢模板租金为8894.1元。(2)型号1012钢模板:某甲公司2008年3月14日提料200块、2008年4月12日提料300块,共计500块,有证据2008年3月14日、2008年4月12日提料单为证。某乙公司从租赁站自2008年3月15日至2008年4月28日共租500块型号1012钢模板,有证据出库单001、出库单002、出库单029、出库单042、***提货单为证。某甲公司自2008年8月4日至2008年10月12日共退还472块,有证据入库单、***退货单为证,丢失的钢模板计租至2008年12月17日。型号1012钢模板租金为4225.25元。(3)型号1009钢模板:某甲公司2008年3月14日提料100块、2008年4月12日提料300块、2008年4月17日提料50块,共计450块,有证据2008年3月14日、2008年4月12日、2008年4月17日提料单为证。某乙公司从租赁站自2008年3月15日至2008年4月28日共租450块型号1009钢模板,有证据出库单001、出库单002、出库单029、出库单042、***提货单为证。某甲公司自2008年8月4日至2008年10月2日共退还422块,有证据入库单、***退货单为证,丢失的钢模板计租至2008年12月17日。型号1009钢模板租金为2664.8元。(4)型号1006钢模板:某甲公司2008年3月14日提料100块、2008年4月12日提料200块、2008年4月17日提料70块,共计370块,有证据2008年3月14日、2008年4月12日、2008年4月17日提料单为证。某乙公司从租赁站自2008年3月15日至2008年5月4日共租370块型号1006钢模板,有证据出库单001、出库单002、出库单029、出库单042、出库单067、***提货单为证。某甲公司自2008年8月4日至2008年10月15日共退还360块,有证据入库单、***退货单为证,丢失的钢模板计租至2008年12月17日。型号1006钢模板租金为2337.36元。(5)型号2015钢模板:某甲公司2008年4月2日提料300块、2008年4月12日提料300块、2008年4月12日提料800块、2008年4月17日提料100块,共计1500块,有证据2008年4月2日、2008年4月12日、2008年4月17日提料单为证。某乙公司从租赁站自2008年3月19日至2008年5月25日共租1025块型号2015钢模板,有证据出库单003、出库单011/012、出库单040、出库单065、***提货单、出库单092为证。某甲公司自2008年8月4日至2008年12月3日共退还989块,有证据入库单、***退货单为证,丢失的钢模板计租至2008年12月17日。型号2015钢模板租金为13899.84元。(6)型号2012钢模板:某甲公司2008年4月2日提料200块、2008年4月12日提料100块、2008年4月12日提料600块、2008年4月17日提料130块,共计1030块,有证据2008年4月2日、2008年4月12日、2008年4月17日提料单为证。某乙公司从租赁站自2008年4月3日至2008年5月22日共租875块型号2012钢模板,有证据出库单011/012、***提货单、出库单040、出库单065/066、出库单079为证。某甲公司自2008年8月4日至2008年11月4日共退还758块,有证据入库单、***退货单为证,丢失的钢模板计租至2008年12月17日。型号2012钢模板租金为10280.97元。(7)型号2009钢模板:某甲公司2008年4月2日提料200块、2008年4月12日提料300块、2008年4月17日提料100块,共计600块,有证据2008年4月2日、2008年4月12日、2008年4月17日提料单为证。某乙公司从租赁站自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4月28日共租600块型号2009钢模板,有证据出库单005、出库单011、***提货单为证。某甲公司自2008年8月4日至2008年10月13日共退还590块,有证据入库单、***退货单为证,丢失的钢模板计租至2008年12月17日。型号2009钢模板租金为5700.24元。(8)型号2006钢模板:某甲公司2008年4月2日提料200块、2008年4月12日提料200块,共计400块,有证据2008年4月2日、2008年4月12日提料单为证。某乙公司从租赁站自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4月28日共租400块型号2006钢模板,有证据出库单005、出库单011、***提货单。某甲公司自2008年8月4日至2008年10月12日共退还385块,有证据入库单、***退货单为证,丢失的钢模板计租至2008年12月17日。型号2006钢模板租金为3004.6元。(9)型号1515钢模板:某甲公司2008年4月5日提料600块、2008年4月12日提料220块、2008年4月12日提料800块,共计1620块,有证据2008年4月5日、2008年4月12日提料单为证。某乙公司从租赁站自2008年3月16日至2008年5月22日共租698块型号1515钢模板,有证据出库单002、***提货单、出库单066、出库单078为证。某甲公司自2008年8月4日至2008年10月12日共退还643块,有证据入库单、***退货单为证,丢失的钢模板计租至2008年12月17日。型号1515钢模板租金为7813.82元。(10)型号3015钢模板:某甲公司2008年4月12日提料1282块、2008年4月12日提料3000块、2008年4月17日提料800块,共计5082块,有证据2008年4月12日、2008年4月17日提料单为证。某乙公司从租赁站自2008年3月22日至2008年5月7日共租5082块型号3015钢模板,有证据出库单008、出库单022/024、出库单027、出库单034、出库单037/039、出库单043、出库单045、出库单046、出库单050/052、出库单056/057、出库单060、出库单061/063/064、出库单065/067、出库单068、***提货单、出库单071为证。某甲公司自2008年8月4日至2008年10月11日共退还4832块,有证据入库单、***退货单为证,丢失的钢模板计租至2008年12月17日。型号3015钢模板租金为69603.57元。(11)型号3006钢模板:某甲公司2008年4月12日提料226块、2008年4月12日提料300块、2008年4月17日提料150块,共计676块,有证据2008年4月12日、2008年4月17日提料单为证。某乙公司从租赁站自2008年3月22日至2008年5月3日共租676块型号3006钢模板,有证据出库单008、出库单040、出库单050、出库单068为证。某甲公司自2008年8月4日至2008年9月27日共退还652块,有证据入库单、***退货单为证,丢失的钢模板计租至2008年12月17日。型号3006钢模板租金为5635.38元。(12)型号3009钢模板:某甲公司2008年4月12日提料200块、2008年4月12日提料1000块、2008年4月17日提料210块,共计1410块,有证据2008年4月12日、2008年4月17日提料单为证。某乙公司从租赁站自2008年4月9日至2008年5月22日共租1233块型号3009钢模板,有证据出库单024、出库单029、出库单040、出库单050、出库单057、出库单071、出库单078、***提货单为证。某甲公司自2008年8月4日至2008年12月3日共退还1139块,有证据入库单、***退货单为证,丢失的钢模板计租至2008年12月17日。型号3009钢模板租金为13639.08元。(13)型号1512钢模板:某甲公司2008年4月12日提料427块、2008年4月12日提料600块、2008年4月17日提料150块,共计1177块,有证据2008年4月12日、2008年4月17日提料单为证。某乙公司从租赁站自2008年4月8日至2008年5月22日共租1057块型号1512钢模板,有证据出库单024、出库单029、出库单042、出库单058/***提货单、出库单079为证。某甲公司自2008年8月4日至2008年12月3日共退还986块,有证据入库单、***退货单为证,丢失的钢模板计租至2008年12月17日。型号1512钢模板租金为9288.6元。(14)型号1509钢模板:某甲公司2008年4月12日提料300块、2008年4月17日提料100块,共计400块,有证据2008年4月12日、2008年4月17日提料单为证。某乙公司从租赁站自2008年4月8日至2008年4月28日共租400块型号1509钢模板,有证据出库单024、出库单029、***提货单、出库单042为证。某甲公司自2008年8月4日至2008年9月29日共退还388块,有证据入库单、***退货单为证,丢失的钢模板计租至2008年12月17日。型号1509钢模板租金为3271.62元。(15)型号1506钢模板:某甲公司2008年4月12日提料200块、2008年4月17日提料200块,共计400块,有证据2008年4月12日、2008年4月17日提料单为证。某乙公司从租赁站自2008年4月8日至2008年5月4日共租222块型号1506钢模板,有证据出库单024、出库单042、***提货单为证。某甲公司自2008年8月4日至2008年10月19日共退还217块,有证据入库单、***退货单为证,丢失的钢模板计租至2008年12月17日。型号1506钢模板租金为1369.44元。(16)型号3012钢模板:某甲公司2008年4月12日提料897块、2008年4月12日提料1000块、2008年4月17日提料800块,共计2697块,有证据2008年4月12日、2008年4月17日提料单为证。某乙公司从租赁站自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5月22日共租2510块型号3012钢模板,有证据出库单010、出库单024/025、出库单026、出库单028、出库单037/038/039、出库单041、***提货单为证。某甲公司自2008年8月4日至2008年12月3日共退还2485块,有证据入库单、***退货单为证,丢失的钢模板计租至2008年12月17日。型号3012钢模板租金为33206.4元。(17)U型卡:某甲公司2008年3月14日提料1000个、2008年4月5日提料2000个、2008年4月12日提料35000个、2008年4月12日提料42000个、2008年4月17日提料5000个,共计85000个,有证据2008年3月14日、2008年4月5日、2008年4月12日、2008年4月17日提料单为证。某乙公司从租赁站自2008年3月15日至2008年6月8日共租52200个U型卡,有证据出库单001、出库单002、出库单007、出库单010、出库单025、出库单026、出库单029、出库单038、出库单050、出库单058、出库单062、出库单066、出库单069/070、出库单071、出库单078、出库单089、出库单090、***提货单、出库单093、出库单094/095为证。某甲公司自2008年10月7日至2008年11月4日共退还27568个,有证据入库单为证,丢失的U型卡计租至2008年12月17日。U型卡租金为30953.94元。(18)十字扣件:某甲公司2008年4月2日提料2000个、2008年4月5日提料1500个、2008年4月17日提料3000个,共计6500个,有证据2008年4月2日、2008年4月5日、2008年4月17日提料单为证。某乙公司从租赁站自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4月14日共租6500个十字扣件,有证据出库单007、出库单009、出库单011、出库单025、出库单026、出库单031\032为证。某甲公司自2008年8月23日至2008年10月10日共退还5742个,有证据入库单、***退货单为证,丢失的十字扣件计租至2008年12月17日。十字扣件租金为9560.94元。(19)顶丝:某甲公司2008年4月5日提料700个、2008年4月12日提料500个、2008年4月12日提料600个、2008年4月17日提料1200个,共计3000个,有证据2008年4月5日、2008年4月12日、2008年4月17日提料单为证。某乙公司从租赁站自2008年3月22日至2008年4月27日共租3000个顶丝,有证据出库009、出库023、出库025、***提货单为证。某甲公司自2008年8月23日至2008年9月17日共退还2903块,有证据入库单、***退货单为证,丢失的顶丝计租至2008年12月17日。顶丝租金为16947.28元。(20)0.6连接角:某甲公司2008年4月2日提料200根,共计200根,有证据2008年4月2日提料单为证。某乙公司从租赁站2008年4月3日共租200根0.6连接角,有证据出库单012为证。某甲公司自2008年9月12日至2008年10月7日共退还163根,有证据入库单为证,丢失的0.6连接角计租至2008年12月17日。0.6连接角租金为755.04元。(21)0.9连接角:某甲公司2008年4月2日提料200根,共计200根,有证据2008年4月2日提料单为证。某乙公司从租赁站2008年4月3日共租200根0.9连接角,有证据出库单012为证。某甲公司自2008年9月12日至2008年10月7日共退还191根,有证据入库单为证,丢失的0.9连接角计租至2008年12月17日。0.9连接角租金为703.28元。(22)1.2连接角:某甲公司2008年4月2日提料300根、2008年4月12日提料184根,有证据2008年4月2日、2008年4月12日提料单为证。某乙公司从租赁站自2008年4月3日至2008年4月27日共租484根1.2连接角,有证据出库单012、出库单026、出库单055、出库单056为证。某甲公司自2008年9月12日至2008年10月14日共退还393根,有证据入库单为证,丢失的1.2连接角计租至2008年12月17日。1.2连接角租金为1798.38元。(23)1.5连接角:某甲公司2008年4月2日提料400根、2008年4月12日提料163根,共计563根,有证据2008年4月2日、2008年4月12日提料单为证。某乙公司从租赁站自2008年4月3日至2008年4月25日共租563根1.5连接角,有证据出库单012、出库单026、出库单054为证。某甲公司自2008年9月12日至2008年10月15日共退还459根,有证据入库单为证,丢失的1.5连接角计租至2008年12月17日。1.5连接角租金为2131.26元。(24)1米钢管:某甲公司2008年4月2日提料500根、2008年4月5日提料2200根、2008年4月12日提料2000根、2008年4月12日提料2500根,共计7200根,有证据2008年4月2日、2008年4月5日、2008年4月12日提料单为证。某乙公司从租赁站自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5月8日共租4414根1米钢管,有证据出库单007、出库单009、出库单011、出库单022、出库单024和025、出库单030、出库单041、出库单051、出库单066、出库单068、***提货单、出库单071/072、出库单077为证。某甲公司自2008年8月6日至2008年12月3日共退还4303根,有证据入库单、***退货单为证,丢失的1米钢管计租至2008年12月17日。1米钢管租金为8431.11元。(25)1.5米钢管:某甲公司2008年4月12日提料2000根、2008年4月12日提料2500根、2008年4月17日提料150根,共计4650根,有证据2008年4月12日、2008年4月17日提料单为证。某乙公司从租赁站自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5月11日共租1754根1.5米钢管,有证据出库单007、出库单009、出库单048/049、出库单067、***提货单、出库单078两张为证。某甲公司自2008年8月17日至2008年10月12日共退还1259根,有证据入库单、***退货单为证,丢失的1.5米钢管计租至2008年12月17日。1.5米钢管租金为4860.76元。(26)2米钢管:某甲公司2008年4月12日提料500根、2008年4月12日提料1000根,共计1500根,有证据2008年4月12日提料单为证。某乙公司从租赁站自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5月7日共租1500根2米钢管,有证据出库单006和007、出库单030、出库单042、出库单045、出库单051、出库单071为证。某甲公司自2008年8月24日至2008年11月4日共退还1299根,有证据入库单为证,丢失的2米钢管计租至2008年12月17日。2米钢管租金为6428.4元。(27)2.5米钢管:某甲公司2008年4月17日提料500根,共计500根,有证据2008年4月17日提料单为证。某乙公司从租赁站自2008年4月14日至2008年4月15日共租500块2.5米钢管,有证据出库单031、出库单035为证。某甲公司自2008年8月3日至2008年8月18日共退还473根,有证据入库单为证,丢失的2.5米钢管计租至2008年12月17日。2.5米钢管租金为1817.49元。(28)2.7米钢管:某甲公司2008年4月17日提料1000根,共计1000根,有证据2008年4月17日提料单为证。某乙公司从租赁站自2008年4月15日至2008年4月18日共租1000根2.7米钢管,有证据出库单035/036、出库单042、出库单044为证。某甲公司自2008年8月2日至2008年9月30日共退还782根,有证据入库单为证,丢失的2.7米钢管计租至2008年12月17日。2.7米钢管租金为4962.15元。(29)3米钢管:某甲公司2008年4月2日提料500根、2008年4月5日提料800根、2008年4月12日提料4000根,2008年4月12日提料4500根,2008年4月17日提料150根,共计9950根,有证据2008年4月2日、2008年4月5日、2008年4月12日、2008年4月17日提料单为证。某乙公司从租赁站自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5月21日共租3896根3米钢管,有证据出库单006、出库单011、出库单031/034、出库单041、出库单047、出库单054/055、出库单056、出库单059、出库单069/070、出库单076/077、出库单079、出库单083、出库单088、出库单090/091为证。某甲公司自2008年8月2日至2008年11月4日共退还3236根,有证据入库单为证,丢失的3米钢管计租至2008年12月17日。3米钢管租金为20426.04元。(30)3.5米钢管:某甲公司2008年4月5日提料500根,共计500根,有证据2008年4月5日提料单为证。某乙公司从租赁站自2008年4月8日至2008年4月28日共租500根3.5米钢管,有证据出库单023、出库单058为证。某甲公司自2008年8月2日至2008年9月19日共退还465根,有证据入库单为证,丢失的3.5米钢管计租至2008年12月17日。3.5米钢管租金为2525.05元。(31)4米钢管:某甲公司2008年4月12日提料300根,共计300根,有证据2008年4月12日提料单为证。某乙公司从租赁站自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4月28日共租300根4米钢管,有证据出库单007、出库单009、出库单060为证。某甲公司自2008年8月6日至2008年11月4日共退还254根,有证据入库单为证,丢失的4米钢管计租至2008年12月17日。4米钢管租金为2220.35元。关于租金的计算方式,周转材料租金计算方式为:以实时的租赁物数量×租赁天数×单价。以上(1)-(31)项周转材料租金共计309356.72元。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民事判决书、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生效(2022)冀0110民初38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施工企业认可的项目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该印章具有缔约或结算效力,施工企业应对加盖项目印章的合同承担责任。施工企业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项目部负责人受企业委托从事民事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施工企业应为施工主体。本案,加盖某甲公司项目印章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某甲公司具有合同缔约效力。第三人***作为某甲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签订的第二份施工合同属于职务行为,某甲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应为施工主体,这是对前一份合同的修改、补充,某甲公司作为施工企业承担合同责任。某乙公司提交的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的收据加盖某甲公司公司项目印章,说明某乙公司认可是某甲公司施工,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关键问题是租赁物应该由谁提供。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格包括图纸变更部分;施工机械(如塔吊及基座、搅拌机、钢筋加工设备、卷扬机、龙门架、打夯机、振动棒、平面振动器等);施工用具、脚手架、扣件、安全网、密度网、计量器具等;电焊所用耗材;支模用的铅丝、钉子、胶条、绑轧钢筋用的22号绑丝、工具等。其次合同第七条约定了某乙公司负责钢筋的算料、模板及支撑的数量、规格的提供。某甲公司所需模板支撑系统由某乙公司供应,某甲公司负责验收及保管和使用并负责模板的维修和保养,因使用不当丢失、损坏,某甲公司按照原价赔偿。根据2008年3月3日、3月20日签署的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两合同第三条均约定实行的是承包单价包干,承包单价254每平方米,包括了施工用具、脚手架、扣件、施工机械、绑丝、铅丝、钉子等多项内容,本案涉及的周转材料具体在合同的第三条(2)的第二小项,其中案涉的模板、U型卡、连脚为施工用具,钢管、顶丝、脚手架、十字扣件为扣件。合同中第三条(2)第二小项约定的前面部分的施工机械也是被告提供的,包括第三条第二项、第三小项钉子等,被告庭审中自认过是其提供的,案涉的周转材料属于合同并列条款,条款中的物品应由被告来承担。关于租金的认定,周转材料数量的依据是被告工作人员填写的领料单。出库单、***的提库单为原告从租赁站进行代租的依据。***的退货单是原告把周转材料再退回到租赁站的单据。以上证据和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价格包括了施工用具、脚手架、扣件、施工机械、绑丝、铅丝、钉子等多项内容,但以上物品反而由原告以租赁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被告让原告垫资先代其租赁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以上租金。关于租金利息,2008年12月17日,***向某乙公司出具了内容为丢失天籁山水清音57、58、63、68”工地使用模板、扣件、卡勾的《证明》,证明自2008年12月18日开始,某甲公司负有向某乙公司支付所用周转材料的租金的义务及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以309356.72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转材料租金309356.7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09356.72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家庄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7.93元、保全费3303.97元、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113.59元,由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一份,证明某甲公司上诉状中所主张的桥西区判决的周转材料,没有用作龙凤湖工地不是事实,该证明佳信租赁站2008年周转材料均送予天籁山水清音龙凤湖项目。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首先该份材料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在之前被上诉人起诉案件中,被上诉人曾经提交了一份是北京的发票,当时我们庭审直接提出来了他们所租赁的材料并没有用到龙凤湖,而是用到了北京相关的项目,在庭审时被上诉人也不能进行解释,庭审完毕后被上诉人进行了撤诉,之后把原来起诉时对他们不利的证据进行了提出,又选择了再次提起了本案诉讼,至于佳信租赁站的证明没有任何制作该证明的相关人员签字,无法核实该份印章是否为真实印章,不排除被上诉人与该租赁站有利益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周转材料的提供义务主体认定;2.租金计算依据是否充分;3.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关于周转材料提供义务主体的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价格为254元/建筑平方米包干,明确包括“施工用具、脚手架、扣件、安全网、密度网、计量器具等”以及“支模用的铅丝、钉子、胶条、绑扎钢筋用的22号钢丝、工具等”。该条款表明,案涉周转材料属于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格涵盖范围,应由承包人某甲公司承担相应费用。某甲公司主张合同第七条约定模板支撑系统由某乙公司提供,但该条款仅涉及材料供应后的验收、保管及维修责任,并未排除第三条关于费用承担的约定。结合合同整体解释,一审法院认定周转材料费用包含在某甲公司的承包价格中,并无不当。
关于租金计算的依据。某乙公司提交的领料单、出库单、退货单及租赁合同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某甲公司实际领取并使用了周转材料,且部分材料未按期归还。租金计算以实时租赁数量、天数及合同单价为依据,符合行业惯例。某甲公司虽质疑租赁材料用途,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某乙公司的主张,而某乙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佳信租赁站出具的证明,可以进一步佐证租赁材料系用于案涉项目的使用。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案涉工程双方长期未结算,且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因未结算导致诉讼时效未过。某乙公司于2022年另案中主张租金扣减,法院明确其可另行起诉,故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某甲公司关于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67.93元,由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