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1民特44号
申请人: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269号(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0000422567X3。
法定代表人:王华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焱,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宁,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申请人: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7号附4号6-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453430088。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总经理。
申请人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日照市住建局)与被申请人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海特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日照市住建局申请称,请求依法撤销日照仲裁委员会(2021)日仲字第0593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一、重庆海特公司申请仲裁的建设工程分为两部分:1.2017年6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项下工程;2.应日照大学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对大学科技园派出所合成作战指挥室、德胜园1-13号学生公寓管理间改造、四季花园5号公寓楼西单元12户卫生间改造、迎接创城施工的四项工程(以下简称四项工程)。日照市住建局仅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与重庆海特公司建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没有与被申请人就四项工程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即没有经过被申请人招投标。为此,申请人仅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承担支付款项义务。对于四项工程,不承担付款义务。二、四项工程不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的增加工程量,而是独立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外的建设工程,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上述四项工程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内的裁决事项,仲裁庭不应当一并裁决。综上所述,日照仲裁委员会(2021)日仲字第0593号裁决书将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一并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申请撤销日照仲裁委员会(2021)日仲字第0593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重庆海特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应依法驳回申请人日照市住建局提出的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事实与理由:一、重庆海特公司与日照市住建局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9.4条明确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的事项发生争议,向日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海特公司与日照市住建局因涉案合同发生争议时仅能向日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日照市住建局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陈述的四项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增加的工程量,不属于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的其他工程,依法应当受仲裁协议约束。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可以对工程量进行减少或者增加,日照市住建局对代理人付廷彬的授权也有明确的约定,付廷彬作为日照市住建局的代理人享有对现场工程项目增加、工程量确认以及进行现场核实和指令的权利。付廷彬在涉案工程中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2.日照市住建局认为上述四项工程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但上述四项工程的签证单均由付廷彬签字确认,并且有监理单位山东众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盖章,也加盖了包保单位日照大学科技园高等教育服务中心的印章,付廷彬、监理单位和包保单位并未标明该部分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可以证实该四项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日照仲裁委员会有权对四项工程进行依法裁决。3.该工程的验收资料包含了上述四项工程,在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包保单位均在验收资料上进行了签字盖章,可以证实四项工程作为一个整体工程进行的验收,该部分工程依约应当由日照市住建局支付工程款,在发生争议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对上述四项工程有约束力。4.作为包保单位的日照大学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也出具了相应的证明,证实增加的工程量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应当由日照市住建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经审查查明:2021年7月5日,重庆海特公司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称:2017年6月20日,重庆海特公司与日照市住建局签订了“大学城管道升级改造、道路及铺装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内容、价款、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日照大学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包保单位全程参与并在工程签证单和验收报告等材料中进行了盖章确认。在施工过程中,日照市住建局对工程范围进行了变更,但所增加的工程范围以及对应的工程量,日照市住建局也以工程签证单的方式进行了确认,后该项工程依约完成了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使用。但日照市住建局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对剩余的310万元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日照市住建局始终没有支付,现重庆海特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日照市住建局向重庆海特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332327.78元;2.仲裁费用由日照市住建局承担。2022年6月15日,日照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日照市住建局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海特公司支付工程款款2982119.55元及利息。
另查明,日照市住建局在仲裁阶段针对上述四项工程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日照仲裁委员会对上述四项工程没有管辖权,日照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决定驳回日照市住建局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继续审理该案。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日照市住建局主张重庆海特公司申请仲裁的建设工程分为两部分,其对大学科技园派出所合成作战指挥室等四项工程不承担付款义务,系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属于本案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的范围,其以此为由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日照市住建局还主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四项工程不产生法律效力,涉案仲裁裁决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日照市住建局虽主张上述四项工程不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其与重庆海特公司就上述四项工程没有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四项工程系单独的工程项目,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内容亦有“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增加、减少)部分工程内容”的约定,日照仲裁委员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包括四项工程在内的工程进行裁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情形,日照市住建局以此为由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日照市住建局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审 判 长  尚 华
审 判 员  王林林
审 判 员  王 蓉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闰婷
书 记 员  逄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