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01民初6598号
原告:大理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大理经济开发区晋湖村棚曲社**路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900MA6KE1HY15。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7号附4号6-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45343008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才,男,汉族,现住大理州大理市海东新区。
原告大理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公司)、第三人**才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9月1日止的建材租赁费用共计:162443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2年9月1日资金占用利息损失406825元及以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欠款数额为基数,从2022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在租建材钢管32399.8米、扣件37399套、顶托570套、套管752个;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钢管每日0.015元/米、扣件每日0.012元/套、顶托每日0.04元/套、套筒每日0.03元/个)计付从2022年9月2日起至在租钢管32399.8米、扣件37399套、顶托570套、套管752个返还之日止的租金;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00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在租建材钢管29124.2米、扣件32825套、顶托505套、套管700个;第5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从2022年9月2日起按未归还建材的实际数量计算至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增加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建材配件损失款823.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1日,被告为承建位于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海东新区机场路旁的万商之门项目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和套管建材,并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钢管每日0.012元/米、扣件每日0.009元/套、顶托每日0.025元/套、套筒每日0.015元/个的价格从租赁站租赁建筑设备用于项目使用,租赁期间从租赁物资实际发出之日至归还之日计算,在租赁期内,双方另对租赁物资按照市场价格变化进行协商调价,并从2019年4月25日起调整为:钢管每日0.015元/米、扣件每日0.012元/套、顶托每日0.04元/套、套筒每日0.03元/个计价。此外,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在提货时应认真清点租用材料,被告委托、委派的提货人签字均视为对租用材料数量、质量、型号规格的确认。该合同约定租金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为租金结算凭据,被告应于每月10号前将上一个月的租金全部付清。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直至付清全部租金之日止;如因被告违约导致诉讼,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施工所需和项目进度安排,向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提供了指定规格和数量的建材。租赁过程中,被告项目负责人**才按月或按期与原告结算各阶段产生的租金数额,并签认《大理**建筑设备租赁站结算清单》。2020年9月8日,被告项目负责人最后一次签署结算单据确认:截止2020年8月24日,扣减各期己付租金,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用900162.99元。对于约定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予以调整,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截止2022年9月1日,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406825元。未按照剩余在租建材钢管32399.8米、扣件37399套、顶托570套、套管752个计算,该部分租赁建材,从2020年8月25日至2022年9月1日,共计产生租金:724269元。截止2022年9月1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租赁费用:1624431元。被告的长期拖欠租金行为已经构成严重的违约,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海特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与原告仅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且双方租赁关系于2020年7月30日终止,并未在2018年6月21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已付清原告全部租金,不欠原告租金;3.剩余未归还租赁物系原告拒收导致,不应当计算租金。4.被告未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第三人**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诉讼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018年6月21日签订),以证明被告因项目需要于2018年6月21日第二次向原告租赁建材,签订了租赁合同;2.关于租赁价格调整补充协议,以证明租赁期内,双方对租赁物进行协商调价;3.**建筑设备租赁站结算清单,以证明被告项目负责人**才与原告按约进行租金结算;4.大理市**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资收料单,以证明双方结算后被告返还租赁建材情况;5.2020年8月25日后续租金明细表,以证明被告未返还租赁建材产生租金;6.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明细,以证明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损失;7.《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017年6月12日签订)、《关于租赁价格调整的补充协议》、大理市**建筑设备租赁站结算清单,以证明双方曾于2017年6月12日第一次签订了租赁合同,租金241683.78元。8.**建筑设备租赁站计算清单(从川渝租赁站装);9.收料单原件,以证明被告于2022年9月29日返还原告租赁建材情况。10.民事委托协议原件、云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原件,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以及产生的费用。11.情况说明以及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原告收取的租金中,根据被告要求还被告租金960298.95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第4组、第7组中《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建设银行电子回单7页、转账凭证8页、邮政储蓄银行电子回单1页,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880298.95元;第三人**才与原告负责人***、员工***聊天记录截图,以证明被告发函给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原告拒收的事实;停工通知,以证明工程停工因政府原因不应计算租期至2020年7月。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第5、6组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合法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据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被告为承建云南省大理市海东新区机场路旁的“万商之门项目”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和套管建材,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钢管每日0.006元/米、扣件每日0.005元/套、顶托每日0.012元/套、套筒每日0.008元/个的价格向原告租赁用于项目使用,租赁期间从租赁物资实际发出之日至归还之日计算,租金计算以甲方“租赁物结算清单”为计算依据,并经双方签字**为准,甲方在收到乙方租赁物资结算清单后十五日内付清应付租金,逾期按租金总额按日加收1‰违约金,甲方超过三十天不付租金,乙方有权强制收回租赁物,并视为甲方违约。合同尾部甲方一栏的委托代表人为***、时志远,经办人为**才,并加盖“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理海东新区滇西国际商贸物资基地”印章。2018年6月21日,被告因“万商之门项目”建设需要,原、被告又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钢管每日0.012元/米、扣件每日0.009元/套、顶托每日0.025元/套、套筒每日0.015元/个的价格向原告租赁建材,租赁期间从租赁物资实际发出之日至归还之日计算,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在提货时应认真清点租用材料被告委托、委派的提货人签字均视为对租用材料数量、质量、型号规格的确认。第十一条约定,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超过60天,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的建材;承租方一栏委托代表人为***,经办人为**才,并加盖“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9年5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租赁价格调整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从2019年4月25日起,对租赁物资按照市场价格变化进行协商调价,钢管每日0.015元/米、扣件每日0.012元/套、顶托每日0.04元/套、套筒每日0.03元/个计价。租金计算以发货单、收货单为结算租金凭证;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利息损失,直至付清全部租金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钢管、扣件交由被告公司使用,被告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并归还了部分租赁材料。双方确认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880298.95元,原告又返还向**才返还960298.95元,原告实际收款1920000元。2020年9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应收租金为900162.99元,被告未归还钢管39584.4米、扣件37399套、顶托570套、套管752个,被告的经办人**才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结算后,被告于2020年9月11日归还钢管2517.5米,9月12日归还钢管4667.1米;9月29日(归还钢管3275.6米、扣件4574套、顶托65个、套管52个),剩余未归还钢管29124.2米、扣件32825套、顶托505套、套管700个。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8年6月21日,***、**才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019年5月20日**才代表被告签订的《关于租赁价格调整补充协议》的效力。
本院认为,2017年6月12日,被告的委托代表人***,经办人**才代表被告与原告《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双方无异议,且合法有效,之后,被告因工程项目需要,2018年6月21日,***、**才又代表被告又与原告《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以及**才代表被告签订的《关于租赁价格调整补充协议》,向原告租赁建材,确定了建材租金,且所租赁建材均用于了被告工地,因此***,**才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关于租赁价格调整补充协议》的签字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代表行为,合法有效,其行为后果直接约束被告。至于被告申请对2018年6月21日《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所加盖印章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该合同加盖印章是否属被告公司备案章并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对于印章的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2018年6月2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相应设备后,未按期支付租金,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规定,行使约定解除权以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支付问题,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将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交由被告公司使用,被告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双方2020年9月8日结算,截止2020年8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为900162.90元,该款被告应当支付。对于结算后被告未归还租赁物的租金部分,根据双方约定结算后60天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院根据该约定计算租金至2020年11月9日止,即钢管产生租金36823元(39584.4米×0.015元/米/天×17天+37066.9米×0.015元/米/天×1天+32399.8米×0.015元/米/天×17天+29124.3米×0.015元/米/天×41天),扣件租金31857.4元(37399个×0.012元×35天+32825套×0.012元×41天)、顶托1626元(570套×0.04元/套×35天+505套×0.04元/套×41天)、套管1650.6元(752套×0.03元×35天+700套×0.03元×41天),小计71957元,原告租金请求,本院合计支持972120元(900162.99元+71957元)。
对于原告返还租赁建材的请求。合同解除后,被告尚未归还的租赁钢管29124.2米、扣件32825套、顶托505套、套管700个,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结算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付清租金,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根据双方结算情况,支持以尚欠租金9721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款项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的利息。
对于律师费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因乙方违约导致诉讼,乙方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主***费1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配件损失费823.8元,没有证据证实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理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签订的《大理市***丰建筑设备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大理市**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972120元以及该款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款项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利息。
三、被告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大理市**建筑设备租赁站返还建材钢管29124.2米、扣件32825套、顶托505套、套管700个。
四、被告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大理市**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五、驳回原告大理市**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30元,减半收取11565元,由大理市**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5,592元,被告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7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畅